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权力的权威性:来源、生成与限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任剑涛,清华大学政治学系教授。北京 100084

原文出处:
天府新论

内容提要:

从政治视角看,权力并不自然而然具有权威。分析权力与权威的描述关系和规范关系,可以确认权威乃是被认同的权力。因此,权力与权威并不是包含的关系。具有权威的权力必须捍卫集群成员的自由,即便其内含强制性,宗旨也必须是为了维护成员的自由。权威与权威主义的旨趣迥异,不能混淆,即使是新权威主义的论说,也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具有权威的权力,有着限制易变性、维持稳定性的双重特点。以现代立宪民主政治的严格限权而塑造的权威,方是足以维持稳定的权威,也才是值得人们期待的权威形式。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1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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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与权威的关系,是一个所有社会科学学科都关注的问题。在经济领域中,企业组织中的权力与权威问题,涉及的是经济指令的发出与执行问题,包含劳资合作与管工协调等问题。在社会领域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关系的时候,谁发出指令,谁执行指令,也呈现出权力与权威的复杂关系。在家庭生活中,父辈对子辈的权力与权威总是被人提及。在惩罚犯罪上,惩教人员与犯罪者之间的权力与权威关系也为人所重视。但在现代社会中,从政治生活的特定视角审视权力与权威的关系更应受到重视。这是因为,政治领域中的权力与权威关系,对人们的社会生活所发生的影响更为重大和直接。在现代政治所依托的现代国家中,由于政治权力构成的极端复杂,政治权力的权威性是否足够,关系到权力效用的高低、国家运转的顺畅、国家这一巨型建制的维系。政治权力并不直通政治权威,需要在两者之间搭建相对精巧的对接机制,才能相互贯通。否则,依靠横暴逻辑维持的权力,一旦丧失了权威性,会引发极为严重的政治危机,甚至导致国家的倾覆。

       一、权力与权威:描述关系与规范关系

       权力,这里主要指的是政治权力,如何具有权威,一直是一个促人探究的政治哲学问题。

       首先需要界定权力与权威两个概念。按照一般的词典定义,所谓权力,“通常被视为一种关系,即一个人通过并非出自他人选择的方式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这种权力有时也以对他人的‘掌控力’(power over)的形式被提及。因此,如果A能让B做他在其他情况下不做的事情,就存在着权力。”[1]权力的运用形式被区分为三种,一是做出决策的能力,二是做出反决策的能力,三是控制思想的能力。①可见,权力是一种具有集群性特质的存在,个人对自己是不存在权力尤其是政治权力的。说一个人掌握权力,意味着这个人具有影响、制约甚至支配集群内其他成员的能力,不论这个成员是一还是多。

       所谓权威,“作为政治哲学家使用的规范性概念,指的是一种以道德主张形式呈现出来的‘统治的权利’(right to rule)。这意味着‘权威应该被遵从’,要比‘权威被遵从了’更重要。例如,在这个意义上,领导者可以基于选举结果、宪法规则和神圣权利或别的什么,不断地宣称自己拥有统治的权利,尽管大多数人并不认可这种权利。政治科学家和社会学家则将权威视为描述性概念。韦伯(Max Weber,1864-1920)认为权威仅仅与人们的‘公正’信条相关,而不管这种信条的来源,以及它在道德上是否能够成立。”[2]作为描述性概念的权威或统治合法性,被韦伯区分为三种: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魅力型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权威的两种分类,具有完全不同的旨趣:前者指向道德正当性,因此对权威的判准较为严格,而且这一判准居于权威的高位;后者指向后果的认可,因此对权威的判准比较宽松,其直接呈现权威的特征。

       根据这样的定义可知,权力与权威是两个概念。既然是两个概念,便具有大为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但两个概念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宽泛地说,权威是一种权力,有时被认为是一种‘合法性权力’(legitimate power)。如果说权力是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那么权威就是影响他人行为的权利。因此,权威是基于被认可的服从义务,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强迫或操纵。在这个意义上,权威就是披上了合法性和公正性外衣的权力。”[3]换言之,权力是需要兑现的权威,权威则是让人心悦诚服的权力。

       前述概念辨析,需要进一步解释。取决于权力与权威的紧密关联,尤其是政治权力与权威的内在勾连,首先需要缕析政治权力获得政治权威,也就是掌权者展现政治决断、政治能力以后,是否得到道德上与认同上呼应的问题。历史经验表明,一切政治权力,不论其权力来源多么不同,是取自暴力,还是得自人民授权,都对其权力是否具有权威高度关注,并且致力于提供权力的权威性自辩。按照历史演进的次序,为了塑造具有权威的政治权力,起码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人类最初的掌权者主要借助于神圣力量来夯实世俗权力。因此,权力的权威性基础是宗教信仰与宗教建制;权力的权威性表现是宗教虔信诱致的服从。宗教赋予权力以权威性,往往是以魅力性领袖作为人格载体的。这样的载体,可能是宗教领袖,也可能是世俗领袖。其次则依凭传统力量,换言之,传统的权威赋予掌权者以权威性,让掌权者以此得到公众臣服。最后则落定为理性力量,这是一种基于已经制定的规则确立起来的权威性。

       这样的类型划分,来源于韦伯论及的统治的三种合法性类型。比较而言,三种权威的纯粹类型各有特点,“就合法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就是法定的非人格秩序。这种服从的对象会扩大到行使职务权威的人们那里,因为他们的命令是凭借职务权威,而且只是在其职务权威的范围内才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就传统型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则是首脑角色,他占据着由传统所认可的权威地位并(在该传统范围内)受到传统的约束。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服从的义务则是在习惯性义务的范围内对个人的效忠。就超凡魅力权威的情况而言,服从的对象是被证明具有超凡魅力的领袖本人,凡是他的启示、他的英雄品质、他的典范特性影响所及,相信他的超凡魅力的人们就会因此而服从。”[4]很明显,法理型权威服从的是规则,以及由规则赋权的掌权者;传统型权威服从的是首脑,但由传统所规约;魅力型权威服从的是英雄,但由其品质所决定。在这里,韦伯的划分,无意关注各个类型的道德正当性资源的厚薄,但将之放到一个正当性框架中审视,即可得出一些具有规范性的结论。不过这是需要转换视角进行分析的另一个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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