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应然到实然:残疾人受教育权保护之法律形塑

作 者:
陈颖 

作者简介:
陈颖,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美国休斯敦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长沙 410081

原文出处: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

内容提要:

保障残疾人生存发展的关键在于实现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这不仅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更是教育公正的体现,应以全纳教育为核心、国家义务为本位、平等保护为原则、终身教育为理念等四个维度来保护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四个层次的保护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仍然存在立法层级较低、体系不完备等一系列问题,建议从专项立法角度推动残疾人教育进步,构建《特殊教育法》为核心的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制保障系统,增强法律条文的操作性,完善家长参与机制及残疾人鉴定评估制度,强化监督惩罚条款和机制。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7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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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24(2016)05-0097-06

      《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的最重要基本权利之一就是受教育权。残疾人受教育权是否能够从应然走向实然?是否能够通过法制切实得到保障?这直接决定了残疾人能否真正地掌握自己的命运,得到生存的权利,摆脱因残疾带来的不平等,成为社会发展的贡献者。

      一、残疾人受教育权及其维度

      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而教育公正则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表现为教育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和教育制度的正义性。维护人格尊严是教育价值取向的根基,其实质就是尊重人,而这些价值的正当性又是通过制度的正义来体现,这是教育公正的核心。它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性对待,尤其强调关心弱势群体,要求保障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得到相应的资源,实现人身心全面发展。柏拉图认为“公正的实质是区别对待不同的人”[1],同时根据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教育公正不仅要求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应当保障并区别对待弱势群体的受教育的权利,通过制度的设计在资源分配等方面向弱势群体倾斜,这才是公平正义的。因此,以教育公正为出发点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已经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及已经颁布的相关各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残疾人受教育权是残疾公民依法享有要求国家提供必要的合理便利的条件来满足符合他们的身心特性和发展需要的教育,并通过国家义务提供的全纳性教育机构或其他途径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以获得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的最大化的全面发展,最终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同时这项权利包含以下四个维度:

      1.以全纳教育为核心

      世界文明进步的标志和体现之一就是人们看待和对待残疾正从医学模式转向社会模式,在教育上就体现为从隔离到全纳的发展过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全纳教育就是通过增加学习、文化与社区参与,减少教育系统内外的排斥,关注并满足所有学习者多样化需求的过程,其目的是使教师和学生都能接纳多样性并视之为机会,视之为学习环境的丰富,而不是问题,它是以覆盖所有适龄儿童为共识,以正规系统负责教育所有儿童为信念,涉及教育内容、教育途径、教育结构与教育战略的变革与调整”[3]。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项目和行动以及相关的宣言和条约,推动了全球范围内残疾人全纳教育的进程。特别是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全面开启了世界范围内残疾人教育制度从隔离教育到全纳教育的重大变革。这使残疾人能获得平等接受普通教育的机会,提升他们未来参与社会的能力,增强全社会对人类多样性的认识,有利于实现平等、正义,同时也加强了残疾人与普通人的联结,提高他们对彼此的尊重并奠定包容性的社群基础。

      2.以国家义务为本位

      教育是国家承担的公共事业之一。而保障残疾人教育则是国家承担的教育职能当中一项非常重要又基本的职责,并且也只有国家教育职能的充分履行才能保障并实现残疾人受教育权。这里的国家义务本位以充分履行国家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为目的,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国家有确保提供在整个国家教育系统中适合各类残疾人教育的服务和设施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管理和监督在国家整个教育系统中残疾人教育的义务。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的具体内容应该如何把握?首先,应该结合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的文件——《第13号一般性意见:受教育的权利》,它提出了“各种阶段和各种形式的教育都应具备可提供性(Availability)、可获取性(Access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以及可调适性(Adaptability)四个特征”[4]。国家有义务尊重、保护并落实这4A标准,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奠定基本框架。其次,应当结合残疾人自身特殊性和我国的国情对这项国家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剖析。具体而言,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上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法律的保障。国家的立法义务是确保残疾人受教育权在法律上平等的基础和前提,使其保障有法可依。国家不仅应将其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涉及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条约精神和相关条款的内容逐步纳入国内法,还应加强国内立法,如制定《特殊教育法》等,建立并完善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国家应积极实施特别政策和特定的措施,防止基于残疾而产生的教育歧视,确保落实《残疾人权利公约》关于残疾人平等教育的规定,如规定国家发展残疾人教育占教育经费的比例,大力扶持全纳教育在教育系统展开。第二,物质上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义务。这不仅要求国家积极建立全纳教育体系,同时保证充足的、适于残疾人学习的教育机构,还要求国家保证残疾人及其家庭能负担得起残疾人教育费用。这不仅需要给残疾人提供自主、安全和便利的无障碍设施和通行条件外,还应保障适合残疾人学习的各种教学资源和教学方式,同时也要配备适合于残疾人教育的师资。比如,制定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教学大纲,配备相应的教材和教学用具,定期对各级教育教学工作人员进行残疾人教育的培训,鼓励从事残疾人教育等。第三,服务上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义务。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从应然到实然,最重要的环节便是国家需要通过相关的组织、管理和程序来保障。首先要通过相关的组织和人员能为残疾人提供通知、咨询、指导、疏导、评价等信息流通的渠道;其次要鼓励家长参与到残疾人教育的过程中来,使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得到家长和残疾人的双重接受,确保残疾人所学课程以及教师的教学方法适合残疾人的身体特征和发展程度,确保其接受高质量的教育;再次,要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目标在尊重个体差异的前提下,在最有利于发展残疾人各方面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其个人情况的有效教育措施,以确保残疾人教育适应发展中社会和社区的需求;最后,要提供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救济措施,无救济则无权利,除了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救济条款以外,涉及有关残疾人受教育过程中的入学、制定个别化的教育计划、考试、退学、毕业、肄业等教育行政事项的管理都需要国家保证相应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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