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现实困境与中国化超越路径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伟明(1982- ),男,江西抚州人,华南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解丽霞(1973- ),女,山西运城人,华南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 广州 510641

原文出处:
理论月刊

内容提要: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预设每个公民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前都具备了公共理性、对话能力和包容心态等基本公民素养。这种对协商主体的先验预设在协商实践中却遭遇诸多阻隔,造成主体“预设素养”与“实践德行”断裂:基于公共理性的“政治人”与追求利益偏好的“经济人”相互抵牾、主体对话能力的均质性要求与其商谈能力的异质性表现存有落差、“包容妥协”的齐一性政治诉求与“尊重差异”的多元性现实形成张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理论创新与政治实践的相互融合中完成了对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中国化超越:以人民为中心,确立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向;建立制度安排与程序设计相结合的参与机制,确保协商主体的平等性参与;遵循求同存异的原则,在“民主集中”的实践中达成利益共识。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20 年 08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20)04-0061-07

      20世纪80年代,美国政治学家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下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最先使用“协商民主”一词,他认为,美国宪政“既要限制大众多数,又要使多数原则有效……即调和这些明显矛盾的意图的关键,存在于制宪者建立‘协商民主’的明确意图之中。”[1](p38)此后,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的研究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协商民主的内涵。20世纪90年代,罗尔斯、吉登斯和哈贝马斯等都主张“协商民主”,“协商民主”迅速成为当代西方政治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西方学者在发展协商民主理论时,为其付诸实践预设了一系列条件,其中“主体预设”是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前设性条件。但理想化的“主体条件”落实在民主实践中,多因缺乏现实可行性而遭受质疑甚至陷入困境。当我们反思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现实困境和实践危机时,不得不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探索它是如何突破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困境,实现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的“中国特色”建构。

      一、“主体预设”: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逻辑原点

      无论何种形式的民主理论都存在特定的预设条件,协商民主理论也不例外。为了寻求理论的正当性,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为自身预设了诸多条件,并以此为基点演绎协商民主的逻辑过程。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主要有“治理形式论”“民主体制论”和“决策方式论”三种形态,都以“公共协商”为基本遵循,即“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公共讨论和批判性地审视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公共政策的过程。形成这些政策的协商过程最好不要理解成政治讨价还价或契约性市场交易模式,而要将其看成公共利益责任支配的程序”[2](p35-36)。在这种协商理念中,无论是协商的目的、过程还是结果,其本身都内含着对主体的条件假设:它假定主体具有基本的理性能力,充分相信公民具备用公共理性来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能力。可以说,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是建立在对主体预设的基础上,以协商主体承担公共利益和责任的应然状态为原点,展开民主理论的逻辑推理。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既要求协商主体具备特定的能力和素质,还要有面对更具合理性的主张而修正自身偏好的心理条件。要探究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对协商主体的条件预设,必须回到协商民主的核心理念中去思考。协商民主的核心理念是主张公众可以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的协商讨论,在达成共识中实现民主。不难发现,协商民主的实现是以协商主体的素质为基础。首先,协商主体应具备“公共理性”,协商民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主体不具有公共理性,就会丧失进入协商讨论的前提。其次,协商主体应具有平等的“对话能力”,协商民主是围绕公共问题展开对话的过程,如果主体不具备对话能力,就缺失了表达利益诉求的基本条件。再次,协商主体应具有“包容心态”,协商民主是在利益共识中实现的,如果协商主体没有包容心态,协商将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论。

      公共理性是协商主体进入协商领域的必备前提。协商的最终目的是要达成理性共识,理性共识则要在多元利益和多元文化的背景下通过协商实现,其前提是协商主体必须具备公共理性,即协商主体具有为实现集体的共同利益而暂且搁置个别利益的能力。罗尔斯认为:“当他或她在自己真诚地认为关于正义的最合理政治概念框架中进行协商对话,他或她就承诺了公共理性。”[3](p10)这表明公民认同公共理性的原则是以他或她进入协商领域为条件的。公民的偏好并不是既定的,而是假定公民可以被公共利益的论证理由所说服。尽管协商主体之间的利益偏好存在冲突,但协商主体能够自觉地以公共性的视角去看待协商过程中的议题,自视能够以公正者的姿态去审视协商过程,评判不同协商主体的观点。当协商主体在公共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时,他们将继续理性推理和对话,直至公共利益实现,但这需具备前提性条件:“协商过程的参与者要承担公共利益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为了共同体的更大利益而节制甚至在某种情况下要牺牲自我利益。”[2](p40)可以说,协商民主理论把公共理性作为“先赋”条件,是协商主体进入协商领域的重要前提。如果无法保证协商主体的公共理性指向,协商过程将难以达成共识。

      对话能力是协商主体表达诉求、进行协商的根本条件。对话是协商主体开始协商的政治行动,是通过论证自身观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使自己的主张为他人所接受的过程。而这种对话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参与各方的对话能力,即对话主体具有能够精准表达自身价值诉求且能够通过说理方式论证观点的能力。正如古特曼和汤普森所说:“协商民主要强调的是公民及其代表需要对其决策之正当性进行证明。无论是公民还是其代表,都希望对方对他们提出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说明。”[4](p5)如果主体不具有通过语言行为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自我辩护的能力,主体的利益也就无法进入协商领域,也就无法达成理性的利益共识。因此,对话主体在合作中必须具有追求真理的动机,语言使用定向于相互理解和理性说服力时,公民意志才能真正表达出来,否则,协商民主将形同虚设。

      包容心态是协商主体参与协商讨论的基本素质。在理想的协商民主中,所有参与者对政治问题的解决保持开放心态,主体在表达自身观点的同时能够自愿地接纳或认同他人的观点,彼此间的理性对话所呈现的是相互尊重的自主性要求。古特曼认为:“当他人以我在原则上能够接受的条件和方式表达他们的主张时,我也应该以他人在原则上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方式表达我的主张,这是公民在寻求公平的社会合作时所应有的相互尊重。”[5](p55)协商民主模式下的主体具有倾听不同声音的能力,在行为层面上表现为理性、自主和个人自由的相互尊重。“这当然要求参与协商的每一个人都要能够容忍他人哪怕是非常不同的观点,为了达成相互之间可以认可的共识,每一个人都要对自己进行调整,有时甚至是较大的让步”[6](p173)。协商民主的理想达成在理论上必然要求协商主体之间相互尊重、妥协让步。只有协商主体之间相互承认、相互包容,主体的自我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协商主体的对话空间将就此关闭,更不用说要达成理性共识的目标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