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教师教育的公益性

——政府在教师教育中的作用

作 者:

作者简介:
朱旭东(1965-),男,浙江浦江人,北京师范大学比较教育研究中心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比较教育、教师教育、外国教育史等研究。北京师范大学比较教育研究中心,北京 邮编 100875

原文出处:
教育理论与实践

内容提要:

教师教育具有公益性,这种公益性是以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的公益性为前提的,从法理上、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从行业背景等方面可以进一步分析教师教育的公益性;教师教育的公益性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市场不完全性决定了政府应当对教师教育的生源进行调节,并以国家计划投资的方式配置教师教育的资源,意味着政府必须承担教师教育的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教师教育进行宏观调控。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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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33X(2002)01-0033-05

      一、教师教育的公益性

      从笔者对近十年来我国教师教育研究领域的成果来看,作为一个问题,教师教育的公益性还属于一个有待开拓的研究问题。文献表明,专门论述这个问题的成果廖廖无几,仅有的认识也只是在教师教育的研究文章中从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推导出教师教育是一种公益事业的结论。因此,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教师教育的公益性。

      (一)教师教育的公益性是以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的公益性为前提的

      1.教师教育的公益性是以教育是国家的公益性事业为前提的

      教师教育制度是整个国家教育制度的一个部分,而国家教育制度是国家形成的必然结果。由于教育是一项公共性的事业,它主要由国家来办,因此它的从业人员——教师的地位也应该主要由国家来保证。如果国家不重视教育,教师的地位根本不会得到提高;教师的地位也只有在国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后才会有所提高。

      另一方面,国家要制定一体化的教师教育政策,在这种政策下,国家对教师教育要加强管理,无论办学形式如何多样,体制如何多元,国际教师教育仍然是加强国家的一体化“管治”,把教师作为国家的代表来教育年轻一代,传播知识。国际经验表明,国家不仅不放松对教师教育的控制,反而比以往更加严格,非常强调国家对教师教育的质量要求。

      2.教师教育的公益性通过教师教育公共性、公平性和国家性来体现

      教师教育是现代国家和现代教育的产物,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共的教育制度,这种制度功能在于使儿童社会化,国家要对儿童的社会化发挥决定性影响,推行普遍的均等的强迫的义务公共教育制度,这种公共教育导致了教师教育的公共性,它表现为“非经济目标”或“外在经济效用”,实质上是一种公益性,这种教师教育的公益性是指国家为了形成全社会共同的社会价值观念、为了全民族的基本素质、为了促进地区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为了国家政治的稳定和国防的安全,国家对义务教育和相关的教师教育的投入、生产和分配。[1]“由国家宏观决策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国家或地区按低于成本的费用向教育需求者提供教育服务。”[2]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教师的资格和态度的“生产”,是通过公共教育来实现的,是由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

      3.教师教育以为国家最大的公益事业的义务教育培养教师来体现其公益性

      教师教育的公益性与义务教育的公共性、普及性是一致的。义务教育从管理到教学基本上是一个公共的过程,是政治公民身份的基础。义务教育是现代社会以普及性、公平性、世俗性和科学性为理念的大众教育,这与贵族性、特权性、等级性、选拔性和课程的非生活化、非生产性为特征的学校相区别。义务教育本身就是一种公益性教育。教师教育与这种体现公平性的公益教育的价值目标相一致。

      基础教育就其基本方面不属于市场经济范畴,因而不能由市场来调节,因为基础教育是一种公民基本素质教育,培养的是劳动力半成品,其教育成果不具有商品性,它不能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义务教育是一种免费教育,由个人支付学费将会影响到义务教育的实施,教育经费只能由政府来补偿,但这种补偿具有非自发性;基础教育投资效益具有明显的间接性、迟效性和长效性、多因性特点,不同于物质生产,无法精确计量,因而无法采取市场调节,教育经费应由国家承担,而不应推向市场。[3]看来,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是国家最大的公益事业,而为这种公益事业培养教师人才的教师教育只有具备其公益性才能够满足国家最大公益事业的需求。

      (二)教师教育公益性的法理解析

      1.从法律角度来解析教师教育的公益性

      市场经济与法制社会是共生共存的,而在教师教育与市场经济和法制的关系上,在我国目前只有一部《教师法》来规范着教师的行为准则,而缺乏一个规范政府在教师教育中应该承担责任的制度性条款。但在《教师法》中有关教师教育培养和培训机构的法律约束和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它们是国家政府的机构,是实现教师教育公益性的机构。

      在法理上看教师公益性问题,首先是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教师的法律人格和能力,也就是教师职业人员的法定条件和权利。教师的法律地位在英美等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各国普遍重视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教师管理问题,教师的法律身份、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律角度探讨教师管理问题,通过法律规定教师管理权力和责任在政府、学校、市场、社会、法院之间的分配,作为法律主体,它们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参与教师管理问题,首先在政府系统的分配上,中央和地方呈现出合作趋势,如在美国,联邦法律就教师培训等的经费补助作出规定,州教育法全面规定教师资格、任职、解雇、待遇等事宜,地方负责实施并可制定一些地方规则。市场机制在教师选聘上发挥重要作用,各国一般都是公开发布招聘广告,通过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聘用教师。法院在确立教师法律地位上也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法院的判例和法律解释是确立教师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要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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