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制度主义视角下经验主义合法性的理论反思  

作 者:

作者简介:
郭苏建,浙江大学兼职教授,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上海 200433;臧晓霞,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杭州 310058

原文出处:
探索与争鸣

内容提要:

合法性概念和理论广泛应用于社会科学各个学科领域的各类经验研究。然而,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存在着技术路径的“模糊性”与“操作化”要求之间的张力,需要在挖掘合法性的制度内涵基础上讨论合法性建构的技术路径。历史制度主义以“制度”为中心的分析视角,为“合法性建构”提供了中观层次的分析对象、合法性存续的制度解释、基础转换的动因以及正义价值的规范性意义,并拓宽其历史维度。通过这一视角的检视,可以提出“合法性类型塑成—制度变迁场域—重构边界激活”的制度分析框架,用于解释“合法性基础”与“制度变迁”之间的因果关联,从而揭示如何在制度层面构建合法性的问题。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09 期

字号:

      “任何权力一般都有为自己之正当性辩护的必要”,国家作为一个自主行动者,具备意图塑造自身存续之正当理由的本质属性。从经验中考察国家对自身合法性的论证及公众对权威认同的事实性问题,摒弃“终极价值”对合法性的永恒证成就是经验主义合法性的研究取向和理论坚守,也是其区别于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的内在规定。一直以来,以韦伯为代表的经验主义者从概念厘清、历史渊薮、经验考察等方面逐步构筑起经验主义合法性的理论大厦,为分析现实国家的合法性问题提供了研究基础和比较政治学意义上的类型划分。但在细细梳理琢磨这些贡献的同时,我们却发现一个理论疑义:技术路径的模糊性与经验主义研究范式之间为什么不一致?换言之,经验主义者对可观察的事实根据、实证材料以及概念的操作化要求的强调,没有在“如何建构合法性”这一技术问题的讨论中体现出来,出现研究逻辑的不连续和理论薄弱环节。

      本文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缘由在于,经验主义者未能进一步挖掘合法性的“制度”内涵,尤其是合法性建构与制度变迁的密切关系,进而没有从中推导出相应的制度命题来讨论制度如何增进/减损合法性。换言之,解答疑义的关键是从制度层面讨论合法性建构的技术路径。由此,本文引入历史制度主义视角来检视、拆解并重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将合法性的概念、类型与制度路径以一种内在连续的逻辑思路串联起来,形成一个“合法性建构”的制度分析框架,用以在经验层面刻画现实国家的合法性建构与制度变迁历程,在规范层面提出应然的建构方向,以期更好地理解国家治理逻辑。

      经验主义合法性的理论释义、疑义与制度命题

      “合法性”(legitimacy)是政治学和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分析概念,对该问题的研究基本划分为相互对立的两种研究进路①,一种是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继承了政治哲学的终极价值之维,把某种永恒的道德、正义作为合法性的基础,②关注国家(或广义上的任何政治秩序)的“道德证成”(moral justification),且这种“道德证成”不依赖于被统治者在经验意义上的服从或者同意;③另一种是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将合法性理解为公众对国家或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从实证经验中考察国家对自身的论证及公众认同的事实性问题。该理论自韦伯及其门徒提出后得到更迅速发展,成为合法性理论的文献体系中相当庞大且相对完善的一脉,其观点也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序、行为、决定、政策的正当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的政治领导人具有道德上的良好品质,并且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④

      具体而言,经验主义学者聚焦于概念、类型以及技术路径三个层面,分别解释“合法性是什么、为什么获得合法性以及如何建构合法性”的问题。

      (一)理论释义:合法性的概念与类型

      在韦伯看来,“合法性”存在于一切“支配-服从”关系中,由支配者统治的“正当性”以及服从者对统治的“认同”两个方面组成。“合法性”的获得就构成了一对“支配-服从”关系,所谓“支配”即“权威”,用以指称合法性领域中的“命令权力”,而“究其实,任何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通过诉诸其正当性之原则的、最强烈的自我辩护的必要”,这种正当性就构成支配者对服从者施加意志的终极依据。他进一步指出,对于正当性基础的认知并不是一个理论性与哲学性的思辨问题,而是一个经验性的支配结构且具有实际差异的基础。⑤韦伯这种经验取向遂成为合法性研究的重要范式。帕森斯是韦伯的积极拥护者,他坚信决定合法性功能程度的因素“在具体情况下始终是个经验问题,绝不能先验地假定”⑥,但他也试图弥补韦伯理论的不足,揭示合法性实际源自社会的价值规范系统。在这一点上,哈贝马斯更为激进,强调“规范性的价值标准”是合法性经验动机的根本依据,只有当政治统治包含被认可的价值时,才是合法性最好的证明,⑦因此,他将合法性定义为“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⑧。

      利普塞特开启了当代政治学对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并最早阐述了合法性与有效性(effectiveness)的关系。他认为合法性是现存政治体制产生并维系既有政治制度是最符合社会需要的信念的能力,有效性则是政治制度的实际绩效,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有效性意味着经济发展。长期有效性累积能够给予一个政治体制合法性。⑨亨廷顿的观点与该看法相左,他指出这种策略只能在短期减少人们反抗政权的集体行动,长期看则会产生颠覆合法性的新力量,生成“政绩困局”⑩。

      从上述概念的厘定中可以得出,合法性是国家或政治权威为自身统治所做出的论证,由此获得公众的认同和支持,这种论证与认同是通过经验事实得以考察和认识的。那么,政治权威为什么得到服从?或者说一个国家依据什么正当理由而获得合法性?这涉及合法性的基础问题或曰类型划分。按照韦伯的经验分析,合理规则的制度、奠基在传统神圣性以及具有天赋资质的人物是构成合法支配结构的三种纯粹的正当性类型,而“见之于真实历史中的支配形态,乃是这些纯粹类型的结合、混合、同化或变形”(11)。建立在理性规则基础之上的支配形态是最牢固也是最持久的,国家得以开展理性化、组织化的共同体行为的方式就是“官僚制”这一组织形式。戴维·伊斯顿也做过相应的分类工作,他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三种来源讨论由其构成的支持制度规则和特定权威当局者的合法性基础,其中成员对“制度规则”的认同比对权威当局的“积极情感”更具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一批学者基于“韦伯式”分类结合本土实践对合法性的基础进行“中国化”诠释和再分类,如“意识形态基础、制度基础和有效性基础”,“理念合法性、绩效合法性、程序合法性”,“法律-选举型、意识形态型和绩效型”等(12),为经验主义合法性研究提供了一个更开阔的理论视野。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学者,对现代国家在合法性类型的选择上均以法理型基础为应然归宿,这种倾向也进一步发展成为国家的稳定应建立在非人格化的、依据法律建立的政治秩序之上的观点,换言之,国家需要通过完备法律程序来实现合法性。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