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制度供给与诱致性市场创新互动

——1927-1937年中国农村改革及启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温锐,江西财经大学生态文明与现代中国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海燕,江西财经大学生态文明与现代中国研究中心博士生。(江西南昌 330013)

原文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关于国民政府1927-1937年间推进农村改革的既有研究,形成了主体否定说、市场肯定说两种评价。不过,这两种评价均未准确认识到国民政府在改革中的正面作用及市场创新的关系。国民政府通过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等强制性制度供给引导农村改革;城乡市场则以拓展农村生产要素流动及民间乡村建设力量参与等创新空间,形成系列市场诱致性创新;二者双向互动,促进了农产品的相对丰富、城乡市场的相对繁荣,为民国第二次黄金期奠定基础,其成功与不足之处能为当代农村建设提供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发展家庭农场和发挥民间力量与传统文化独特作用等重要经验。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5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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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5)04-0126-08

       20世纪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推动的农村改革(土地制度与租佃制度)已经过去了近百年,对它的评价仍然众说纷纭。一是传统的主体否定说:认为土地制度与租佃关系“核心是维护地主对土地的私有”[1](P512);是“极其野蛮的”“超经济强制的变相形式”[2](P193);相关政策是“具文”或“一纸空文”[3](P275),或是“不可操作性”而“失败”[4],地租和高利贷剥削有所加重[5]。二是具体市场肯定说:首先来自台湾学者的研究[6](P68),改革开放后内地学者也陆续支持,认为贴近市场的合作社[7]、金融支持[8]、技术与良种改良[9]等农村生产要素的引进,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农村经济的恢复;尽管土地法确立了土地所有权体系价值[10],但未肯定其重要地位。上述观点都体现了各自可取的分析角度和研究水平,但有两点亟待深化:第一,仅仅肯定市场作用,或将合作社、金融支持和技术良种引进仅视为市场的作用,实际是割裂或无视政府以强制性制度供给在诱致性市场创新中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折射的是政府无用论观点,不利于准确总结农村改革的历史经验;第二,对当年保障土地财产权,学界主流仍持严厉抨击与否定态度,回避租佃制度优化实为农业发展的较优选择。本文拟从政府强制性制度供给与诱致性市场创新相结合的视角,阐述国民政府在战乱年代推动的农村改革,为当代中国农村改革如何实现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保障和全面深化农村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教训。

       一、南京国民政府农村改革中的强制性制度供给

       诺思认为:制度变迁是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源泉;国家的主要功能是凭借暴力取得的垄断权,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与秩序等制度并产生不同经济社会绩效。林毅夫将政府通过法令及政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称之为强制性制度变迁。传统中国农村,家庭农业与手工业长期相结合,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私有、租佃买卖自由、交纳皇粮国税的社区互助共同体。自鸦片战争后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其后帝制推翻,国内战乱频繁,世界经济危机来袭,加上共产党人的农村土地革命挑战,传统农村经济、社会结构遭遇强烈冲击,出现严重危机。南京国民政府初期适应时代要求,将农村改革作为重要一翼,十年间为推动传统农村向现代转型,逐渐供给系列制度。

       (一)确立农民土地财产私有权制度

       中国农民的土地财产私有权,自春秋战国始至明清,总体上得到了皇权认可与保护。清末民初后,一是战乱频繁与人口死亡迁徙而导致产权乱象;二是急需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产权确认;三是晚清及北洋政府顾不上土地政策改新。南京政府成立后,于1930年6月颁布《中华民国土地法》,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即为私有土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现代法律制度宣告了广大农民(地主、富农、贫下中农)土地私有产权的合法性[11](P268)。

       确立土地产权的前提是进行公有与私有田地登记与分类工作。1928年夏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处理河北、热河旗地的相关章程;1929年、1932年通过《全国垦务计划大纲决议案》和《督垦原则》等章程;1930年《中华民国土地法》第二编规定对公私土地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进行登记,第89、90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登记完毕时,中央地政机关应发给申请者土地所有权书状、土地其他权利证明书与共有人名簿正副本[12](P7-34);1933年颁布《清理荒地暂行办法》《奖励扶助移垦原则》,鼓励全国各地加强垦殖荒地;1934年颁布《办理土地陈报纲要》《土地测量实施规则》《举行土地陈报及减轻田赋附加案》《公有土地处理规则》。至1937年7月江南各县均已清丈完毕,江北有一半县份丈量结束,开始实行地价税代替田赋。[13]1930年土地法对土地所有权登记程序的详细规定,中央机关发给土地所有权证明,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确认。

       国民政府实施农民土地财产私有权制度,其结果是否导致了多数学者想象的地权普遍集中现象呢?目前并没有可靠的证据支持土地逐渐集中于少数人的论点,相反却有许多证据可以说明大地主集中土地并非普遍存在[14](734):其一,虽然制度化的土地市场仍不发达,土地碎片化严重,土地所有权分布不平均,但比其他落后国家要平均[15];其二,国民政府以累进土地税和限制地租最高额两个方法控制土地的集中,目的是通过干预而降低土地超出自耕农限度的收益[16](P735);其三,连续修订的《土地法》在保障地主土地私有的同时,也保障了80%中下层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传统中国并没有永远的地主与农民,土地私有权利与土地自由流动促使农民与地主身份不断更迭;地主与中小农民都享有完整土地财产权利,当时土地成为商品,有利于土地资源与农产品生产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各种制度创新的普遍实施与农业商品化市场发展。国民政府实施的农民土地私有财产权利保护制度,为复兴民国农业经济奠定了产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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