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

作 者:
许杰 

作者简介:
许杰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2002级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比较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教育部颁布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范。本文通过对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内容介绍,试发掘和探析二者在理念和内容方面的相容性,从而增强人们对《办法》的认识和理解,以利于在教育实践中更好地实施。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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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权法在学校教育中的适用

      美国侵权法是在继承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它是一种判例法。侵权行为(tort)是一种民事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另一方的不当行为所致,而这种伤害最终是应该得到补偿的。侵权行为根据其特点的不同可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根据美国侵权法理论,侵权法上的故意是指被告希望并且确信他的行为会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而过失是相对于故意而言的,决定被告是否有过失责任,关键是看他的“行为”是否履行了他的“责任”,是否给他人带来了“不合理的风险”。过失侵权责任总的原则是,一个人有责任在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危险的前提下行为。如果他破坏了这个原则,从而给他人带来了某种伤害结果,那么,除非有特殊的例外,他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

      如果学区、学校工作人员和雇员的行为给学生带来了伤害,那么他们可能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若伤害的起因在于学校工作人员,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有可能是由他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在学校背景下,一种侵权行为诉讼可能涉及很多学校工作人员,尤其是过失行为的案例。这些都意味着侵权法在学校教育中的适用。基于侵权法主要是案例法(普通法),且主要是建立在“过错”概念的基础上。据此,“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额外的义务,则公立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律并不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是追究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伤害的责任。”[2]因过失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中占有重要和特殊的地位。而现实经验又证明,学生伤害事故中故意侵权的数量相对较少,所以本文只研究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被认为是没有给予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而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3]过失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诉讼的主要原因。

      1.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受到伤害的学生若起诉学校有过失责任,则学校必须满足其基本要求。当然,提起诉讼的学生必须提供下列四因素的存在,即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将导致无效起诉。

      (1)注意的标准。注意的标准(standard of care)是涉及学校管理者责任案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要求校务人员在面临相同或类似情景时跟普通谨慎的人(ordinary prudence)一样采用同样程度的注意标准来行事。当然,这种给予学生的注意标准水平会随着学生的年龄、成熟度、经历、情商以及他们学习活动的性质而变化。举例来说,由于年龄、成熟度和经历的差别,教师给予幼儿园或者小学生的注意水平肯定比高年级的学生高。另外,参照上课期间学生可能面临的危险和活动的性质,化学实验室或者物理实验室的老师要比英语老师的注意程度高。正如印地安那州最高法院所陈述的,同样的照顾程度可能对于成人是足够的,而对于学生是不够的。因此法院宣称:“在侵权法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公认的职责关系,人们把孩子委托给学校,而孩子的特征使得他们可能做出无可理喻的事情,因此学校具有按照普通法认定的特别监督责任。”[4]

      (2)违反职责。违反职责部分是基于教师在不同性质的活动中的职责而定。不同的学校活动要求的监管水平不同。法院所处理的违反职责的问题基本都是学校管理者的行为是否满足了特定情况下设定的照顾标准。第二点涉及到学校管理者是否能预见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在特定环境中学生受到伤害并不必然隐含着违反职责的发生。学校管理者无法杜绝一切可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但是他们被要求负起责任来,在对于学生负责的基础上对可能会发生伤害的情况合理地预见并且尽量地避免。做不到这一点将会导致违反职责。

      (3)因果联系。因果联系是指学生受到实际伤害和教师违反职责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果学生受到伤害,而伤害不是由于教师或管理者由于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那么就不牵扯到责任问题。必须有证据证明伤害直接与教育者在特定环境下的行为过失联系在一起。法院应该关注的一点就是伤害事实是否由于教师或管理者的行为造成的。如果证据表明教师或管理者的行为在伤害事件中起了直接和充分的作用,因果联系就成立了。

      (4)伤害。如果学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那么就不存在责任问题。必须有证据来证明学校管理者实施了伤害行为或者他们在特定的环境下的不尽职责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伤害事实。申明伤害的个人必须证明他受到了伤害,并且对于伤害有补偿性的措施。

      2.为过失抗辩事由

      许多发生的学校过失方面的案例,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他们在这些伤害中没有起到促成性作用的话,就可以被豁免。校方可以进行各种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诉讼的影响。这些抗辩事由具体如下:

      (1)受害人过错(victim fault)。如果被告的伤害全部或部分是由其自身的行为引起的,那么,法律会阻止或限制其对其他过失人提起诉讼。有些州,学生冒其已经知道的危险而对自身造成伤害,或者其自身过失促成了伤害,该学生都将不能或部分地得到赔偿。如果证据表明申诉受伤害的人是表现出低于合理标准水平的个人行为,对学校人员的责任诉讼可能会被取消。由于学生的行动或意思表示使其受到伤害,法庭可能会根据许多州的法律裁决校方无罪。受害人过错可能是在关于过失的控诉中最常用的抗辩。当一名教师或学校管理人员指控玩忽职守,当被证实存在受害人过错后,无论是教师还是学校管理人都不会被裁决要进行金钱赔偿。但是,关于学生无行为能力,受害人过错有一个判例法假定。判例法的先例表明年龄未满7周岁的儿童不能够被指控原告过失。年满7周岁不足14周岁的儿童,被合理的假定为无能力承担原告过失。14周岁以上的儿童根据伤害的事实环境可以被推定存在原告过失。但年龄界线并不是绝对的,它们只是在判断原告过失是否真的发生时起指导作用。校方的行为,牵涉到学生的智力水平以及成熟程度是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受害人过错案件中应相应地考虑审慎度的问题:在被伤害情境下,该学生做出的行为反应是否和其他具有相似智力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理性的和审慎的学生在同样情境下做出的行为反应一样?如果该学生没有应有的审慎,而且他受到的伤害是建立在他不理性行为的基础上,法律当然不会判定校方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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