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22x(2009)02-0057-07 浙江布政使司于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贴出文告:“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其契载银数或百十两,或数千两,皆与现银无异。是以民间议价立契之时。必一手交银,始一手交契,从无将契券脱手付与他人收执之事。……盖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也。”[1](P333)这一文告被学者多次引用,似乎是不争之论,但是,笔者根据接触到的史料,认为此说法过于绝对。下面以明清时期的文献文书为依据,对明清时期田宅所有权的证据作一分析,以便从中窥视到先民和官府如何确定田宅的归属。 一、对于开垦的荒地,官方颁发的文书就是田宅归属的证明 对于人们开垦的荒山野地,由于没有契券,官方的文书就是田宅归属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证据。 徽州祁门县人程昂开垦了四分荒山,于明朝成化七年(1471年)告官要求获得认可,祁门县官府给程昂颁发了帖文[2](P287-288): 直隶徽州府祁门县为开垦事,据六都军籍程昂告前事,据告得此,参照前事,既以(已)开耕山土,拟合就行。为此:立案:帖下告人程昂。前去文书到日,仰将告开山土如法开耕,永为己业,候征税粮,依期送纳毋违。 计开:山二号,共四分,麦四合二勺,米四合三勺。一号山一分,坐落本都三保,土名鲍家坞,系经理阙字五百五十六号,东降,西田,南、北程山。一号山一分,土名同处,系经理五百五十七号,东降,西田,南、北程山。一号山二分,坐落本都四保,土名羊鹅坑,系经理珠字八十号,东山,西、南降,北田。 开垦事印。成化七年四月□日。知县(缺)、县丞汤、主簿邵、典史曹、司吏(缺)、典吏吴宣、张道。 帖文表示程昂所开垦的山地合法,山地“永为己业”。从此,程昂开垦的无主荒地就成了他自己的业。 清朝时,官方颁发的土地证明文书是“执照”。以下是《清宣统元年(1909年)尹凤岐受领地执照》[3](P148): 执照:钦差大臣、陆军部尚书衔、都察院都御史、东三省总督兼管三省将军事务徐,钦命副都统衔兼陆军部侍郎衔、都察院副都御史、奉天巡抚部院唐,为发给印照事。 案准前军督部堂奏明:丈放锦州府属官庄各地。现经督饬委员丈实亩数,划清界址。据领户尹凤岐,系旗(民)人,遵章纳价,承领下则官庄地四亩六分,坐落□州,地名□处。每年应纳课赋正耗银两,应照奏定章程办理。合行发给印照,付该领户收执,永远为业。不准抗欠课赋。如欲将地典卖他人,亟应遵照税契章程,随时赴地方衙门报明,过户推收。毋得隐匿干咎。须至执照者。 计开:洁字二千八百四十号,坐落义州大沟处。计下则庄地四亩六分。东至洁字二千八百四十一号,西至洁字二千八百三十九号,南至荒堦,北至道。 每年正课库平银每亩陆分,耗银□整。右给领户尹凤岐收执。 宣统元年十二月十八日给。徽讫。 (加盖:奉天省之关防)(加盖:义州之印) 领有户帖或执照的业主出卖该土地时,通常需要交付该户帖或执照。根据民国初年在湖南省南县、沅江、汉寿等县的习惯调查,“滨于洞庭湖一带,历有沉塌或新淤。沿居该处人民遇有新淤土地,即先往该管县公署请领业照,载明弓口,开垦成熟即为良田。如欲将该领地出卖,当事人只立一顶契,将所领业照顶于受业者,而该项领地即因之而移转。”[4](P281) 二、没契券不一定说明业主对自己的田宅没有所有权 明代1410年徽州的《永乐八年李生等卖地赤契》[5](P175-176)载: 十一都李生,同侄士暄,承祖父置买到休宁三十一都张得茂名下地一片,坐落本都一保,土名下福册船埠头张家园,系罪字九十三号,计地一亩一角。……今将前项四至内地并竹,尽行立契出卖与同都吴希仁名下。面议时价宝钞三十贯整,其钞当日收足。……所有来脚契文,检寻未着,日后将出,不再行用。今恐无凭,立此为用。…… 契中有这样一句话:“所有来脚契文,检寻未着,日后将出,不再行用。”其中“来脚契文”包括李生的祖父置买这块地时,从卖主手中收到的契文。现在,李生和李士暄表示,所有的来脚契文没有找到,但是,这并没有影响他们出卖这块地。并且这份契还是“赤契”,即买受人已经拿去投官纳税,看来官府也没有追究来脚契问题。显然,业主并没有“失契即失业”。只是业主在出卖自己的业时,在契文中予以说明,表示不再使用就可以了。 清代有一诉讼[6](P55),郑郝氏曾帮亲生父母家“赎地盖房”。郑郝氏的弟弟郝虎儿“知契遗失,昧良抗债。”审理诉讼的官员樊增祥认为,“如果属实,情殊不法。”就派差役协同原管郝天元等调查是否有“盖房赎地”等事。如果情况属实,就按照原先议定的方案,让“郝虎儿出钱二十串了事,免致姊弟兴讼,徒伤手足之情。”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地契遗失,官方并没有直接否认业主对田宅的所有权,而是派人调查事实真相,予以确认。 三、契券以外可以证明田宅归属的证据 (一)官方文书 1、黄册或土地册籍上记载的业权是最权威的证明。明朝建立了严密的黄册制度,在其中的新收与开除项下,详细地记录了各户每十年大造的一笔笔田土买卖。康熙七年(1668年),朝廷下令“停止攒造黄册”。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清廷推行“摊丁入亩”制度,随后建立的土地册籍制度遂成为清朝赋役征科的基础。不管是黄册还是土地册籍,官府和老百姓都把它看作是产业权属证明的重要凭据。法律也要求田宅交易后必须过割推户。《大明律·户律二·田宅》中的《典卖田宅》规定,凡典卖田宅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7](P140)《大清律例》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明末广州府推官颜俊彦在一篇判语中说:“田非袖中可隐之物,必有黄册可查。”[8](P188)根据民国初年的调查,在江西上饶县,“凡系争田地山塘,每视黄册库图为最有力之证据。”[4](P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