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民办教育法律和宏观政策的基本取向,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都对此进行了强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实施之际,修订教育法律和制定有关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的工作就已展开。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和2017年年初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教育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育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是贯彻“鼓励发展”、“分类管理”要求,历经6年有余的酝酿和博弈后取得的成果。其中《修正案》是法律,两个“细则”是政府规范性文件,《若干意见》是指导性政策,几个文本的强制效力按照这个顺序依次递减。至此,民办教育从新法到新政的顶层设计基本完成。 “新政”中,有一些内容是延续原有的规定和做法,而其“新”则表现在所有条款和措施都围绕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重新设计和组合,以新的思维、新的策略和措施重塑民办教育发展的新格局。《修正案》奠定了政府实施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分类支持的法律基础,消除了似是而非的“合理回报”概念,明确了非营利和营利性学校的定义、分类扶持的优惠政策、对现有学校举办者的补偿措施、对学校自主权和师生权益的保证措施、地方实施分类改革的权限和责任。《若干意见》确定了政府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推行分类管理的施政原则和进一步促进办学体制创新的措施,将分类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化,在学校和政府行为的规范方面体现了现代治理的要求,提出了实施分类管理总的政策框架。两个“细则”则解决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和营利性学校举办面临的直接问题,对举办者资质、审批登记流程、学校注销和变更、办学行为监督和教育质量监管等事项作出规定。 “新政”突破了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制度瓶颈,奠定了我国民办教育长远持续发展的基础,启动了我国民办教育恢复以来影响面最广、意义最为深远的改革。鉴于投入民办学校举办资金多为寻利性质、民办学校办学类型和产权结构复杂多样的历史和现实,这场改革考验着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判断力、学校的调整适应能力以及各级政府的智慧和魄力。目前,各地正在抓紧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到2017年9月1日《修正案》实施前后,改革大幕才会真正拉开,预计全部学校完成分类登记还会需要更长的时间。本人认为,以下几个因素是决定改革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观察民办教育“新政”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着眼点。 1.政府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价值理念 政府对民办教育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改革开放之初恢复民办学校,是基于弥补政府财政不足的考虑,与“文革”前的“两条腿走路”是一个思路。作为公办教育的有效补充,民办教育在普及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进入21世纪,教育普及程度实现了跨越式提升,量的不足已经不是教育供需的主要矛盾,民办学校的地位和作用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是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期待民办教育在解决高质量教育供给不足的矛盾和促进教育改革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但经过这些年的观察,这种理念在实践中只在少数地区得到重视。 分类管理改革恰逢教育质量、教育多样化供给相对不足的矛盾突出之际,民办学校整体面临着向高质量和个性化转型的关键时期,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是国家社会民生政策的战略性选择。对于各级政府来说,如何看待和对待民办教育,决定着是否愿意为民办学校制定更多的优惠政策、提供更多支持,而这也是分类管理改革是否得到民办学校支持和参与的关键。政府的态度取决于三个基本认识:是否把教育选择权利看作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这是现阶段民办学校存在和发展的逻辑起点;是否把民办学校作为提升公共服务、改善民生的合作伙伴,这是政府制定民办学校扶持政策的逻辑起点;是否把公平对待民办学校就学的儿童青少年作为政策底线,这是政府面向公办和民办学校所有儿童实施资助项目的逻辑起点。树立尊重选择权、把民办学校作为共同实现公益目标的伙伴、坚持所有儿童权利和机会平等的价值理念,是各级政府顺利推进改革的前提。 2.政府部门的积极性和配合力度 虽然法律已经允许举办不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从这些文本的政策导向上可以明显看出,国家相对来讲更提倡和支持非营利性学校发展。而在改革之前,很少有学校把自己定位在营利性的范畴之内。不管是变成符合要求的“真正的”非营利性学校,还是转设为营利性学校,都需要释放相应的政策红利,否则举办者不会有积极性。“1+2”文件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定,但其手里的“政策红利”已经释放殆尽,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政策瓶颈能否突破,往往决定于财政、税收、社会保障等部门。这就形成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有权的不主管、主管的没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