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的地方在教育改革中对个别国立学校开始试行“国有民办”的政策。所谓“国有民办”的基本涵义是学校固定资产的产权为国家所有,而其经营管理权则承包给个人(校长)。具体地讲,就是学校接受政府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宏观管理;校长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任命;学校固定资产的产权虽为国家所有,但学校享有和民办学校一样的政策和待遇;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依法独立办学;政府分年度逐步停止向学校拨款后,学校在经济上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多渠道集资办学;教职工参加国家统一的职称评定并享有相应的待遇等。这样形成的学校法人实体,称作“国有民办”制学校。 国立或公立学校是否可以“国有民办”,这不仅是一个政策导向性的问题,而且也是事关我国基础教育发展方向的原则性问题,很有必要作一认真探讨。这里仅就此问题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国有民办”政策的实质是“国有私营” 特定的研究离不开特定的概念。“国有民办”的核心问题是“民办”,因此必须首先弄清楚“民办”这个概念的内涵。 目前在我国的教育学用语中,“民办”一词是有其特定涵义的。国家教委在其所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按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这是我国最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基本涵义的界定,它表明“民办学校’是相对国办(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所设)学校而言、由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所办的学校。因此“民办”在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学校所有权归学校设置主体“民”;二是学校的经营管理权也归学校的设置主体“民”。 这里还须指出的是,这类学校实际上应该称之为“私立学校”,而不应称“民办学校”,因为后者是含混不清的、不科学的。当我们在根据事物性质的异和同将其进行分类后,判断用以界定某类事物的概念是否科学合理,主要是看它能否正确表述该类事物共同的本质特征。在教育分类学中,将这类由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等私法人出资兴办的学校究竟是应称之为“民办学校”,还是该称之为“私立学校”,那就要分析这两个概念究竟哪一个能正确地反映出这类学校的本质特征。我以为同“民办学校”相比,“私立学校”的称谓更为科学合理,首先,“私立学校”这个称谓不仅客观地反映了学校设置的基本性质,而且还反映了教育行政管理上的法制化程度与水平,是国家依法办教育的具体体现。因为从教育法制化的观点来看,私立学校的“私”是指社会民间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设置学校为目的的法律资格和地位,即学校法人。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系指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民事权力和义务等主体资格的组织,通常又称之为私法人。所以,“私立学校”这个称谓中的“私”不能简单理解为是一般意义上的“私”,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学校法人或私法人的“私”。相比之下,“民办学校”这个称谓所能表示的仅是这类学校设置主体同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组织所设学校产权性质上的区别,却丝毫反映不出学校设置者在法律上的资格和地位。其次,“私立学校”和“民办学校”这两个称谓所反映的时代气息明显不同。按着词与词的对应关系和使用上的一般惯例,“民”和“私”分别是与“官”和“公”相对应的。因此,我们在对某类某事物进行分类命名时还必须考虑到一个问题就是此类和彼类在称谓用语上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当我们将这类学校称之为“民办学校”时,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另一类学校则应称之为“官立学校”;而与“私立学校”相对应的才是“国立学校”或“公立学校”。此外,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一些词语不仅表达某种固定的涵义,而且还带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因此无论是考虑到“民办”和“私立”这两个词所表示的基本意义,还是顾及到同它相关的彼类对象称谓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所反映出的时代色彩,都说明“私立学校”这个称谓要比“民办学校”合理得多。再次,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实际情况看,在学校的分类上普遍采用的是国立、公立和私立的分类模式。因此,从教育的国际化的观点或者是从同国际社会接轨的角度来看,也应采取“私立学校”的称谓,以避免在国际交流中因使用“民办学校”这个称谓造成的不必要的混乱与麻烦。总之,在我国目前的教育分类中,“民办学校”这个称谓是很不科学的,就其所指而言乃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私立学校。 当我们按着“民办”的这种特定涵义来分析“国有民办”这个概念时,就会明显感到它的含混不清和逻辑上的混乱。因为“国有民办”中的“国有”就是为国家所有,对于学校来讲也就是由国家所设并为国家所有;而“民办”则又是指民间团体或个人出资兴办并为其设置者所有。所以,“国有民办”这个概念完全可以直译为“国有私有”或者是“国立私立”,这无论从字面上还是从语法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也许还有人会说,“国有民办”指的是学校为国家所有,由“民”来“办”,是学校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那么,这里的“民”又是指谁?如果是指校长个人,则用“民”来表述就很不恰当,其一因为“民”多是指一个群体;其二因为学校是一个法人实体,从表示其法律资格与地位的角度讲也不该称这为“民”。此外,“办”的含义很多,既有治理、处理之意,也有置备、采购之意,还有创办、兴办之意等。当“民”和“办”组成“民办”一词时,它的基本含义就是由“民”“兴办”并由“民”来“管理”,即设置者和经营者是同一个主体。由此观之,与其说是“国有民办”,倒不如将其称之为“国立私营”更为直接了当,更能准确地表达出其原本的涵义。 二、“国有民办”政策并非是解决教育经费不足问题的途径 实行“国有民办”政策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由是其可以解决政府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实际上对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应该从两个层次上来理解:其一是政府对教育投入的不足,也就是说这个问题是由于政府对教育的实际投入量少于应该投入量而造成的;其二社会教育资源总量的不足,即政府及社会对教育的投入量虽然是合理的,但是仍然满足不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教育需求。这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不透过教育经费不足这个现象去进行具体的分析。笼而统之的讲教育经费不足是无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的。就我国的情况而言,主要问题还是前者,即政府对教育的投入总量不足。 发展教育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是由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很发达等原因,中央和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尚满足不了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该法同条又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该法第9条还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种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