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价值哲学和法哲学的原理,我们把教育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终极价值(目的价值)、核心价值(功能价值)和一般价值(工具价值)。在教育法三个层次的价值中,终极价值最好、位阶最高,核心价值较好、位阶其次,一般价值为好、位阶最低。 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个国家的每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教育法的制定离开了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终极价值的追求,教育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与合法性。公民受教育权的终极价值,是人权在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化,其余价值与其相比处于工具或从属的地位。 教育法的核心价值或功能价值处于教育法的价值体系的中间环节,它是教育法的终极价值与一般价值的连接点,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之所以把国家政府举办教育的责任看作教育法的核心价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是目前我国的宪法、教育法已用法定的形式课以政府举办教育的责任义务;二是法理学的研究范式已由以往的“公民义务本位”发展至目前的“公民权利本位”;三是行政法的研究范式已由以往的“政府管理论”转化为目前的“政府服务论”;四是在当下我国“官本位”思想仍然盛行的情况下,更应强调国家政府的责任义务而不是权力。 秩序与自由一般被看作法律的一般价值。教育秩序是教育法的一般价值,是制定教育法最直接的诉求和目的。其中教育秩序又可分为教学秩序、科研秩序、管理秩序等。教育法的一般价值除教育秩序以外,还有教育自由。自由在法学和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