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947(2014)05-0195-11 国内学术界在介绍国外重要理论时有时缺少批判性考察,共识民主(consensus theory)理论即是一例。共识民主理论的早期版本——协和型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理论的兴起,很大程度上与如何在分裂社会(divided societies)构建稳定的民主有关。阿伦·利普哈特首次较为系统地阐发了这一理论,他提出了协和型民主的四个基本特征:(1)大型联合内阁;(2)局部自治;(3)比例代表制;(4)少数群体否决权(Lijphart,1969、1977)。从1984年到1999年,利普哈特又把协和型民主理论发展成共识民主(consensus democracy)理论。他区分了共识民主模式与多数民主(majoritarian democracy)模式,并论证了共识民主具有更好的政府绩效。在他的研究的带动下,这一领域产生了很多相关的学术成果(Lijphart,1999、2012)。因此,共识民主理论被视为最近数十年民主理论的重要进展之一,国际学术界甚至已经形成了“协和主义学派(consociationalist school)”。同样重要的是,从南非的转型方案,到英国北爱尔兰地区的和平协定,再到伊拉克战后的宪法设计,很多国家的政治转型都受到了协和型民主理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协和主义学派已经成为从政治学研究影响政治实践的成功“营销”案例(Lustick,1997;Dixon,2011)。 基于这些背景,利普哈特大胆地认为,学术界存在一种“共识”:即共识民主模式更有利于分裂社会民主的稳定性(Lijphart,2004)。那么,这种“共识”真的存在吗?实际上,学术界对协和型民主理论的批评就从未平息过,有不少学者对这种理论提出质疑和挑战。但是,国内学术界在介绍利普哈特共识民主理论时却缺少充分的批判性考察。利普哈特的《民主的模式》已在国内出版并产生了很大影响(利普哈特,2006)。而国内的学术论文总体上以介绍与借鉴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为主(程同顺、高飞,2009;李鹏,2010;侯赞华,2011;陈炳辉,2012;寇鸿顺,2012)。从中国知网数据库来看,迄今为止仅有杨光斌(2007)一篇以批评利普哈特为主的学术论文。因此,国内学术界对共识民主理论的批判性研究是远远不够的。 利普哈特共识民主理论的代表作是《民主的模式》。这篇论文试图以《民主的模式》为主要对象①,在借鉴国际前沿研究的基础上,立足于研究方法,从概念界定、研究设计、经验证据和逻辑机制四个具体方面入手,对共识民主理论进行系统的检讨和反思。本文认为,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存在显著的瑕疵,用共识民主理论指导政体转型与宪法设计将会带来误导性。 一、共识民主模式真的存在吗? 利普哈特认为,传统的政治学过度地将英国威斯敏斯特模式视为民主的标准样板,“将民主单纯地等同于多数民主模式”,其核心是“多数人的统治”,而共识民主模式的核心是“尽可能多的人的统治”。共识民主模式旨在鼓励更广泛的人参与政府、就公共政策达成普遍的一致,而不仅仅是将政治权力集中在多数人手中。他进一步用两个维度和10个制度特征区分了多数民主模式和共识民主模式,见表1。在他看来,“多数民主模式是排他性的、竞争性的和对抗性的,而共识民主模式则以包容、交易和妥协为特征。”(Lijphart,1999) 然而,共识民主模式的概念本身却存在瑕疵。从概念形成的背景来说,利普哈特认为,政治学的研究传统把民主等同于多数民主模式的判断是没有依据的。相反,政治学界关于总统制与议会制、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央地关系及民主模式多样性的研究由来已久。民主很少会被认为就是英国式的威斯敏斯特民主模式。比如,阿尔蒙德早在1956年就区分了民主的三种模式:盎格鲁—撒克逊政治制度、欧洲大陆政治制度以及斯堪的纳维亚政治制度(Almond,1956)。而达尔在此前也提出过一种划分标准,他根据选举制度和行政—立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了四种主要模式:(1)英国模式,即议会制与简单多数决定制的组合;(2)欧陆模式,即议会制与比例代表制的组合;(3)美国模式,即总统制与简单多数决定制的组合;(4)拉美模式,即总统制与比例代表制的组合。此外,他把选用半总统制或混合型选举制度的不同组合统称为(5)混合模式(达尔,2012)。实际上,达尔已经呈现了一种简洁而准确的民主模式类型学。
从语义辨析来看,此前的民主理论研究通常会认为民主本身就兼容了多数原则和共识原则。没有多数统治,就没有民主;但是,没有对少数群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也就不会有民主。乔万伊·萨托利就认为,“共识管理恰恰是任何(或所有)民主治理的本质”,“多数意志的统治也受到对少数派权利尊重的限制”(Sartori,1994)。因此,即便是多数民主模式,也不是像利普哈特所说的那样,就意味着对少数群体的权利和参与的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