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纠纷:理论关照与消解逻辑

作 者:

作者简介:
马焕灵(1973- ),男,山东诸城人,广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桂林 541004

原文出处:
现代教育管理

内容提要:

高度诉求是教育纠纷频烈的根源,主要体现为行政领域内的权力扩张与行政责任推诿以及民事领域内的权利膨胀与义务怠履。低度诉求理论对消解教育领域内的权利纷争,减少共同体内的冲突具有智识上的贡献。为了减少冲突和纠纷,一方面需要重新确认教育领域内的主体权利义务体系,确立教育主体行为边界;另一方面需要确立教育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确立教育行政行为圭臬。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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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9)06-0029-06

       社会高速发展,我国教育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教育利益主体多元化态势渐趋明显,矛盾不断增多,冲突日益加剧,中国已进入教育纠纷高发期。面对新形势,我们需要一种崭新的纠纷哲学导引,完善、疏通并充分应用已有路径,开辟新的路径,使高频剧烈教育纠纷消解至低频度低烈度,直至彻底解决纠纷,达致社会和谐。

       一、高度诉求:纠纷频烈的实践根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作为其伴生品的“庸俗市场经济”观念也日益渗入社会的每一个毛孔当中,由此催生的功利主义价值观甚嚣尘上。在这一价值观影响下,无论是在行政领域还是在民事领域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诉求,这些诉求成为纠纷频烈的主要根源。一方面,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由于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强制性、普遍性、排他性,使行政权力有着比“私权”更广泛的约束力、强制力以及现实利益,导致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目的的行政权力组织或者个人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权力扩张与责任推诿现象,甚至出现了权力资源化、权力权利化等任性使用的异化现象。这些现象使得某些行政权力规约缺失,偏离行政规范的轨道,异变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力量,异化为个体或个别集团牟取私利的工具,为行政纠纷的产生埋下种子。另一方面,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权利的时代”已经来临,公众捍卫权利的意识不断高涨,充满争议的新型权利诉求大量涌现,法权体系所接纳的权利种类日益丰富,权利膨胀与义务怠履现象层出不穷。社会的变动性、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因素纠结在一起,导致某些法定权利的界限模糊,权利冲突和纠纷不断增多。

       (一)权力扩张与责任推诿是教育行政纠纷的源头

       比较而言,权利具有消极性,而权力则具有积极性。于是,近年来学界往往将教育行政纠纷的研究重心放在权力扩张、行政越权与民众诉求多元化等问题上,却忽略了责任推诿或行政推诿等消极怠政问题。事实上,行政推诿也是导致我国教育行政纠纷频烈程度不断加大的要因。

       权力扩张是指由于公权私有化、权力扩聚以及强势权力运行而致使权力被不适当使用的现象。而教育行政权力扩张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对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权的不规范或超常规使用的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在现实性上,教育行政权力扩张往往表现为时间、地域、领域、层级的管辖权限扩张。教育行政权力扩张极易导致行政越权和行政权力滥用,从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导致教育行政法律纠纷的产生,增加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风险。

       责任推诿,又叫行政推诿,是指行政主体怠于履行自己所负职责,拒绝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并将行政相对人的诉请或自身固有职权推脱给其他行政主体行使的行为。教育行政推诿与现代行政法理念完全相悖,不但迟延教育行政进程,增加教育行政成本,严重影响教育行政一体化,大大降低教育行政系统的公信力,而且可能会由于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增加教育行政纠纷案件的产生几率。

       (二)权利膨胀与义务怠履是教育民事纠纷的诱因

       “权利相对性理论”认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得在合法权利之外谋求非法利益,这就是权利限度。[1]在现实性上,权利人超越了权利限度而行使权利,就必然会走上权利膨胀抑或是权利滥用的道路。

       权利膨胀是指个体或者群体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违背“权利相对性”原则,任意扩张权利范围和标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超越了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教育权利膨胀行为必然会与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发生民事纠纷的风险就大大提升。

       义务怠履指的是负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的公民,由于义务履行懈怠情感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具体行为。义务怠履是“民事法律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异于“行政职责怠履”。教育民事义务怠履违背我国法治建设基本要求,破坏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导致教育民事法律纠纷的产生。

       二、低度诉求:教育纠纷消解的逻辑指向

       低限人权哲学是由英国达勒姆大学米尔恩教授在对西方人权观的批判基础上提出来的,认为“人权概念本身存在人的多样性悖论,要解决这一悖论,唯有采取最低度标准,即低限人权标准。低限人权既易于理解又经得起推敲,是能够与人的多样性所相互协调的”。[2]因为,无论社会生活采取何种特殊形式,社会共同体都拥有其赖以存在所必需的低度的道德要素,这些道德要素叫做“共同道德”,是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必须在信任基础上共同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素。而低度权利来自低度道德,正因为它是低度的,所以它是普遍的,是任何社会的任何成员都应该而且可以享有的。低度权利是共同道德和具体道德的结合,能够运用于一切文明传统,是能够与人的多样性相协调的人权。基于其普适性,低度人权观对于我们理解、分析和诊断教育病症,促进教育主体多元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从实然走向法定,具有不可多得的战略价值。[3]基于此,底限人权观对消解教育领域内的权利纷争、促进教育多元权利主体的合作、减少教育多元权利主体的冲突无疑具有智识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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