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合法性与服从法律的义务

作 者:

作者简介:
罗伯特·霍姆斯,Robert Holmes,美国罗切斯特大学哲学系荣休教授。

原文出处:
政治思想史

内容提要:

09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9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最近几年,如果存在一个合法(legitimate)国家便存在一种服从其法律的义务这一主张,已经引发了政治哲学家大量的讨论。因为服从法律的义务似乎与道德自律不相容,所以道德自律似乎会与合法国家不相容。结果,无政府主义看上去是可以得到辩护的。①一些声称合法国家仅仅蕴含一种服从法律的初步(prima facie)义务的学者已经修改了这一主张。据说,这就拯救了自律,调和了国家权威与对法律的道德服从,从而驳倒了对无政府主义的辩护。②

       然而,约瑟夫·拉兹提出了一种不同的主张。他声称,合法的国家(或至少是正义的国家,在他那里,合法的国家与正义的国家似乎是一回事,尽管并非总是如此)并不蕴含任何服从法律的义务。③他最初的假定是:“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甚至不存在服从法律的初步义务,即便在一个正义社会也是如此。”④问题是如何调和这一假定与正义国家存在的可能性,因为尽管拉兹接受他所谓的弱无政府主义的根本主张,即刚才提到的那一假定,但是他否认他所谓的强无政府主义的根本主张,即正义的国家对人类来说是不可能的。⑤

       然而,拉兹还提出了另外一个与之冲突的观点。他主张,有些做法虽然算不上是同意,也许还是可以创造一种服从国家的义务,并赋予国家以权威,可能还赋予它以合法性。⑥如果这个观点是正确的,那么它就意味着否认了那个假定,第一个观点所要处理的问题在根本上就是由那个假定所造成的。如果有一些条件可以创造一种服从法律的义务,而且这些条件竟然能够得到满足,那么没有服从法律的义务这一主张似乎就是错的。

       一、拉兹的论证

       上述看似不相容的观点可以调和,只是有些困难。通过考查第一个观点所包含的某些核心主张便能够揭示这一困难。这一观点背后的最初假定是:(1)“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甚至不存在服从法律的初步义务,即便在一个正义社会也是如此。”⑦这一假定不同于它所蕴含的一个密切相关的主张:(2)某条规定是法律这一事实并没有创造一种服从它的义务。⑧(1)和(2)又都不同于另外两个主张:(3)“在大多数情况下,甚至在所有情况下,一个人都有义务遵守(conform to)法律,不过义务并不总是来源于一个事实,即这种行为是法律所要求的”⑨;(4)某些公民有道德义务服从法律,比如,在他们已经许诺要服从法律以后。⑩另外,我们还可以主张:(5)上述假定(1)意味着着否认国家中的权威。(11)它大概产生于下述主张:(6)没有任何国家有权威。(12)然而,(7)“国家可以由某些公民或所有公民赋予权威,它拥有针对这些人的权威。”(13)而且,(8)一个人应该支持正义的国家(14),(9)“一个人应该支持正义的制度。”(15)最后,无政府主义与正义国家是相容的这一吊诡之论体现在下述说法中:(10)“服从法律的义务不是正义政府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16)换句话说,命题(10)否认一开始提到的那个主张,即国家的合法性至少蕴含了服从法律的初步义务,也否认这样一个主张:至少,一种初步义务是国家合法性的一个必要条件。

       二、拉兹论证中的矛盾

       然而,命题(4),可能还有命题(3),似乎与(1)相矛盾。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义务,那么就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某些公民由于许诺或没有许诺而负有了这种义务。

       有两种方式可以处理这种表面上的矛盾。第一种解决办法是,把命题(4)仅仅看作命题(7)的简略版,或者更准确地说,看作是某种情况的一个实例,在那种情况下,公民能够以命题(7)所意图的方式赋予国家以权威。如果是这样,命题(4)更准确的表述就不是说公民有义务服从法律,而是说他们在某些条件下可能变得有义务服从法律。

       这种解决办法可以确立起该文第二个主要观点与第一个观点之间的相关性,并让我们顺利地调和两个观点之间表面上的不相容,因为第二个观点的目的是要表明一个正义的政府可以如何获得权威。我们被告知,一个正义的国家既可以通过被统治者的同意而获得权威,也可以由于某些条件的出现而获得权威,尽管那些条件还算不上是同意,但是仍然能够创造服从义务。根据拉兹:

       很多人认为自己有一种可以辩护的义务服从法律……有一些人……认为这种义务之所以落在他们身上,是因为他们是这个国家的公民或这个社会的成员,是因为这个政府是他们的政府,或者说这些法律是他们的法律……(这种观点)指出,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同他们的社会,并承认服从法律的义务,认为它表达了这种态度。这种接受不是同意……但是在一个比较正义的社会,对服从法律的义务的这种接受,这种尊重法律的态度……完全出于同样的理由,与通过同意所获得的义务一样有效……因此,持这种态度的人有一种服从法律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自己道德世界的创造者,他们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获得这种义务的。(17)

       这一段所提出的论证如果是合理的,就能够证实命题(7),因为接受这样一种义务可以被看作是在授予相应的国家以权威。然而,如果命题(7)仅仅旨在成为(4)的更为完整的版本,或如果它旨在陈述(4)的理据,那么解决(1)和(4)之间表面上的矛盾的办法就会主张,尽管(1)是正确的,但是它只是偶然地正确,如果用来证实命题(7)的上述论证所提到的那些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1)就会变成错的。

       根据另外一种处理(1)和(4)之间表面上的矛盾的办法,我们应该这样来理解(1):它不是在否认存在任何一种服从法律的义务,而只是否认,仅仅由于法律是法律这一事实,便有一种服从义务。这种解释将与(2)保持一致,并能在拉兹的论文中得到明确的支持。它也承认,服从法律的义务可能有其他理由。如果我们接受这种解释,那么(1)就与它看上去的相反,它所涉及的与其说是我们的义务是什么,不如说是这些义务的来源是什么。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