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

作 者:
胡伟 

作者简介:
胡伟,复旦大学政治与行政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2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合法性”(legitimacy)不仅是政治学,而且是哲学和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范畴。这一范畴虽然形成于西方,但具有一定的普遍分析价值,并且成为当代政治学特别是有关国家理论及民主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法性”一词在学术界被广泛使用,而且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通约含义,但从学理意义上说,“合法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有关理论建构更是见仁见智。特别是在当代政治社会学中,明显存在着合法性的经验理论与规范理论二元化的张力,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个学术问题。本文旨在对这两种不同取向的合法性理论进行分析,揭示此二元化取向及其张力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澄清对于合法性概念的若干认识误区。

      一、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现代政治学的主流范式

      人类社会有关合法性的思想源远流长,可以说自古希腊有了哲学和政治学以来,就存在对合法性问题的认识和探讨。不过,在这个问题上的系统化研究并明确把“合法性”当作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政治社会学的一个贡献。这一贡献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其著述不仅是关于合法性研究的经典文献,而且主导了现代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合法性研究的范式,至今仍有着重大影响。

      在M·韦伯看来, 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即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得到实现的程度。因此,“重要的是这一事实:在特定情况下,个别对合法性的要求达到明显的程度,按照这一要求行动的类型被认为是‘正当的’, 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要求拥有权威者的地位。 ”(注:M.Weber.Economy and Society.ed.Guenther Roth and C.Wittich,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8,p.214.)这意味着, 合法性不过是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可见,韦伯是从经验研究的角度对既定社会事实加以认定,即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韦伯这种着重从经验事实的角度对合法性加以分析的方法,对当代政治学有重要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治社会学家T ·帕森斯、S·M·李普塞等再次发起了对合法性的研究,由此引起了广泛探讨,其中大部分学者对合法性的界定都承袭了韦伯式的经验取向,经验主义邃成为合法性研究的基本范式。例如,按照李普塞的说法,“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统治的合法性。”(注:S.M.Lipset."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53(March 1959),p.86.)J·罗思切尔德则认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与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相信系统的结构与体制及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政治权威。”(注:J.Rothschild."Political Legitimacy in Contemporary Europe", inB.Benitch(ed.) Legitimation of Regimes,Beverly Hills:SagePublications Inc,1979,p.38.)政治学家G·A ·阿尔蒙德也认为:“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注:G ·A·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这种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对此,德国政治社会学家哈贝马斯曾评论说:“在今天,社会科学家对合法化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M·韦伯的‘影响领域’。 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度、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的政治领导人具有道德上良好品质,并且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页。)

      按照上述合法性的概念,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或者说,权威为什么会得到服从?某种统治依据什么正当理由而存在?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1)传统的基础, 统治合法性建立在对于习惯和古老传统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的要求之上,如统治者可凭其世袭地位享有令他人服从的权威;(2)克里斯马基础, 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某个超凡魅力人物的英雄气质、非凡品质和献身精神之上,这种人物即克里斯马领袖,其超凡魅力能够吸引人们的追随和服从;(3)法理的基础。 统治合法性建立在对于正式制定的规则的正当行为的要求之上,人们服从依照法规而占据某个职位并行使权力的统治者,如通过选举任职的政府官员(注:From 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trans.and ed.,H.H.Gerth & C.Wright Mill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78-79.)。 韦伯强调,这三种合法统治的基础都属于纯粹的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社会和历史中以纯粹的形态出现过,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成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但不同类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组合方式可能有差异,因而某种现实的统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类型。这一理论为合法性的经验比较提供了一个分析的类型学框架。

      当代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对合法性的基础作了进一步的探讨,他把合法性的来源归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注:D ·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89年, 第317-318页。)。意识形态是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有助于培养系统成员对于政治权威和体制的合法性情感;结构作为合法性的源泉则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规范,政治系统的掌权者即可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结构能赋予其执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个人基础是指执政者个人能赢得系统中成员的信任和赞同,这种个人合法性所包含的内容要多于克里斯马的范畴,因为并非所有的执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过营造一种虚假的魅力他们也能够操纵大批的追随者,“无论是真正的还是欺骗的,这种超凡魅力的确代表了合法性情感产生的一个个人要素。”(注:D ·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89年, 第334-335页。)上述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为政治系统奠定合法性的基础。伊斯顿的理论框架显然是受了韦伯有关合法性基础类型的影响,但他偏重的不是合法性的类型学,而是构成合法性基础的基本要素,特别是他突出了合法性的意识形态来源,更加贴近当代政治统治的实际,对于分析现实合法性的基础具有重要的价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