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其中首要的当属出资人—资本经营者契约。出资人和资本经营者为了各自利益的实现而签订契约。这种契约的订立,出于出资人的需要、资本经营者的需要,出于出资人激励资本经营者充分发挥其才能和作用的需要,它是出资人选择资本经营者的结果。本文主要从企业出资人选择经营者的角度探讨他们之间契约的订立问题。 一、选择的标准与程序 从团队生产理论看,资本经营者是团队劳动的监督者;从委托代理理论看,资本经营者的出资者的代理人;从交易费用理论看,资本经营者是依据职位权威进行资源配置的指挥者;从不确定性理论看,资本经营者是非程序性判断的决策者和企业的创新者。不同的理论对资本经营者角色有着不同的分析。 同样,实践中对资本经营者的选择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这种标准的变化与企业性质(如规模大小、行业特征等)、地区文化背景等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规模较大的企业对资本经营者综理全局的才干要求较高,而中小企业对经营者的专业技术要求相对较多。不同国家地区的资本经营者评判标准有时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在日本通常要求资本经营者应有较强的自制力,而美国的标准就并不十分强调资本经营者的忍耐性,这恐与两国迥异的文化传统有关。 由此,出资人在对资本经营者进行选择时,需结合企业具体特点和经营要求加以综合考虑。不必一味追求经营者的“全面发展”——要求资本经营者各方面均超出常人,而是应有针对性地选出最符合企业“性格”的资本经营者。 当然,尽管不存在完成统一的资本经营者选择标准,但还是有一些比较公认的素质要求是可以为出资人在选择时所参考的。这些素质大致可分为心理素质、品德素质、智力素质、能力素质、经验素质和身体素质六大类,前五类素质的指标及权重可参见下表。
另外,出资人对资本经营者选择标准的确定还可能受到有关法律的规制。我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了资本经营者任职的消极资格。如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来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这主要是出于保障企业相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只是,仅作出不能任职的规定似乎仍显不足,对于资本经营者必备条件的积极资格的认定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从选择程序上看,出资人对资本经营者的选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就特定企业而言,它又可以分成初次选择与二次选择两种类型。初次选择,是指出资人在设立企业时对资本经营者的选择,这种选择是一次性的;二次选择,是指出资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资本经营者的选择,二次选择将一直持续到企业经营期结束。 二、初次选择与二次选择 出资人对资本经营者的选择是从信息搜寻开始的。在选择过程中,信息对于出资人而言始终是至关重要的,其内容包括资本经营者的自然条件、经营才能和需求,以及签订契约前后可能存在的行为等。事实表明,出资人无法掌握有关资本经营者候选人的全部信息,非对称信息是普遍存在的,并因此而带来诸多的“道德”问题。 在出资人与资本经营者候选人签订契约之前,后者对其自身的经营能力更为了解。为了达到签约目的,资本经营者候选人一方很可能隐瞒过去经营失败的经历、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而出资人并不能掌握事实的真相或需付出很高的代价才能获得签约对方的私人信息。于是可能造成两个结果:(1)真正具备优良经营素质的人才被“埋没”,或是他们也“被迫”提供虚假信息,以表明其拥有“更为卓越”的资本经营才能;(2)出资人对所有的不确知其信息的资本经营者候选人都产生不信任,在选择上转而只倾向于那些尽管可能经营才干不是最佳、但信息来源较为充分可靠的候选人。在我国,政府和社会网络在出资人选择资本经营者方面作用较大;据一项调查显示,我国80%以上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均由组织任命,出资人从人才市场配置国企经营者的比例仅占0.6%。这个事实也从一个侧面部分印证了上述结论。并引发出另一个重要的改革措施,即加大我国资本经营者市场的建设,提高市场的信息服务水平,这将有利于解决出资人对资本经营者选择(特别是初次选择)过程中由事前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问题。 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说初次选择面临的主要是逆向选择问题的话,那么在出资人对资本经营者的二次选择中所要解决的则主要是道德风险问题,它因事后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笔者认为,解决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之一在于对资本经营者进行有效激励,使其努力服务于出资人的目标。因为即使在契约签订前资本经营者的信息公开化程度很高,但人力资产是一种能动的资源,不仅是在物理意义上可移动,更重要是资本经营者本人事实上控制着其人力资产的发挥程度;加之契约的不完备性——企业面临的所有情况不可能在事先全部预料;资本经营者自然拥有企业的部分剩余控制权;而企业经营的不良结果有时又难以确凿归因于资本经营者,出资人设计一个完备的与资本经营者的合约几乎是不可能的,出资人很难只通过监督手段从企业外部约束资本经营者的行为。与外部强制约束相比,经营者的自我约束有时显得更为重要,它主要依赖于经营者个人的素质和修养。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的调查也表明,有69.5%的企业经营者认为约束最主要体现在自我约束上,而不是外部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