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土权:当代政治哲学论域中的理论图景

作 者:

作者简介:
朱佳峰,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上海 200241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领土权被普遍认为是现代国家主权必不可少的构成部分,但它直至晚近才引起了政治哲学家的足够重视,从而成为了一个新兴的政治哲学议题。在概念分析层面,领土权作为一种复合权利包含多种要素,其中“元管辖权”是领土权最为根本的要素。在理论层面,当代领土权理论的进路根据证成领土权的不同方式可分为内生性进路和外生性进路,前者包含洛克式领土权理论和民族主义的领土权理论,后者包含康德式领土权理论和政治自治的领土权理论。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8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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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8)02-0094-09

       领土权被普遍认为是现代国家主权的重要构成部分。这种重要性也往往体现在领土争端中相关国家的强硬态度上。既然领土权事关重大,我们也许有理由期待,政治哲学家对“什么是领土权?”“一个国家如何获得领土权?”等问题应该有比较充分的讨论,哪怕讨论远未趋于共识。而事实是,政治哲学家在对“国家之于个人的正当性”倾注巨大努力的同时,却对“国家之于土地的正当性”保持了相当长时间的沉默。尽管公元2000年前英美政治哲学界出现了讨论领土权的少量论文和章节,但这些讨论仍然是零星的,它尚未成为一个获得足够重视的议题。①

       本文旨在对当前政治哲学论域中的领土权理论作一番批判性的梳理。需要指出的是,这远非一个全面详尽的综述,它既不企图涵括每一个既存的领土权理论,也无意于对任一领土权理论的全部论证细节作逐一推敲。本文的目的毋宁是通过区分证成领土权的两种进路而对具有代表性的领土权理论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简要评析这些理论的优势以及面临的困难。

       一、领土权:一个概念的分析

       让我们先从西蒙斯在其论文中对领土权的定义开始。他认为国家所主张的领土权主要包含如下五种权利:(1)对处于领土范围内所有的人实施完全或不完全的管辖权;(2)对领土范围内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和资源拥有完全的控制权;(3)对领土内私人拥有的土地以及资源加以征税以及管制其用途的权利;(4)控制人和物跨领土边界流动的权利;(5)限制或禁止领土分离的权利。②西蒙斯的贡献在于:首先,他明确了领土权是一种“复合权利”(a complex right),它可被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要素。其次,他对领土权诸要素的分析比较全面,给后续文献提供了一个模板。然而,西蒙斯对领土权的分析仍然不够精细,特别是他未能进一步指出以上五个领土权要素实际上涉及三种权利。因此,本节试图通过揭示上述领土权定义的不足,并结合后续文献中有关领土权的概念纷争,对领土权作出一个更为精确的界定。

       首先,第二个要素涉及的是国家对公共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在于,或许存在这样一个国家,它领土上的所有土地都是被个人或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并不存在公共土地。这个可能性应该特别为像西蒙斯这样的洛克主义者所重视;既然在他们看来,一国的领土根本上是由私人土地所有者通过社会契约缔结而成,那缔约者的私人土地之间可能并不存在公共土地,因而在结合之后,该国家的领土中也没有任何公共土地。因此,奈恩正确地指出,对于公共土地及其资源的所有权并非领土权的必要构成部分。③

       其次,西蒙斯只把第一个要素看成是管辖权,而把第三、第四两个要素所涉及的权利与管辖权相区分,似乎后两者不是管辖权。米勒在对领土权的分析中也遵循了西蒙斯的这个思路,他认为领土权包含三个要素:管辖权,控制和利用领土内资源的权利,以及控制人和物跨领土边界流动的权利。米勒给出的理由是,管辖权主要对象是人,是一种“加诸人之上的权利”(a right exercised over person),因此与后两种权利不同。④这里米勒似乎误解了管辖权。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指出,辖区是一个由法律规则所覆盖的领域,以及由此派生的用于制定、裁决和执行这些规则的一个权威场域。⑤据此,我们可以说管辖权就是在辖区范围内制定、裁决和实施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利。因此,管辖权所适用的对象不仅是人,而是领土的边界以及领土内的一切。西蒙斯领土权定义中第一、三、四个要素实际上分别指向了国家对领土内人、自然资源以及跨领土边界流动的管辖权。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家对领土权的典型主张同时包含了这三种管辖权,但三种管辖权是可分离的。换言之,存在如下可能性:对于某块领土,国家只拥有其中一种或两种管辖权。例如,它只拥有领土内对人的管辖权,而没有对自然资源以及跨边界流动的管辖权。正如米勒所指出的,如果我们像许多世界主义者那样相信自然资源是属于全人类的,那么国家将在拥有对领土内所有人实施管辖权的同时,将丧失对自然资源的(完全)管辖权。⑥以下我们将会看到,领土权诸要素的可分离性迫使我们放弃“要么有要么无”的领土权观念,而接受领土权有强弱程度之分的观念。

       最后,西蒙斯没有明确区分领土权内的“一阶”(first-order)和“二阶”(second-order)权利。如布坎南所言,土地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领土是一个司法概念,因为只有对一块土地建立起了管辖权,那块土地才构成了领土。⑦这也就是说,领土的变更(通过分离或扩张)意味着管辖权的变更。因此西蒙斯定义中的第五个要素(限制与禁止领土分离的权利)是一种变更或禁止变更管辖权的权利。如果说上述三种管辖权是一阶权利,那么这种变更或禁止变更管辖权的权利就是二阶权利,这个高阶权利常被称之为“元管辖权”(meta-jurisdictional right)。⑧我们可对西蒙斯定义中的第五要素作适当调整,把元管辖权表述成一种创立、变更或禁止变更领土管辖权的权利。这个权利的重要性在于,它对一阶的领土管辖权起到了一个保护的作用:一个国家的领土权如果不包含这个权利,那它的领土管辖权可能会被更改甚至取消,相应地,其领土也可能被分离或吞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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