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超大型国家,中国无疑是文明体意义上的人类政治普遍性的卓越贡献者。但长期以来,以发现政治普遍性为己任的政治学,对此却形成了两种学术景观:西方政治学自觉或不自觉地漠视乃至抹杀中国的历史性贡献,将其排除在他们发现的所谓政治普遍性之外,并视其为这种政治普遍性的异类和对立物;而借鉴了西方政治学理论的中国政治学也欠缺应有的学术自觉和自主性,更多地重视和强调所谓中国的特殊性,却忽视了这种特殊性中的普遍性意义。可喜的是,近年来,中国政治学界的集体性反思和新觉醒为从中国发现政治普遍性提供了良好的学术氛围,在中国发现政治普遍性可谓中国政治学的新使命。为此,我们拟以历史和理论相结合、时间和结构互嵌的历史政治学为研究进路,通过宏观历史比较,梳理和分析人类政治普遍性的两种国家政治形态——中心主义和非中心主义——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演化及其主要特征,阐释中心主义国家政治形态对于人类政治发展的普遍性价值,以期更好地理解过去、现在乃至未来的人类政治实践,并助益中国政治学的新发展。 一、政治普遍性和国家政治形态的理论阐释 作为政治学基本分析单元的国家,人们对其有着多维度多视角的分类和认知,由此形成了不同的二分或对分。从现代化视角看,有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的二分;从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视角看,有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二分;从国家结构形式看,又有单一制抑或中央集权制国家与联邦制抑或地方分权制国家的二分。当然,还有诸如君主立宪国家与民主共和国家、总统制国家与议会制国家等等区分和二分。这些从不同维度和视角对国家的认知,在不同维度不同程度上阐释和展现了国家的内在性、复杂性、多样性和普遍性,构成了既有国家理论的基本要素,为人们理解政治与国家提供了重要的知识基础。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些认知存在特定维度和视角上的局限:它们或者是从国家政权外部的社会变化、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价值观对国家做不同维度的直接审视,或者是从国家政权内部的特定结构和制度对国家的直接审视。这些认识只是对国家形态尤其是国家政治形态特定维度的二分而不是基本二分,严格一点说,其中的一些认识应是国家形态和国家政治形态基本二分之后的再认识,普遍性意义和抽象层次要低于对国家形态和国家政治形态的基本二分。换言之,这些认识未能在国家形态尤其是国家政治形态最一般的普遍性之下,基于国家形态和国家政治形态产生的内在机理和基本结构即社会和社会结构,就如何产生国家形态、如何形塑国家政治形态,来对国家政治形态的普遍性加以进一步分解,从而使以这些认识为基础的国家研究局限在这些理论和框架之内,难以实现新的理论突破。据此,在既有的学术和思想资源基础上,我们试图借助政治普遍性和国家政治形态的概念,基于国家形态和国家政治形态产生的内在机理和基本结构,通过中国和西方的宏观历史比较,建构对国家政治形态新的二分,形成对这一人类政治普遍性的重新发现,尝试为国家理论提供新的学术增量。 (一)政治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universality),一般指事物共同具有的、普遍存在且广泛适用的性质,即“许多特殊性的相同点”①。政治普遍性,简言之即人类政治现象中的基本的共同性或一致性。所有政治现象具有最一般的普遍性,每一类政治现象也会有相应的普遍性。从科学和理论的意义上,政治普遍性主要指在人类政治发展进程中,经过从实践到理论的提升,最终表现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一般性政治规律。而提到普遍性,就不能不谈到与之相对应的特殊性(specificity),即“事物特有的,不同于其他事物或一般情况的性质”②(也即独特性或个性)。因为单纯的普遍性不足以构成世界,它必须与特殊性相结合,才能为人们认知并了解。 一般来说,特殊性意味着差异性和多样性,普遍性则是从特殊性中抽象出来的共同性和一致性。普遍性和特殊性相互依存,互为体现。一方面,普遍性离不开特殊性,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没有特殊性也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特殊性也必然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只有特殊性、个性而没有普遍性、共性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换言之,普遍性与特殊性对立统一,而非单独存在。正如黑格尔所言:“特殊科学的对象只是有限的对象和现象”,而“系统的科学,包含有普遍性的原则和定律”。③对于普遍性的认识同样离不开对二者关系科学理解基础上的把握。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确定一事物不同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的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④正是这种依存关系为我们从特殊性和多样性中发现政治普遍性提供了一个适当的切入点。 事实上,政治普遍性是伴随着“社会职能分工的愈益细密”⑤即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为人们逐渐了解的。美国学者廷德(Glenn Tinder)认为:“斯多噶哲学是世界上最有效率的普遍秩序的战略家拥护的主要哲学。这些战略家就是管理罗马帝国和建立罗马法律的人。”“古代和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家比斯多噶派更信奉普遍主义……他们视人类不仅仅通过自然法,而且通过神的拯救计划获得统一。他们认为,这两种统一形式都应该得到承认,并通过某种普遍性的政治秩序和大公(Catholic,普世的)教会来实现。”⑥也就是说,基督教的这种普遍性“要求每个社会主体从各自的特殊性”也即“世俗的多样性”中抽象出来,进而“成为普遍真理的主体”。⑦当然,不只是基督教,很多宗教都追求“普遍性权力和绝对正义的并列,使宗教上的世界主义和道德上的个人主义倾向达到了它的逻辑顶点”⑧。这种自然法与政治普遍性的关系,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18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就认为,孔子的思想与他所提出的普遍实践哲学的原则完全一致。在他看来,中国人很早就在“遵循理性欲求”的基础上发现了被他称为“自然法”的宇宙运行的普遍原则,并以之规范人的行为,这就是政治普遍性的一种具体呈现。⑨因此,尽管政治普遍性隐藏在纷繁复杂的特殊性、多样性之中,却无时无处不在,并以潜移默化的方式影响着人类的政治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