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的国内法思考

作 者:

作者简介:
谈萧,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中国经营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31
分类名称: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2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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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国公司跨越国界的经营活动,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载体。中国企业如何实现跨国经营,造就中国的全球500强,国内的立法保征是必不可少的

      世界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越来越走向全球经济一体化,在中国与在美国要一份麦当劳快餐您不会品尝出两种味道;中国也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倾其所能参与经济全球化,在美国与在中国使用海尔空调您会感到同一种的清凉。推动经济全球化的两只车轮是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1988年~1998年间,世界商品贸易额占按购买力平价(PPP)衡量的GDP从21.2%增长至28.3%,外国直接投资总额占按PPP计算的GDP从1.7%增至3.8%。

      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全球并购活动风起云涌,掀起了跨国经营和国际直接投资的一个又一个高潮。据联合国贸发会统计,2000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猛增18%,达到13000亿美元,跨国并购达11000亿美元,比上一年提高50%。与此同时,跨国公司销售额远远超过世界商品贸易额。跨国公司跨越国界的经营活动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载体,驾驶着国际贸易和国际直接投资两只车轮,使全球经济不可逆转地驶向一体化的快车道。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参与世界竞争是对经济全球化的回应,面对各国航空母舰般的跨国公司咄咄逼人的发展态势,中国企业如何实现跨国经营,造就中国的全球500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显得迫切。经济学界对此讨论异常热烈,而法学界则稍显冷静。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近年来除了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外,很少涉及到企业跨国经营。这里面有经济规模上的原因,也有观念上的原因。实际上,企业跨国经营的法律基础不仅仅涉及到国际经济法方面,同时也对国内法律提出了相关要求。

      中国同世界各国缔结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的进程基本上是与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相适应的。因为中国要吸收外资就必须缔结这些条约,而这些条约同样可以为中国进行对外投资所利用。再加之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调整海外投资的国际法己相当健全。相比较而言,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国内法则存在突出问题,是中国企业跨国经营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因此,这里所要论述的法律对策是针对国内法而言的,建立健全调整海外投资的国内法是促进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当务之急。

      首先,应尽快制定中国《海外直接投资法》。这部法律应作为保护、鼓励和管理海外直接投资的综合性基本法。我国对国内三资企业的立法采取分立模式,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缺乏法律调控,这种立法模式已与国际惯例严重脱轨,因为它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应将外国直接投资和对外直接投资统一纳入到《海外直接投资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惯例的海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

      《海外直接投资法》应明确规范政府部门对各类海外直接投资的管理权限以及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表明政府对海外投资的基本态度和应采取的激励或限制性措施,在此基础上还应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需要制定《海外直接投资法实施细则》、《海外投资企业管理条例》和其他配套法规,健全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日益纵深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应有选择地借鉴和移植国外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例如,发达国家从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角度出发,纷纷取消或弱化对海外直接投资的限制,鼓励投资自由化;发展中国家也大多建立了海外直接投资的情报和技术支持制度。中国也应根据本国国情,逐步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措施,在法律法规上规定政府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产业指导、税收和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倾斜。

      其次,建立统一的,权威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导向和宏观管理。国务院应组织以外经贸部为主的有关部门进行调研分析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针对现实情况设立统一的由外经贸部主管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由其制定海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统一的审批程序和标准,从宏观上依法协调我国企业的跨国经营。在对海外企业进行管理时,应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主,调控产业布局和投资结构,不可介入企业的微观经营行为。在审批体制上,除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能源投资应由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审批外,其余所有海外直接投资项目均应由外经贸部所属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审批。该机构应确定具体的量化审批标准,如可以拟订企业综合评价表,通过一系列财务指标衡量企业所得分数,规定超过一定分数的企业才可以投资某一项目;对大宗海外投资项目应限定一些必要条件。这样即可以防止审批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又可以规避投资风险和优化投资结构。

      再次,建立有效的海外企业监管机制,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防范国际收支失衡,同时,也不能因此而损害海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项目,应采取投资责任主体制度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前者是对国内母公司控制海外国有资产的约束,后者是对海外子公司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约束。原则上应禁止以个人名义在境外利用国有资产注册公司。但是,许多国家法律不承认国家作为公司投资者而只能由私人为投资主体,对此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办理产权代理,严格监控。对民间投资主体的海外企业,也应纳入政府监管的范围,接受政府部门的审批和登记备案,防止资产境外流失致使国际收支失衡。从法理上讲,任何一项私人财产既具有私人属性又具有国家属性,既是私人财产又是国家的财富。如果私人财产自由处分导致一国资产严重外流,可能会引发国家经济安全危机。这一点即使在极力鼓吹投资自由化的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不能容忍的。例如,美国政府就曾对本国企业依优惠条件贷款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加以严格限制,要求美国公司只能以其海外投资利润进行再投资,理由是维护美国国际收支平衡和国内充分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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