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办教育治理制度:变革与创新

作 者:

作者简介:
董圣足,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所。上海 200032

原文出处: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内容提要:

经过近四十年改革发展,我国民办教育治理制度得以逐步完善。实践表明,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的成长壮大,与民办学校内外部治理制度的变革紧密相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办教育治理制度创新,将主要围绕分类管理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法人制度建设三大主题展开。其中,推进分类管理,是完善顶层制度设计的重大举措;转变政府职能,是激发办学主体活力的重要保障;健全法人制度,是实现民办院校善治的关键所在。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8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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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历经再生与重整,我国民办教育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已经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增长点,被认为是“改革开放的一项标志性成果”。实践表明,民办教育之所以能得到健康发展,与其治理制度的变革和创新紧密相关。从早期的无为而治、放任自流,到九十年代初中期的有限开放、重在管制,再到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提出“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民办教育在治理制度的不断变革中得以逐步兴起。2003年前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则促使我国各级各类民办教育走上了发展快车道。当前,教育法律的一揽子修订完成,以及国家层面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集中出台,标志着民办教育治理制度的日益完善,我国民办教育必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创新的发展空间。纵观民办教育治理制度变革的历程及趋势可以发现,其核心主题聚焦在推行分类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健全法人制度三大方面,其中,遵循的基本逻辑则是夯实法治构架、实现政府善治和推动学校自治。

      一、推行分类管理:夯实民办教育法治构架

      所谓“分类管理”,是指为更好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对经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培训教育机构),按是否要求取得办学收益,在立法上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型,在行政管理上实行不同的规制措施,并对两类学校采取有差别的扶持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①

      (一)分类管理:破解民办学校发展瓶颈

      我国民办教育是在旧有体制的夹缝中零星、松散式地生长起来的,从其诞生始,就面临着身份的合法性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依循,民办学校法人类属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因为,按照1986年《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类型只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而从相关法理分析看,民办学校不属于这四类法人中的任何一类。首先,未修改前的《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当然不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次,民办学校不具有“公务法人”的任何特征,不是“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显然不在机关法人之列。再次,民办学校也不具备“事业单位”的基本特征,因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董圣足,2010)。最后,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概念界定,虽有极少数民办学校具备“社会团体”的部分特征,但显然不能将其整体归类为社会团体。

      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而民办学校究竟是何种类型的“法人”,却很难在《民法通则》里找到相应答案。直到1998年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首次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这种尴尬的局面才得到一定改观(董圣足,2010)。按照该条例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据此,教育领域的各种民办学校如果具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设立条件,并且从事学历教育、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和学前教育等非营利性活动,则可经业务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在法人登记机关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从而获得法人主体资格(李俊飞,2005)。

      通过行政法规,将民办学校归类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虽然对避免学校盲目发展、加强政府统一管理有利,但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和矛盾,造成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两类学校法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难以真正落实。同时,将所有民办学校都归入“非营利法人”,还制约了社会力量出资办学的热情,抑制了我国民办教育的更大发展(董圣足,2008)。

      其一,虽然名义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在现实当中民办学校则往往被当作企业对待,在校园用地、基本建设、信贷融资和税收减免等方面,很难也很少能够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这不仅加重了民办学校的经济负担,增加了其运行成本,也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举办者的办学积极性。

      其二,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还导致民办学校教师身份不明、待遇不公,影响了民办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

      其三,现有定位下,民办学校产权制度缺损,缺少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制约了更多社会资源转化为教育资源。旧《民办教育促进法》未对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这导致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对投入学校资产的最终归属产生了疑虑,加上政策层面迟迟未能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办法,使得举办者投资办学的信心和热情受到很大影响。

      其四,现有民办学校的法人定位,既将民办学校纳入形式上的“非营利法人”序列,又允许出资者从办学结余中获取合理回报,而且对于举办主体的规定很模糊,这造成了行政管理上的混乱。譬如,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而实际上税务部门则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要求民办学校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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