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权力的强制力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光辉,1955年生,政治学在职博士生,现为吉林大学行政学院院长、副教授。

原文出处: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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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强制力是指在不顾及施加对象是否情愿的情况下强迫对方服从一定意志的力量。强制所导致的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改变强力需要更大的强力。任何社会都必须对冲突进行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公共权力对强制力的垄断既是人类社会文明进化的结果,又是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强制力的效用是有限的。行使强制力的合理性是有条件的。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保证公共权力使用惩罚权力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

      【关键词】 公共权力 强制力 有限性 合理性

      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正常人都会感觉和意识到公共权力具有一种强制能力。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理性地对待它。曾使我国国民经济濒临崩溃边缘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实际上是和当时在国家理论上出现的偏颇密切关联的。在当时的理论宣传上将公共权力具有的强制能力无限度地夸大,甚至将公共权力等同于专政机关或强制性机器,片面地强调公共权力的暴力职能,认为“政权就是镇压之权”,主张实行“全面专政”。“文革”的历史从反面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正确地理解和认识公共权力的强制力,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实践意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强制力的一般性质;公共权力垄断强制力的必要性;强制力的效用的有限性及行使强制力的合理性等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强制力的一般性质

      以国家为表现形式的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作为社会的控制系统,公共权力承担着将具有利益差别和冲突的个人与群体整合为社会共同体的职能,它是社会公共职能独立化、社会内部分裂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结果。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差异和冲突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这种社会分裂,没有一批专门从事管理的人和机构以社会整体的名义来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就无法保持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统一。但是,这种秩序的维持毕竟是以社会中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控制,是以某种形式的人身强制为存在条件的。所以,公共权力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强制力量就成为公共权力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它在维护既定的政治关系与社会秩序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1〕因此, 要说明公共权力与强制力的关系,首先要理解强制力的一般性质。

      所谓强制力,是指在不顾及施加对象是否情愿的情况下强迫对方服从一定意志的力量。从其来源说,强制力不是来自于自然界或超自然的神秘力量,而是人为施加的阻碍或强迫。它是指在人际之间的交往过程中,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强迫对方服从于己方的意志所使用的力量。强制的实质是在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况下,单方面的强加行为。从其表现形式说,强制力不是精神力量,而是一种物理力量。强制力是“运用或威胁要运用处以体罚、残害肢体或处以死刑等身体制裁;以限制活动的方式使人遭受挫折;或依靠武力控制食物、性、舒适等等需求的满足”〔2〕等种种物理手段,而不是通过说服、教育或诱导形成的内在观念来获得服从的。强制力的基本内容是暴力。暴力是强制产生效力的基本力量。在终极的意义上讲,暴力所以成为处理人类事务中最有威慑作用的力量,不在于暴力本身,而在于人对生命的珍重。“生命具有某种内在的基于对作为个人的人格的尊重这个基础之上的价值。”〔3 〕因为生命对人来说只有一次,生命的存在是维护其它所有利益的前提条件。所以生存具有首要的价值。人们热爱生命这一事实使暴力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即对人产生一种威慑和约束效力。“一般的人都自然地认为,人类一切活动的本来目的便是生存;这是基于大多数人在大部分时间里都希望继续生存这个不言而喻的事实……不仅仅是因为绝大多数的人即使遭受可怕的痛苦也都希望活下去,而且,这也反映在人类的整个思维、语言结构之中……。”〔4〕人们对不服从的结果的恐惧和担心, 使非利己的服从成为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所导致的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因为自愿是不需要强制的。出于被迫的服从不可能来自于对道义上的尊重,只能是来自于对强力的畏惧。强制所以能产生服从,不是建筑在以理服人上,而是建筑在交往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悬殊关系上。正因为强制力是一种力量的效用,所以,改变强力,不能通过道理,只能靠更大的强力,这是一个规律。正如美国的一位政治社会学者所指出的:“在一个给定的情景下,强力不会再提出上诉,除非有更大的强力在起作用。”〔5〕人类的历史, 特别是征服和战争的历史给我们以同样的启迪,当公理、正义没有得到普遍的尊重时,和平只能建筑在均势的基础之上。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曾讲过一句具有经典意义的话:“法律在剑丛戟林中是不起作用的”。

      暴力冲突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力量对比关系的这一事实,导致了暴力冲突的规模和程度具有不断扩大和升级的趋势,从个体之间到群体之间再到更大规模的群体之间,手段也愈来愈具有破坏性和毁灭性。因为冲突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情愿己方成为暴力冲突的失败者。面对暴力冲突不断扩大的趋势,控制暴力冲突、抑制其破坏性作用就成为人类社会维系的必要条件。而人类对暴力的控制能力的提高、控制方式的完善也从一个方面成为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公共权力垄断强制力的意义

      现实中的人总是具体的人,人与人之间的个性差异在绝对的意义上是无限的、普遍的,包括自然差异、社会差异及受二者交相影响的主观努力程度差异。人们彼此之间差异的绝对性和普遍性决定了人际冲突的不可避免性。我们不应因冲突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具有破坏性的一面进而全部否定冲突的价值和功能。实际上,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停滞,冲突对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具有一定的建设性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进行。即使在最原始的人类群体中,在长期的交往过程中人们也逐渐地形成了控制暴力冲突的某些习惯的作法。原因十分简单,任何社会群体实际上都包含着一种它们赖以存在的内部秩序,这种内部秩序是靠某种社会控制来维护的,也就是依靠一定的、包含有制裁要素在内的习惯或规范对其中的个体加以约束,制止其反社会行为,即与内部秩序的基本原则相背离的行为。没有制裁就没有规范,因为任何社会规范都不是完全自动施行的。存在于原始社会内部的“同态复仇”,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习俗,实际上就是人类社会控制暴力冲突无限扩大而自发形成的、最初的、最简单的方式。受到攻击的伤害者允许报复,但报复只能给对方造成与自己所受的伤害相等的程度的伤害,群体习惯禁止他进行无限度的报复。

      如果说“同态复仇”这种控制暴力冲突的方式具有一定的野蛮性、残酷性,那么,利用金钱或实物代为赔偿的方式的产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这种方式既保证伤害别人的人要为自己的伤害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又满足了希望采取更人道的办法来解决冲突的愿望。但无论是用武力报复还是收取罚金,如果由冲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决定,那么,双方都自然希望结果对自己一方更有利,让对方遭受到更大的损失。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更会引起双方的争执,因为无论哪一方确定的金额,在对方看来都不够公正。因此,社会需要一种公共的权威机构,当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偏好擅自使用暴力来处理,而应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由这一权威性机构在形式上作为冲突双方的局外人作出仲裁。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共权力正是适应着这一社会需要应运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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