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腐败的政治学思考

作 者:
洋龙 

作者简介:
洋龙,1955年5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研究员、 《政治学研究》编辑部主任。

原文出处:
学习与探索

内容提要:

从政治学的角度讲,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利用职权,违背社会政治规范,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和现象。腐败并不在于公共权力本身,而在于公共权力主体的介入,在于公共权力的归属和运用背离了公共的性质。腐败动摇公共权力主体的合法性;破坏政治关系;阻碍或破坏政治过程;阻挠或中断政治发展;毒化社会政治心理;瓦解和动摇政治制度的阶级基础。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标本兼治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强化对公共权力主体制约机制的建设。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1

      从根本上讲,腐败同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是不相容的。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现象正在滋生蔓延。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我国现存的腐败呢?我们认为,不能将社会不正之风与因社会分工不同所享受的不同待遇都归纳为腐败。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现实情况出发,从政治学的角度讲,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利用职权,违背社会政治规范,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谋取私利(包括个人、小集团)的行为和现象。这样的定义最起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其一,腐败的主体是公共权力主体。公共权力主体处于一定的主导、支配地位,公共权力强制性、扩张性、渗透性及目的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共权力主体的素质和公共权力运作的规则不同,产生不同的效应。公共权力与腐败,并不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腐败也不在于公共权力本身,而在于公共权力的归属和运用背离了公共的性质,是公共权力运用失范的产物。但腐败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力,只有掌握公共权力的公共权力主体才有条件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腐败活动,制造腐败现象。公共权力主体说到底是人,离开人,任何权力都无法产生、运作。然而它又不仅仅是个人,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还往往以组织、部门、单位的形式活跃于社会舞台上,因而相对应地腐败很可能是个体的,也可能是群体的,但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大凡腐败现象都与公共权力主体联系在一起。在我国,公共权力不仅仅局限于党政机关,在一些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团体都具有公共权力,因而也程度不同地存在腐败现象。

      其二,腐败现象违反或背弃公共权力规范和规则。公共权力规范、规则如同公共权力一样古老,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公共权力之后,也就产生了公共权力规范和规则,只是性质和周密程度不同而已。正是这些得到社会或一定集团的人们认同和遵从的规范和规则,确定、调整社会的公共权力关系,协调各种各样的公共权力活动,维持公共权力的运行。从公共权力运行的发展过程看,有公共权力委托、公共权力实施、公共权力监督、公共权力控制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均有各自的规范。最具权威、较为稳定的规范是制度,这种规范一般而言,虽有不同的层次,但从总体上说规定公共权力的运行方向、运用方法,带有较大的强制性、唯一性和排他性,体现社会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公共权力只能在它规定的范围内运作。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制度精神和原则的法律规范,作为重要的调节工具,是公共权力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公共权力主体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为模式和规定行为后果,是程序化地规范公共权力的重要手段。随着法治社会的逐步确立,有关公共权力规范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明显;纪律是一个组织和集团控制、约束公共权力的准则,在组织和集团内部具有无可争议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在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和社会法治化进程加快的同时,这种规范将日益制度化。相对于上述硬规范和硬约束而言,政治道德虽在表面上看较为柔和,但它所发挥作用的广度和深度是其它规范所无法比拟的。政治道德所体现的阶级性、社会性和民族性特征,通过社会舆论对公共权力主体发挥导向和制约功能,公共权力主体树立起某种政治道德信念,内化为一种自律力量,控制和影响自己的认识,追求或实现某种政治价值。这种规范虽较易冲破,但一旦公民意识觉醒、生成,舆论氛围形成,其作用便是难以想像的。此外还有其它的公共权力规范体系。古今中外的腐败现象、特别是耳闻目睹现实生活中的腐败行为,无一例外地违反和背弃了上述规范。诚然,规范建设的滞后性使得一些公共权力主体投机钻营,未直接与某些规范形成冲突,但仔细分析,总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构成了对其它形式规范的冒犯,只是方法不同手段有别罢了。

      其三,谋取不正当的私利。马克思主义认为,“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性的,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39页,人民出版社,1956。),“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82页,人民出版社,1956。),私人利益的内容以及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则是由不以任何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利益是人类活动的动因,它引发人的活动力量,规定人的行为方向。在社会财富、社会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社会成员之间总是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利益的矛盾和冲突。但只要具有与该社会各种条件相适应的相对公平的分配机制,由社会分工带来的事实上存在着的利益上的差别(尽管这种差别并不是一种极为理想的价值目标),只要未冲破当时的社会规范,未曾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也不可视为腐败。尽管某种分配结果客观上极不公正,促动社会成员会有不同的私有利益,但这种正当的私利在一定时期内不但不能予以反对,反而必须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利用自己所持有的公共权力,采取公开的或隐蔽的、直接的或间接的等不合法、不道德的卑劣手段攫取私利。这种不正当的私利,意味着对社会利益的侵占和对他人利益的巧取豪夺。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极为丰富,既有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最基础的经济利益,又有参与管理、参与决策当家做主人的政治利益,也有优化精神境界、完善人格的文化利益以及全面发展所必需的其它社会利益。它既包括不同群体的共同的公共利益,也包括属于某一个体的合法利益。大凡腐败行为和腐败现象都毫无例外地在谋取私利的过程中侵犯了他人或公共的利益。

      2

      腐败具有极强的弥散性、渗透性和毒害性,从政治学的角度分析,其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动摇公共权力主体的合法性。公共权力主体是相对于公共权力客体而言的。人类社会自产生公共权力以来,总是由一定的主体承载、掌握和行使的。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公共权力的性质、行使目的和行使效果。从学理的角度讲,公共权力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们这里所说的公共权力主体并不是从公共权力的本源而论的,而是从公共权力承载、行使的实际出发概括和表述的。公共权力主体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凭借自己所拥有的公共权力,依据公共权力赋予的现实性,进入实际的公共权力运行过程,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影响社会生活,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调整、控制、管理和变革社会,以达到某种既定目标。公共权力主体行使公共权力的基础是其合法性,也就是说必须得到公共权力委托者的认同、拥戴。这种认同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具有法定的内容,凡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或组织,都不可能掌握公共权力,更不可能真正行使公共权力。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公共权力主体的地位要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和肯定。公共权力主体与社会的关系以及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范围必须在法制的轨道内进行,公共权力主体的权力均在法律上予以界定,这一特征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这种合法性是在社会发展到法治社会后所特有的,而且仅仅是常态社会情况下所具有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