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原则的演变与困境

——以全民公决制度为视角的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廉思,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博士后;潘维,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北京 100871)

原文出处:
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民族自决”为理念基础的全民公决运动使得许多殖民地国家获得了独立。20世纪90年代,随着第三波民主浪潮的出现,全民公决运动又使许多国家分崩离析。目前,要求“自决”和“独立”的全民公决运动仍在继续,并危及到许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亡。从全民公决的视角对民族自决理论进行反思,对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住民自决的适用范围等多个国际政治重大问题进行法理探讨,很有必要。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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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8)06-0032-08

      民族自决① 一词源自德语“selbstbest 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②。按照《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的解释,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受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国家的权利,也泛指各国人民都有不受外族统治和干涉、自由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③。自决,最早是一个国内政治哲学领域中的概念,它与民族主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时的民族自决主要是被用作反封建的思想武器,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范畴。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后,列宁提出并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把民族自决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统治、争取民族解放的思想武器。正是在列宁和威尔逊等政治家的推动和倡导下,民族自决的概念才从国内政治领域逐步走向了国际政治领域。在这个过程中,自决的内涵开始发生变化,由内部自决的含义引申出了外部自决的含义,即脱离“异族的统治”。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苏联等国家的努力下,民族自决原则被写进《联合国宪章》并逐渐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不断得以发展。

      虽然民族自决已成为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但关于民族自决的实现方式,在有关的国际公约中却找不到任何具体答案。《联合国宪章》中几处提到民族自决的地方都是一笔带过,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两个人权国际公约的第1条中,只有一个副词是直接与决定相联系的。该条第1款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除了“自由”这个词外,整个公约中就再也没有与如何决定有关的规定了。“自由”这个词应当理解为非被强迫、完全按照自己意愿、不受外部力量摆布或干预等等。由此可见,国际法仅仅笼统地规定了民族自决应当“自由”地实现,而并未就具体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民族自决为理念基础的全民公决运动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在这一口号的倡导下,许多殖民地国家获得了独立,这就使得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社会全体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全民公决制度起源于古希腊雅典的公民大会和古罗马的民众大会;复兴于法国大革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自决原则的确立,全民公决制度蓬勃发展;冷战后,全民公决在世界范围内更是接连不断。但伴随着全民公决这种非暴力自决形式的广泛运用,“人们从自决言辞中听到的更多是动荡和破坏,而非和平与繁荣”④。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第三波民主浪潮的出现,全民公决运动使许多国家分崩离析。一时间,对自决投票的褒贬之声此起彼伏,学者们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各抒己见。目前,要求“自决”和“独立”的全民公决运动仍在继续,并危及到许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亡。因此,应当如何看待全民公决制度在民族自决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就引起了各国学者的研究兴趣。

      早期的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全民公决制度是不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规范。如德国法学家奥本海(Oppenheim)认为,国际政策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全民公决的方式,但有时国际社会却未必认可⑤。鲁索(Rousseau)认为,实施全民公决的要求在国际法上并非拘束性的规范,只是和平条约附加的条款,而不是基本条款⑥。耶林涅克(A.H.Jellinek)也认为,全民公决不是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规范,而只不过是依据国际法而来的要求。国际法并不存在必须实施全民公决的义务,也否认其在国际法上有任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⑦。宾雪德拉(Bindschedler)则表示,住民自决不是领土或国家合并的条件⑧。英国学者芬维克(Ch.G.Fenwick)、高德(W.L.Gould)和古德瑞奇(L.Goodrich)也都认为,全民公决不是国际法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只是政治上的便宜措施⑨。

      然而,民族自决的实现以尊重人权的理念为基轴。这就要求在达成自决的过程中,必须反映人民的意思或愿望。确认人民意愿的方法包括全民公决、选举、签订协议、请愿、解放组织的活动等,其中全民公决无疑为最民主的手段之一⑩。因此,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全民公决已成为国际法上实现民族自决的重要方式之一。

      这些学者认为,全民公决是主权变更的要素,它能使国际社会更加稳定,因此任何领土变更(包括国家分离独立、割让或合并)均应进行全民公决。查瑞(Schatzel)就主张违反住民意思的领土变更均属违法,此时被侵害国应拥有要求归还该领土的请求权(11)。劳恩(R.Laun)认为,民族自决权是民族与国家的斗争,是从属于外国的人民抗议外国统治的表现。他不但认为所有领土问题均应依全民公决来解决,甚至主张此种投票应以最小行政区为单位来实施,以避免投票地域的偏差性划分(12)。克劳思(H.Kraus)认为,自决是直接相关人民意思的表现,而非母国全体国民的意思表达。他同时强调,全民公决虽非确认住民意思的唯一方法,但在遵守适当程序的条件下实施全民公决,其结果仍可视为具有最高效力(13)。

      当然,最支持这种见解的首推原来的苏联学者。因为民族自决原则一向是苏联对外政策的基础。巴塞科夫(Barsegov)指出,如果一个民族可无条件地拥有决定其生存的自由,则当然存在决定其国境的权利。在他看来,全民公决是人民真正直接地表明其意思的组织性形式,可依此决定其命运与领土,但其前提是必须在自由的状况下表明的意思(14)。大体而言,苏联学者支持以全民公决决定独立、领土变更等主权相关事项,但全民公决必须适用于具体事项。自决原则属于一般性规范,而全民公决是其适用的可能形式之一(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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