现代社会的基本教育权型态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秦惠民,1955年生,1982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党史系,现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研究员。

原文出处: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社会主义国家教育权,是广义社会教育权的分解物,是一种具有社会主义特殊规定性的国家权力,即以实现社会整体的教育权利为目的,并以满足服务于这一权利的要求为目标。由其它社会力量作为权利主体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利,形成了与国家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相对应的、由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狭义的社会教育权。地方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等,不过是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衍生物。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1998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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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指由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教育权利或权力。根据各国法律所规定和保障的教育权利或权力的基本性质和归属,现代社会的基本教育权结构,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所组成。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对年轻一代施教的公权力;家庭教育权则基本上属于由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私权利性质;而社会教育权则是依据法律规定由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所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利。国家教育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社会教育权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权和对教育的监督权;家庭教育权则主要指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很多有关的论文和著作中,根据教育关系的各种主体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权力的现象引伸出的地方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等等,实际上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教育权型态。如地方教育权,在教育集权制国家中是国家教育权职权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在教育分权制国家中,各联邦成员的教育权则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教育权。所谓的“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其本质要么是国家教育权,要么是社会教育权,其性质的归属取决于教师所在的学校是公立还是非公立。因此,针对学术界这种把有关的教育关系主体从事教育活动的各种具体权利或权力(如学校的办学权、教师的授课权、地方对学校的管理权等等)与现代社会的基本教育权型态混为一谈的情况,本文将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明确概括为家庭教育权、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

       一、现代社会的家庭教育权

      在现代社会中,家庭依然是影响人的发展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重要影响源。现代社会中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为家长(一般指双亲)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双亲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自然产生的。从原始社会始,家庭教育权就以一种自发的适应生存和生活需要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和权利的状态而普遍存在。正是基于对这种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不得不作为立法基础的具有原生性的义务与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形成了现代社会法定的家庭教育权。德国法律哲学家康德,在18世纪末(1797年)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阐述了他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法律哲学观点,他认为:“根据繁殖的事实……就产生了保护和抚养子女的责任……为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仅仅从继承而来的权利——去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由于父母生育出的是一个人,不能把一个享有个人自由的人设想成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因此,在实际关系中把传宗接代的行为看成是未经他本人同意而把一个人带进了这个人间世界的过程,而且由别人的自由意志负有责任地把他安排在人间,这是很正确的,甚至是一种十分必须的观念。由此,这种行为就加给父母一项义务——尽他们力量所及——满足他们的孩子应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孩子看成是他们自己的产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物那样可以毁弃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而这个生命将成为世界上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的自然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度外,漠不关心”(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4页。)。康德的上述法律哲学观点,从两个方面使之成为现代法律关系中家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哲学基础,即:(1)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着使父母享有权利和必须承担责任的不可割断的自然联系;(2)孩子不仅属于父母,而且同时属于他们自己和社会。

      现代社会中,家庭教育权具有如下特性:

      1.家庭教育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由宪法规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基于家庭在教育儿童的过程中所难以替代的特殊作用,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般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之中。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20条曾规定,“养育子女,完成其肉体、精神及社会的能力,为父母的最高义务,且为其自然的权利。”(注:转引自胡锦光、韩大元著:《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29条规定,“共和国承认以婚姻为基础的自然联盟——家庭——之各项权利”;第30条规定,“父母的义务与权利为抚养、教导、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法律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合法家庭成员之权利同样的全部法权与社会保护”(注:《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4页。)。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都明确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15条、第17条。)。

      2.对子女进行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家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现代社会中,家庭教育权是父母依法具有的教育子女之权利。但由于家庭对于儿童、少年健康成长为一名合格社会成员的作用和影响至关重要,家庭教育权作为一种私权利的行使,又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对社会的年轻一代进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家庭教育权就不可能不受到代表社会整体行使教育权利的国家教育权的影响和制约。其具体表现是,许多国家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或其它法律,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少年进行符合社会和国家要求的公民教育是每一个家庭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3.家庭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国家和家长共同承担教育儿童的责任,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条普遍的法律原则。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在规定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的同时,亦规定了家长在其子女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日本国宪法》第26条规定:“所有国民根据法律规定,均负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注:《日本国教育及文化法规要览》,吉林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英国《1944年教育法》规定,“使属于受义务教育年龄的所有儿童通过正规的上学或其它方式接受适合其年龄、能力和素质的有效的全日制教育是家长的责任”(注:《外国教育基本法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36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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