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我国的《考试法》

——对我国教育改革的思考

作 者:

作者简介:
宋凡金 吴安新 山东济宁师范专科学校

原文出处:
教学与管理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4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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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一度的高考以及种类纷繁的各级考试,如自考、研考、职称考、等级证书考等等,越来越多地渗入人们的生活,考试化生存已成为一种必然,即考试已成为现代社会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因考试而衍生的种种,如轰动一时的齐玉苓冒名顶替案,都为考试化生存的公平性埋下阴影,如何在“阳光下”考试,是我们不得不深思的课题。国家虽然适时地提出素质教育,虽然在进行着卓有成效的教育改革,如高考改革,但是对于克服因考试而衍生的种种弊端,仍缺乏较好的措施。关于如何“公平、公开、公正”地考试,我们对之也不敢妄作断言,而是认为应首先对考试与教育进行理性之分析!

      提及教育,则离不开“考试”。有教育,便会有测评;有测评,便会有考试。自有教育以来,或自从学校出现以来,就必定有测评成效的一定方法,考试也就应运而生。或者说,考试伴随着人类教育的产生而产生,它也必然随着人类社会及教育的发展而发展,以至发展成一种制度建构。在世界教育史上,被公认为最早的考试制度便是我国的科举制度。因而,教育离不开考试,考试是教育这个整体的组成部分,是教育过程的基本环节,取缔考试的教育不成其为教育。我国的教育实践也证明这一点,如“文革”期间,废除了考试制度,搞所谓的推荐入学,结果导致了教学质量的严重下滑,也使我国的人才结构出现断层,我国的经济也陷入了长期的停滞状态。

      关于教育理论界所形成的“应试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区别,尽管皆与考试相关,但我们认为主要是鉴于考试态度的区分。所以我们较为倾向这样一个观点:考试是一切教育的共性,而非“应试教育”的独有成分,不能说“素质教育”也需要考试,就说它与“应试教育”没有区别;也不能因为“素质教育”吸收了“应试教育”的某些合理成分,就说它包容了整个“应试教育”。不管应试教育也好,素质教育也罢,都不能否认考试是作为教育组成的合理性之存在。当然,考试作为制度建构历经多年,作为制度文明设计之存在必有其合理性,但是考试制度方面的立法却近乎缺席,有关考试的纠纷也经常因缺乏可诉性得不到合理的、合法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也无所谓法治的建构。这也使得这种制度文明设计不甚完美。

      在当今走向权利时代的今天,在我国逐步迈向法治国家的今天,却留下考试无法法制化的缺漏似乎不妥。也正是鉴于此,我们呼吁:建构我国的《考试法》。

      一、从考试自身来看

      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和《反对教育歧视公约》等一系列文件都宣称并强调人人皆具有受教育的权利,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文件亦都承认一定的差别教育,即强调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根据成绩”这一前提要件便表明了差别性的存在。测定成绩,考试则是重要的手段,或者说测评离不开考试。从考试自身来看,考试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形成性考试,一种是选拔性考试。形成性考试具有很强的客观教育性,选拔性考试着眼点在于选拔,在于竞争。故从功能上言,考试既是素质养成的评价工具,又是社会公平选拔人才的手段。具体而言,形成性考试在实体上是反映的社会化功能,即使人成功地成为社会角色——从价值、信仰、语言、知识等方面为社会所接受,使人成为社会的人。选拔性考试反映的是一种筛选功能,可以称之为是社会人才的筛选装置或者是过滤器。我们认为,考试制度的真正的良性运行,便意味着功能之间形成或保持某种均衡的关系格局。究竟何谓均衡?均衡是不是意味着各功能之间在位置上必然的平等呢?……这些问题的解决非三言两语便能作答的,我们只有笼统地作以归纳。”

      我们认为,各功能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也是必然地存在着冲突和张力,这些冲突和张力在适当之位置保持和谐方能构成一定的合理格局。毋庸置疑,这种格局的形成是一定的经济、政治结构所决定的,并受之影响的。我国的小农经济,以及较为封闭的政治体制,加上几千年的考试文化以及几乎根深蒂固的“学而优则仕”之观念,使得选拔功能极度膨胀,选拔功能的膨胀或者说张力的延伸,而且外在环境更加强了这一局面,也致使其他功能的相应萎缩,形成了一种畸形的功能关系格局,也决定了我国传统教育模式一定程度的畸形化。有学者分析我国应试教育之症结,认为:“教育所发挥的选拔功能过度扩张,其他功能受到压抑,教育各功能之间的张力和冲突超出一定范围,致使教育功能关系格局失调,出现教育的整体功能扭曲和窄化。”[1]便是这个道理。显然,这种畸形的格局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背道而驰、格格不入的。有选拔,就有竞争。单就考试的选拔功能而言,选拔性考试实际上便是一种优胜劣汰的残酷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言,毋宁说选拔,不如言考试之竞争性更为确切。既然是竞争,必根据一定竞争的内容、要求、规则来决定人的行为之取向,市场经济要求平等、公平等本质,势必要求竞争应以公平面目出现,竞争公平性之实现,无非是要求竞争的内容、要求、规则等方面体现或符合公正、公开、公平等原则。众所周知,我国的考试制度体现出来的更多的是,考试组织管理的神秘性,或者说,我国的考试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缺乏应有的开放性的弊端。又因为“许多所谓的事实问题都是价值问题。”[2]可以说竞争的公平性,也是在一定国情下的公平,即市民对这一事实问题作以价值看待及评判。在西方人眼中,价值的多样化方显公平、公正,对竞争这一实体而言,竞争的原点越多越好。而在我国这种看法似乎缺少市场,在我国亦或是在东方人而言,在考试竞争方面的心理趋向是竞争的原点越少越好,同一路线、同一价值观、统一标准的竞争方为公平,所以考试制度更多的体现出统一考试的局势。

      在我国,考试制度更多的体现着政府行为,包括畸形的功能关系格局的形成,亦有着政府的强力推动。故这种局面的改观,亦须政府的调控机能,而且这种局面已经到了不得不改观的地步——所谓攻克“最后的堡垒”。从竞争原点而言,统一之标准,更需法律的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带有民族性的色彩!对考试作统一立法,可以适应客观形势,成为扭转功能关系扭曲和窄化的强化剂,使之渗透在人们思想意识和行为规范里,积淀在人们的深层结构中的观念得以彻底改观,利于使竞争之原点统一化,利于提高教育的质量,实现竞争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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