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公益诉讼①:受教育权利司法保障新进展

作 者:
尹力 

作者简介:
尹力,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教育理论与实践

内容提要:

公益诉讼通常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教育作为一项公益性事业,关系到每一位社会成员的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别是当诉讼原告适格理论遭遇现实困境时,公益诉讼显得尤为必要。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学校和乡政府状告辍学学生家长案例表明教育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现实,是儿童受教育权利司法保障的新进展。应现实的需求,有必要明确提起教育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教育公益诉讼的范围、诉讼请求中具有明确的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设立诉讼前置程序等,以构建完善的教育公益诉讼制度。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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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33X(2008)10-0020-05

      一、案例与问题:诉讼原告适格理论遭遇的现实困境

      [案例1]学校诉辍学学生家长侵犯子女受教育权案[1]

      1998年4月,湖北省团林镇陈家坪小学两名学生(姐弟)辍学回家,因家长拒不送其子女上学,学校遂将其父母告到法院。法庭作出“被告将其子女送入学校”的一审判决。因上诉期过去后,被告既没有上诉,也没送子女上学,法庭对其父母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

      [案例2]乡政府诉辍学学生家长侵犯子女受教育权案[2]

      2007年6月,新疆阿克苏地区的玉尔其乡、阿恰勒乡人民政府,将29名辍学学生家长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责令家长把孩子送回学校读书。法院作出了对家长进行罚款并责令其将孩子送回学校读书的判决。

      类似上述的案例,在辍学率居高不下的今天可谓屡见不鲜。关于这类案件的出发点,借用一位教师的话说,“开庭并不是为了审判,而是要让每个家长都知道他们身上还肩负着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责任”[3]。如[案例1]学校胜诉后,“荆楚之地的老百姓们已经醒悟到,不送子女上学竟然也会坐牢,一些村镇的家长已开始主动送辍学已久的儿女重返校园”[3]。法院判决的客观效果均是让失学的儿童重返校园,使他们的受教育权获得救济。这一客观效果使得政府和学校主动当原告、法院创造性受理和裁判、社会积极响应也显得合乎常理。但也有学者对学校起诉学生家长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学校没有因家长不送子女上学而起诉家长的义务,法院也不应该受理起诉”[4]。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同被诉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乡政府和学校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学生失学、辍学,但若要到法院提起诉讼以停止不法侵害,也只能由与儿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担当原告,即儿童本人或其他监护人。从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来看,学校和乡政府并不属于有直接利害关系者,故没有资格做原告。加上《义务教育法》未特别赋予学校和乡政府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和权能,因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严格地讲,法院的确不该受理。

      不难发现,这里面存在一个悖论:导致学生辍学的是其父母,父母既然侵犯了子女的受教育权,他就不可能到法院去要求停止侵害;而对于儿童来说,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常又不能、不敢或不知道怎么去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追究父母的违法行为,是否就该放任这种侵权行为发生而置儿童的受教育权于不顾?

      既然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为什么法院依旧故我?是法院“知法违法”还是这类案件不适用诉讼法之规定?哪一类诉讼可以不遵循严格的原告适格要求,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当法律规定遭遇现实的困境,原告适格理论缺乏解释力时,我们不得不把目光转向公益诉讼,以回应现实需要。

      二、教育公益诉讼:行走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一)何谓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传统的诉讼形式通常表现为私益诉讼,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个体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为私利,且仅特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资格提起。而公益诉讼虽然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出现,但在我国,公益诉讼尚处于萌芽之中,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通常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其最终目的是让人们能通过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益诉讼。由于犯罪行为侵害的不仅是私人利益,更是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一种威胁。因而,即便在受害人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之刑事责任,如发生在校园中强奸学生案件,受害人家长出于各种考虑不提起诉讼,也要由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以惩治犯罪保护公益[5]。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不然,只有自身权利遭受侵害者,才有资格获得司法救济。这意味着某人要想成为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原告,首先必须证明他本身享有某种权利,且认为这种权利已受到侵害。由此观之,我国传统的行政诉讼实际上是行政私益诉讼,同理,民事诉讼就是民事私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依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大类。②前者主要是指在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等情形下,由非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被称为“贵州省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第一案”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状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污染了红枫湖水质一案[6]。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2001年青岛三名考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教育部做出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平等受教育权一案[7]。由于公共权力部门本身就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反过来说,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因为公共权力部门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力造成的(如[案例2]),因此,行政公益诉讼较之于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经济公益诉讼来说意义更加重大[8],也备受学界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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