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四维透视

作 者:

作者简介:
万斌,男,《浙江学刊》主编,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诸凤娟,女,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浙江 绍兴 312000

原文出处:
浙江学刊

内容提要: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因而也就构成和人类自身伴生,不断为人类反思和探寻的永恒问题。人权即是自然人权、社会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四者的有机统一。自然人权,是指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根据需要而产生的各种欲望、理念,是人的主体性的观念表现;社会人权,即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应当和实际所享有的权利,受特定的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定;法定人权,即以国家和法律的名义确认和规定的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实有人权,即法律规定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做到的,也就是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0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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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因而也就构成和人类自身伴生,不断为人类反思和探寻的永恒问题。但是,人权概念和人权理论作为人类对于人权的理性认识,则是社会和人类自身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权问题,渗透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成为众多学科关注的焦点。在学术界,在人权概念及其基本内容的认识上,由于人们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权一词,表达的意思也往往不尽相同,因此很难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为了全面、完整地理解人权,有利于人权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们依据人权思想发展的内在逻辑及相关的文献,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为指导,通过四维视角的透视来大致把握人权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规定:首先,人权是一种自然人权,是从人的角度来考虑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指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即“应然的”;其次,人权是一种社会权利,它受特定的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即“发展的”;第三,人权就实质而言,又是一种法定权利,以国家和法律的名义确认和规定的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即“法律的”;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即“实然的”。人权的这四个方面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体系,构成人权概念的四个基本层次。

      一、人权的自然之维

      人权首先指的是一种自然人权,是作为人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人在社会物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根据需要而产生的各种欲望、理念,是人的主体性的观念表现。自然人权也可称之为基本人权或应有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存、活动、自由、尊严等方面的权利,其主体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不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财产、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当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当拥有的基本条件,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是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永恒的性质,横贯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虽然对于这种基本人权的确认或者说使其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基本社会原则,要经过人类艰难的奋争,要有赖于社会自身的发展和人类理性的普遍提高,但我们却不能由此而否认基本人权自发地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恩格斯说:“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经过而且确实已经经过了几千年。”①但是,应有人权绝不是一种天赋的、抽象的权利,而只是对社会历史进程中人权的一般规定的科学概括。这种一般规定,从纵向上贯穿于人权发展的全过程,使人权的历史发展,始终具有确定的轨迹和方向,并表现出内在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每一代人权的发展实质上都是人权的这种一般规定的具体历史展开和丰富。这种一般规定在横向上,则超越于国家和民族的限定,构成人与人之间共同联系和对话的一般基础。因此,应有人权是超阶级、超民族、超时空、普适的,是对人类行为最普遍的评判标准。

      从自然人个体为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基本属性为基础所拥有的人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性,指的就是人的基本规定性。它包括三个基本的要素:首先,人性是指人的天性。自然界中的人在并不知道什么是人权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本能,会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食物、栖息地,以及保护自己的配偶不被别人夺去,这些都是人的天性和本能。其次,人性是指人的德性。人与一般动物区别的一个根本点在于人是一种有伦理道德追求的高级动物,人天生就有“同情心”、“怜悯心”和“恻隐心”,并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帮助的交往中逐渐养成以正义感为核心的一套伦理道德观念。当我们说人权的本来含义是一种“应有权利”时,它实际上就已经包含了道德的意蕴。再次,人性是指人的理性。“理性”即人的理性认识能力和理智克制能力,这是人跟一般动物区别的另一个根本点。人通过理性,可以认识世界上万事万物的规律,并据此改造世界。同时,人还可以通过理智,克制自己不去做那些不合情不合理的事情,也不去谋取那些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而是理性地去获得自己作为人应该拥有的一切基本权利。人的这些基本属性随着人类的进化而在不断地进化着,当人类第一次从个体的角度意识到自我的存在及需要时,便本能地萌生了自利感,他(或她)都想活着并且活得好,人人都有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愿望和需要。归根到底,所谓人权就是要满足人的这种愿望和需要,这是人的一种基本属性,也是人权产生与存在的根本目的和价值。人的这种需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永不满足,这是推动人权向前发展的永不枯竭的动力。

      自然法学说贯穿于人类历史2000多年,关于自然权利和应有人权的思想,虽然多次更换形式,但却长盛不衰,日趋丰富。由自然法发端的应有人权思想,把人权规定为依靠自然法则和人的自然本性的个人固有权利,认为应有人权仅仅取决于一定的自然特性,而这些特性和建立在他们之上的权利的存在是独立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像17、18世纪一些杰出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卢梭等人,他们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系统地、明确地提出了“天赋人权”口号,认为人的权利是超越宪法、在国家产生之前就存在的自然权利,每个人的“生”都是上帝赐予的,有同样的价值和尊严,都应该享受同样的自由和权利,并认为人权是天赋的、永恒的、普遍的、不可转让和剥夺的。这就把应有人权纯粹归结为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单个人求生存与自由的自然本性,归结为游离于社会历史进程之外的天赋的先验权利,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而受到马克思的批判。但是马克思对天赋人权观的批判,并不是一般地、绝对地否定应有人权的客观存在,只是强调人权不是单个人的求生存与自由的自然本性的永恒规定,而是由于人的社会本性,由人们在社会物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所历史地形成的。马克思在批判“天赋人权”说时深刻指出:“出生只是赋予人以个人的存在,首先是赋予它以生命,使它成为自然的个儿,而不是自然的个人的产物,正因为这样,所以个人的出生和作为特定的社会地位、特定的社会职能等等的个体化的个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同一,直接的吻合,就是一件怪事,一件奇迹。”②马克思嘲笑那种把自然的个人同作为社会关系的人权看成“直接的同一”、“直接的吻合”的观点,而是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只有当社会的经济进步把确立平等、自由的要求提上日程时,自由和平等才被宣布为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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