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作 者:

作者简介:
雷槟硕,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41

原文出处: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内容提要:

教育法的独立性并非由部门法特征确认;相反,教育法的独立性确证了教育法能够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教育法的独立性是由教育法的类型化特征确定,该特征为狭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教育法的核心范畴。在教育法不断发展的阶段,需要以狭义教育法律关系为中心,突出节点性问题研究,以狭义教育法律关系及其体现的教育价值辐射教育法节点性问题与细节性问题,进而构造教育法体系,形成教育法的规范秩序,稳定教育法的规范范围,进而确保教育法的独立性。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22 年 02 期

字号:

       DOI:10.16382/j.cnki.1000-5560.2021.10.009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历来是教育法研究的重点。对于教育法是否具备独立地位这一问题,尽管存在支持说(彭启先,1986;李晓燕,1996;钟华2002)、反对说(劳凯声,1993;周卫勇,1997;李连宁1998;王淑萍,2007)与折中说(周彬,2000;褚宏启,2000)三种观点,但三种学说在该问题的论证路径选择上是一致的,都通过讨论教育法是否是部门法(法律部门)来论证教育法的独立性。即是说,通过论证教育法律规范群是否成立教育法部门,来确定教育法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根据法律部门划分标准通说(张文显,2018,第103-104页;《法理学》编写组,2010,第307页),特定法律规范群只有具备独特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或调整方法,才能将之称为独立的部门法。基于此,反对者往往以教育法缺乏独特的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为理由,论证教育法不是独立部门法;相反,支持者往往以教育关系区别于传统民事、行政关系,或者以传统划分标准不足以解释新的社会现象为理由,论证教育法是独立部门法;折中说则认为随着教育法的发展完善,目前尚未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教育法终将脱离隶属关系,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但问题在于:部门法划分是否是某一法律规范群相对独立的条件值得商榷。作为认识论工具,划分部门法的“主要目的是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沈宗灵,1994)。基于此,划分部门法立足于人们普遍认可的现行法分类实质标准,实质标准能够发挥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的作用。同时,部门法的主要功能是对特定法律规范群进行体系化构造。因此,在部门法划分的目的导向活动中,脱离部门法的实质标准与功能,仅经由部门法概念的形式外观论证特定规范群的独立性,不免倒果为因,将特定法律规范群因独立性获得的部门法地位,理解为部门法地位证成特定法律规范群具备独立性。或言之,教育法不因冠以部门法名义而具有相对独立性,也不因缺乏部门法名义而不具备相对独立性。因此,只有关注部门法成立的基础以及教育法是否满足相应要求,来论证教育法是否具备独立性,才能不将教育法独立性与教育法部门简单画等号,且不至于陷入教育法部门的概念之争。

       二、部门法的功能与实质标准

       (一)为何划分部门法

       部门法概念滥觞于乌尔比安关于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桑德罗·斯奇巴尼,1992,第33页)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采用了乌尔比安的观点,认为“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私法是关系个人的法律”(优士丁尼,1999,第11页)。此后的大陆法系法律划分大多延续了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框架。直到20世纪的社会法的出现以及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潮流出现,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框架方力有不逮。例如,将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等法律规范群归入公法或者私法,都存在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部门法概念不敷使用,只意味着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不敷使用。因此,立法论中出现多元法律部门的认知,将法律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不同法律部门。

       无论是最早的公法、私法二元划分还是现在的多元法律部门划分,都存在一以贯之的划分标准:法律规范群的类型化特征。在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群中,逐一认识特定法律规范,尽管并非不可能,但这项工作不仅繁复,还使得主体易陷入无序之中。为更简单地认识法律规范群乃至法律体系,须归纳法律规范群,以分门别类,进而在林林总总的法律规范中构造规范秩序。而且,对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符合人类的认知心理特点,“人类从根本上具有分类的倾向”(大木雅夫,1999,第105页)。面对复杂的信息,大脑奉行吝啬法则,需要将特定信息进行同一化处理,以防止自身陷入无尽细节的泥淖中。同样,就部门法学研究而言,根据类型化特征的不同,将不同法律规范群归入不同部门法,可以划定特定部门法的研究领域,以特定类型化特征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群的基本性质,聚焦特定部门法的问题域,如传统民法的平等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何某些法律规范可以被划入特定部门法或法律规范群,而其他法律规范不能,或者其他法律规范被划入其他特定部门法,原因是存在特定标准。特定标准构成法律规范群的类型化特征,被划入特定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群必然符合类型化特征的基本要求;否则,具体法律规范不能被划入特定部门法,或只能将之作为例外对待。

       因此,从学理上划分部门法,并非是经由部门法概念确定法律规范群的独立性;特定法律规范群的部门法指称是主体认识特定法律规范群独立性的标识,而非前提。即是说,部门法划分是一种认识论工具,借由概念的方式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群的内涵与外延,便于人们认识与理解特定法律规范群。特定法律规范群具备独立性是由特定法律规范群所共有的类型化特征确定的。类型化特征使得特定法律规范群区别于其他特定法律规范群,如民法的平等(横向)关系区别于行政法的管理(纵向)关系,进而使得特定法律规范群相对独立于其他法律规范群。因而,对于明确教育法的独立地位,重要的不是舍近求远地论证教育法是部门法,进而论证教育法具有独立性;而应明确教育法具备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群的类型化特征。

       (二)划分部门法的实质标准

       在社会分工不发达的时代,法律的分类较为简单。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分类特征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表明社会分工简单,社会关系单一化。在封建集权社会,只需要简单的民、刑法律规范即可。相应的,尽管在西方出现了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但其早期的法律同样呈现“诸法合体”的特点。乌尔比安提出公法、私法二元划分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进一步分工的结果。故此,尽管中西因地理环境等原因导致法律体系及其内容存在侧重不同,且关于法律分类的分野出现时间不同,但基本的法律分类规律总体一致。即随着社会分工的复杂化,更加复杂的社会行业与社会关系出现,特定行业领域内部与不同行业领域之间的社会关系呈现交叉复杂的样态,纯粹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划分无法再处理行业内与行业间的争议问题。换言之,社会结构从“块状分化”向“功能分化”转变(尼古拉斯·卢曼,2013,第189-190页),均质化的社会子系统发展出异质化的社会子系统,系统之间逐渐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且逐渐演化成能相对独立的子系统,“面对现代社会子系统的多元分化,法律上已无法用单一的私法自治来概括不同社会子系统规范特征,更无法用管制与自治的二分框架来统合多元分化社会的理性法则”(宋亚辉,2021)。因而,法律分类被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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