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教育管理体制中的社会参与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振天 烟台师范学院

原文出处:
比较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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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及公众参与教育事业的管理,在西方一些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且形成了传统。近代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和大机器生产出现之前,没有完整的教育体系,教育规模狭小,那时的学校大都掌握在教会、社会(行会)及个人手中,国家不开办和管理学校教育,教育是一种民间事业活动。这一方面限制了教育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另一方面客观上却赋予了社会团体及公共管理教育的责任与权利。十八世纪中后期至十九世纪以来,欧、美主要国家相继发生并完成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工业技术革命,它对劳动者及社会各行业、各阶层的人在观念、知识、技术、能力等素质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自然而然对教育提出了新要求。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干预和控制教育,通过各种手段加强了对教育的管理、领导、指挥和监督。尤其是在十九世纪后半叶,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公共教育制度,从而形成了现代教育体系,随之逐步建立了现代教育管理制度。

      教育虽然变成了国家的事业,但在西方国家,社会团体、公众管理教育的传统并未被抛弃。就是在今天,社会参与仍然是当代西方国家教育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被认为是教育民主化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表现形式。

      不过,在本世纪七十年代,准确的说是六十年代末之前,西方国家社会团体及公众参与教育管理还缺乏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主义,挫伤了人们的积极性,并导致了社会团体、学校教师、家长以及取得了家长支持的大中小学学生争取民主参与教育管理的群众性运动。后来这场运动以学生、青年为主干,于1968年夏秋之交蔓延到欧洲大部分国家。在这场运动的直接影响和推动下,七十年代中期,有的国家(比利时1974年、意大利1974年、法国1975年)第一次通过了旨在确保教育管理民主化和保证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和其他社会各界通过专门性机构广泛参与学校管理的法律文件。尔后其他各界也纷纷效法,到七十年代末,几乎所有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都颁布了法律。从此,在西方国家,社会参与教育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社会参与教育管理的法律保证

      在西方某些国家,社会团体及公众参与教育管理的权利甚至被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例如,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27条专门对教育做出了规定,在该条的第5款写道:“公共权力通过制定总的教育计划和创办教育中心途径保证每一个人的教育权利,使之有效地参与一切有关方面”;在该条的第7款写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教师、家长、适当情况下也包括学生参与所有靠行政部门以国家公共基金维持的、其确立符合法律程序的教育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规定地方行政机构和部门及学校当局应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社会参与的实现并提高其质量,对于那些阻扰社会参与的违宪行为,宪法法院将做审理和裁决。葡萄牙《宪法》(1982年)第2款写道:“国家促进教育及其他条件的民主化,以使教育能通过学校及其他教育手段推动人格发展、社会进步以及公共生活的民主参与”。第77条(高等教育民主原则)中写道:“一、大学师生均有权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二、教师组织、学生组织、家长组织及科研机构参与教育决策的方法,由相应法律做出规定”。美国宪法没有提到教育问题,根据1791年修改的联邦宪法第10条规定:“凡本宪法未授予联邦而又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限,分别保留给各州或人民”,这样,教育便由州管理。在密苏里州宪法第9条(教育)也确立了社会团体及公民监督和管理教育事业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社会团体及公众参与教育管理的权利,在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更是得到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表达。这些法律文件不仅一般地规定了社会参与教育管理的权利,而且也明确了参与的范围、方式、职能等内容。英国《教育改革法》(1988年)以很大篇幅规定了社会参与学校管理和决策的专门性机构(学校委员会)及机构的人员组成、活动内容、程序等。法国1989年之前的法令曾设立两个全国性的社会参与和咨询机构,即“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和“普通教育和技术教育委员会”;1989年颁布了新的《教育指导法案》,它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扩大“社会参与”,把原来的两大平行机构合并为一,成立了新的“教育高级委员会”(le Conseil Superieur de l'Education),相应地扩大了代表的成分、增加了代表的数量。此外,丹麦的《高级中学法》(1988年)以及西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为社会参与教育管理提供了保证。

      二、社会参与教育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能

      在历史传统和法律保证双重因素影响下,西方国家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严密且富有层次的社会参与机构组织网络,它们分别执行着不同的社会参与功能。这些机构或组织,若从纵向上划分,可分为联邦的、地区(州)的和学校的三级水平;若从功能和作用范围来看,又可分为咨询型、协调型和决策型三种样式;而从机构或组织的成员成分划分,还可分为单一型和多元型。事实上,当代西方国家的社会参与机构往往是多种类型交织在一起的混合体。我们以水平(纵向)类型为线索来探讨社会参与机构的构成、职能及活动方式。

      1.联邦的(全国性)社会参与机构

      西方大多数国家都设有全国性的社会参与机构,这些机构的名称不尽相同,其职能和所起的作用因各国教育行政体制特点而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法国的全国性社会参与教育管理机构,1988年前有两个,一个是“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另一个叫“普通教育和技术教育委员会”。1989年法国颁布了《教育指导法案》,根据法案要求,1990年总理签署命令,成立了“教育高级委员会”,代替从前的两个机构。教育高级委员会由教师、教师—研究人员、学校其他人员、学生家长、大学生、地方团体、校外协会,以及教育、经济、社会和文化各界的有关人员中产生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的主席由教育部长或部长委托的代表担任。关于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及分布比例,1988年前的“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由80名委员组成。其中,国立和公立学校教师代表25名(31%),私立学校教师代表5名(6%),教育行政代表25名(31%),其他各界(政府各部、家长联合会、学生联合会、雇主联合会、雇员联合会)代表25名(31%)。新成立的“教育高级委员会”由于合并了“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委员会”,其人数的构成相应地增加了20—30%(因掌握材料所限,具体人数及构成比例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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