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考试管理立法的意义*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东胜,1964年生,获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现为上饶师专政法系讲师。

原文出处:
上饶师专学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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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在考试管理立法方面,至今为止仍是一片空白和“漏洞”,依据部门性文件来规范管理考试已无法适应考试体系的需要。加快考试管理立法,对我国考试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克服考试管理中的弊端,消除“考试腐败”,完善国家考试制度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 考试 考试管理 立法 考试腐败

      每年我国由国家各部门和机构举办的全国性的考试,已经多达20余种。多种类、多层次、大规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考试体系已经形成。然而,各种考试的组织管理及违纪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各种考试举办部门制订的一些“考试暂行条例”、“考试暂行办法”及考场规则等。国家在考试管理立法方面至今为止,仍然是一片空白和一个“漏洞”。笔者认为加快国家考试管理立法,制订和发布《国家考试管理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家考试管理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考试体系的客观要求,是国家对考试体系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法治基础。

      在教育学理论中,考试这一概念是指“学校检查学生学业成绩和教学效果的一种方式”。[1]但在今天,考试已经远远超出了教育学的范围,成为世界各国广泛用于选拔人才、有效利用人才的重要手段。考试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已成为检验和衡量应试者知识和技能的主要方式,“考试对于人的发展无论是在过去还是现在都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2]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社会主义人才市场对人才的需要日益剧增,目前我国在人才选拔、职称晋升、专业技术资格的取得,学历、学位的颁发方面,都需要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考试来确定。如通过考试来选拔国家管理人才的“国家公务员考试”,通过考试来决定职称晋升的“职称外语水平等级考试”,通过考试来确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律师资格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审计师资格考试”、“建筑师资格考试”、“药剂师资格考试”、“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等;还有通过考试取得学位、学位证书的考试,如“国家学历证书考试”、“专业证书考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中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函大考试”、“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课程考试”,除此之外,还有其它全国性的外语水平考试,如“CET考试”、“WSK考试”等等。这说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考试体系已经形成。它的形成,客观上要求进行相应的国家考试管理立法,用国家统一的、稳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考试管理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管理社会主义考试体系。加快国家考试管理立法,建立《国家考试管理法》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重要问题。所谓考试管理立法,就是国家以明确的法的形式,规范考试的举办、组织、管理、实施,用法律手段调节考试举办主体、组织管理主体及应试主体三者的关系;规范考试举办行为、考试的组织管理行为、应试行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职责,并制定严密的违纪犯罪处罚措施,使我国的考试管理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不仅如此,国家考试管理立法,还将为我国的考试体系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打下坚实的法治基础。

      二、通过国家考试管理立法,克服依据部门制订的考试暂行条例来管理考试的不足和缺陷,弥补了我国考试管理法律适用空白。

      建国以来,我国在考试管理方面,没有统一的考试管理法律法规。各种考试的规范管理主要依据部门性的规范性文件,它只是针对本部门举办的某种考试而制订的,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无法用于国家各类考试的规范和管理。而且这些用于规范管理考试的“暂行条例”、“暂行办法及规则”本身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责划分不清。由各考试部门或机构制订的一些考试暂行条例或办法、规定,在内容上都比较粗略、简单。对考试的举办者、组织管理者的地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考试的组织、实施、管理的各个主体的职责划分也不清。特别是考试规定、考场规则对应试主体只强调义务,而没有讲应试主体的权利,如应试者有要求公平竞争权、要求管理工作人员维持良好考试秩序的权利等。(2)对违纪处罚措施单一,处罚笼统。根据各种考试的暂行文件考试规定,对应试主体的各种形式的处罚措施有:作废单科成绩、取消考试资格、禁止报考等,对考试管理、监考人员的失职、渎职及其它违纪处罚措施有:撤销考试管理工作职务,取消监考工作资格,予以行政处分等,显然这些规定过于单一和笼统。随着考试对应试者的意义越来越重要,在考试中,形形色色的违纪行为都将发生和存在,而考试规定对违纪行为处罚的措施单一、笼统,不利于制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将严重影响对考试的规范和管理。(3)对考试违纪行为处罚无法律适用,而依据考试规定、条例来处罚,其处罚普遍偏轻,打击力度不大,影响效果。根据《普通高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对“骗取报考资格、在考试中夹带、偷卷、抄袭、代考的学生,予以取消考试资格(或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得报考”[3]的处罚。对“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涂改分数、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管理或监考工作人员,予以撤销招生工作职务、取消监考工作人员资格或予以行政处分”[4]的处罚。这说明,依据考试规定来处罚考试违纪行为,显然处罚偏轻,打击力度不大,不足以制止舞弊行为。只有通过考试管理立法,才能克服以上存在的弊端,弥补考试管理法律适用空白。

      三、国家考试管理立法,能从根本上遏制考试舞弊行为,消除“考试腐败”现象。

      腐败是一个政治范畴,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严重违反公职行为规范的行为,以贪污、贿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其典型形式。”[5]笔者所指的“考试腐败”是指考试管理机构或考试管理实施人员利用考试的管理权、录用权、监考权、监督权等,收受考生的礼品、钱物,为考生提供舞弊的机会和条件,或伙同考生一起舞弊的严重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总称。考试腐败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具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据《教育专刊报》报道:山东菏泽师专95新生入学后的检查中,竟查出13名“冒名生”,[6]即用钱买人代考而进入高校的学生。据一些晚报披露,许多企业里通过自考获得文凭的工人,其知识和业务水平反而呈下降趋势。这不得不使人们怀疑这些人是怎样通过考试而获得国家学历文凭的。据笔者了解,全国性的大规模的考试,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考试舞弊甚至严重违纪的“考试腐败”现象。产生“考试腐败”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有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影响的原因。现在许多考试都是国家统一命题、统一录取分数线,考试的录取或录用往往涉及到地方利益,许多考试的实施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监考人员都是本地方、本部门的,他们的头脑中都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思想,都希望本地区、本部门多录取一些,多考取一些。由于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在考试的管理与监考过程中,势必会放松对考生的监督,这无形中助长了考试舞弊行为的发生。也有受不当利益诱惑和驱使的原因。现在是搞市场经济,资产阶级的一些腐朽思想如“金钱至上”的思想意识在许多人身上都很有市场,有些考试机构甚至考试管理机构,利用考试搞“创收”,一些考试管理工作人员、监考人员利用考试的管理权、监考权来拉关系,搞“权钱交易”。这些考试管理机构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不正当利益的引诱面前,无法抵制物质金钱的诱惑,置国家考试规定于不顾,无视国家考试管理的规定和制度,在考试的组织管理实施过程中,即使查出一些严重违反国家考试规定的违纪犯罪行为,如果违纪者送礼、送钱,拉关系说情就可以不了了之。这种做法,实际上怂恿了考试中的舞弊行为,考试腐败由此滋长。但“考试腐败”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对考试管理方面没有立法,没有建立统一的用于规范和管理各种各类考试的《国家考试管理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凡是与考试有关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去对它专门规范、约束,就极容易滋长腐败。只有建立《国家考试管理法》,对违反国家考试管理规定的违纪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考试舞弊行为,从而消除“考试腐败”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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