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G—H—M理论渊源及其核心内容 当经济学界论及现代产权理论时,常常所指的就是G—H—M理论,这一称谓得自于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 & Hart, 1986),哈特和摩尔(Hart & Moore,1990)在政治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上发表的两篇经典文献。笔者以为G—H—M理论是科斯开创的两个传统的延续,并且将这两者融合在一起。 其一,G—H—M理论延续了科斯(1937)以来新制度经济学传统,即将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从没有交易费用完全以价格机制引导资源配置的理想的经济体系转移到了存在交易费用的真实经济体系,并且强调不同于价格机制的另一种机制——管理机制(控制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在科斯(1937)开创性的工作中,其除了提出交易费用的概念之外,还指出“指挥是雇主与雇员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虽然科斯认为雇主对雇员的“指挥权”是不同于主人对仆人的“控制权”(注:科斯在比较“主人与仆人”和“雇主与雇员”两者法律关系时指出:“主人必须有权亲自或者通过另一个仆人或代理人控制仆人的工作。有权告诉仆人何时工作(在服务时间内)和何时不工作,以及做什么工作和如何去做(在服务范围内),这种控制和干预的权利就是这种关系的本质特征,它从独立的缔约人或从仅向其雇主提供劳动成果的雇员中区分出了仆人。在后一种情形中,缔约人或执行人不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做工作和提供劳务,而是他必须计划和设法完成他的工作,以实现他答应提供的结果。”如果这段话还不能清晰地表述科斯对两种关系的区分,那么他引用巴特教授的话就表示的更为清楚:“代理人有就业的自由”。),但是依然有学者对“指挥权”提出了疑问。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指出雇主并不能命令雇员做什么,他只能是要求雇员做某一工作或者是因雇员拒绝而将其解雇,而这和在市场中顾客断绝与某一供应商的交易关系没有不同。尽管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对科斯“控制权”的批评是重要的和有份量的,但是由于科斯为我们提出的这个问题(即代替价格机制的控制机制)是如此重要,所以有大量的后续文献产生。沿着管理机制(控制机制)思路发展出了两条线索。一是以詹森和麦克林(1976)为代表的委托—代理理论,也有学者称其为完全契约理论(王勇,2002),亦指在承认委托方控制权的前提下,使代理方与委托方激励相容的一种机制设计或对这样机制的解释。另一线索是威廉姆森(Williamson,1975),克莱因,克洛弗德和阿尔钦(Klein,Crawford and Alchian,1978)所强调的当存在机会主义与资产专用性时,由于事前订立一个完全契约是困难的,所以控制权对于参与各方的行为有重要影响,这一思路强调了控制权的重要性。 其二,G—H—M理论延续了依然是由科斯(1960)提出的产权思想。科斯(1960)提出在存在交易费用的经济体系中产权初始界定是重要的,因为当交易费用高时,市场中的自发动力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产权安排,因而无效率的产权安排会被固定下来。科斯强调“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反驳庇古主张的惩罚引起危害的参与方的观点,理由是产权的初始界定会影响产权所有者其后的行为,所以应从对社会总产出的影响出发来界定产权,而不是简单的惩罚造成危害的一方。应当注意的是科斯在这一著名文献中并没有明确产权的实质含义。其后的学者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将产权的功用解释为剩余索取权,只有财产的所有者拥有剩余索取权,才有最终的动力去监督或解决团队生产中的偷懒现象。 G—H—M理论从产权理论视角看,核心观点是区分了契约中特定的权利(Specific rights)(注:特定的权利指可以在契约中事先明确的权利。) 和剩余的权利(Residual rights)(注:剩余的权利指无法事先在契约中写明而被界定给一方的权利。),明确了所有权便是拥有一项资产的剩余控制权,并且强调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高度互补性。该理论一方面使产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如哈特所说就是:从解释一项资产“是由私人所有还是作为公共财产的问题”到解释“一件私有财产由谁拥有为什么十分重要的问题”(注: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p5。) 的转变,因为解释前者要强调剩余索取权对所有者的激励作用,而解释后者要强调拥有剩余控制权对所有者专用性投资等行为方式的影响,拥有剩余控制权一方,也就是产权的所有者更有可能进行与该资产相关的专用性投资;另一方面为不完全契约下的控制权找到了一个明确的基础,即拥有产权方拥有剩余控制权。这样,科斯的两个传统——“控制机制”与“产权思想”——在G—H—M理论中融合了。 二、G—H—M理论扩展(注:G—H—M理论的扩展是在产权意义上而言,不是G—H—M理论在解释企业产权结构中的扩展运用。) 之所以对G—H—M理论进行扩展,是因为其在解释现实世界时出现了矛盾。依G—H—M理论,一方面剩余控制权是产权的核心,另一方面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高度互补,即“把它们配置给同一个人是合理的”(注: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p77。),由此可知,剩余索取权应总是产权的所有者拥有才是有效率的。但是,现实中有大量的事实说明当有剩余索取权时却未必拥有剩余控制权(即产权),例如优先股股东享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却无剩余控制权(投票权)。哈特也注意到这些现象,但其认为这些“例子有点特殊”(注:详细论述可见于: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p77。)。笔者认为并非是例子特殊,而是因为剩余控制权的执行成本并不为零,所以名义的剩余控制权与实际的剩余控制权并不总是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