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规地位再探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晓燕,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州华信学院兼职教授,武汉 430079;巫志刚,江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副主任,教育学博士,江西 南昌 330038

原文出处:
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教育法规地位是一个关涉教育立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问题。我们主张教育法的独立性,因为其独特的调整对象——教育关系具有质的特定性,以其为基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概念统摄着教育活动中人们所形成的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以公民的受教育权益保护作为核心内容,有着多样化、独特化的表现形式,能够在教育与国家的动态平衡中实现与行政法规的相对独立,并与其他部门法一起和谐一致地构成我国的法律体系。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14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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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是多年来我国教育法学和法理学共同探讨的一个热点问题①,《教育研究》曾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发表过几篇争议文章。笔者于1996年在该杂志第6期发表了《教育法规地位新探》一文(以下简称李文1);次年,周卫勇在该杂志发表了《也谈教育法的地位——兼与李晓燕商榷》一文(1997年第7期,以下简称周文),提出不同意见;为回应之,1998年笔者再写《教育法规地位研究中的几个理论问题——兼与周卫勇商榷》一文(1998年第7期,以下简称李文2);到2000年,褚宏启又在该杂志发表《关于教育法地位的法理学分析——兼与李晓燕、周卫勇等同志商榷》(2000年第4期,以下简称褚文),周彬发表《论“教育法律部门”可以缓称》(2000年第4期)。由于当时身体出了点问题,笔者未能进一步回应。后来身体逐步恢复后,每次在讲到教育法规地位这个问题时,总是想着对这个问题还应该再做些辩论,但又因为忙,一拖就是十余年。

       近几年遇到了这样两件事:一件是由于教育法规没有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教育法律在司法中缺乏权威性。据某校长说,其学校在一次法律诉讼中,援引《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为自己辩护时,法官竟然不屑地说:教育法是什么法,我不知道。另一件是某省本打算制定一项地方法规,以规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问题。但是在讨论时,宪法、民法、行政法等各方法律专家各执一词,最终无法认定事故的法律责任性质,而使该法规的制定不了了之。

       现实表明,分析和探讨教育法规的地位,对丰富教育法学理论,完善教育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理论价值,对指导教育立法、推动教育法规实施、更好地保障教育主体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具有实践价值。为此,我们经过深入思考,决定再次行文回应。

       一、教育法独特的调整对象——教育关系具有质的特定性

       《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法的部门”解释为:“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做的一种分类。法的部门的划分不是由人们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主要是由需要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的客观存在决定的。”据此,分析教育法可否为独立的部门法,首先需要我们探究其所调整的作为一类社会关系且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教育关系的质的特定性。

       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是指政府、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会等各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并相对独立的社会关系,其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生产关系,在政治生活中结成的政治关系,在家庭生活中结成的亲属关系,在处理宗教、信仰等问题上达成的意志关系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其所具有的教育性,即“教育是一种有目的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它的目的在于影响和促进人的发展”,“是否有目的地培养人是教育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的根本区别”。[1]这是教育关系在社会众多关系中得以独立的本质特定性。

       这种质的特定性,是人们对教育活动从范围狭窄、内容简单、边缘地位等特征到范围广泛、内容复杂、重要地位等特征逐渐发展历程的规律性把握,也是人们对教育关系的内涵、地位和作用有了更加全面、深刻和科学的认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教育关系在人们诸多社会生活关系中的重要性进一步凸现。综观世界各个国家发展的主要趋势,知识越来越成为提高综合国力的决定性因素,人力资源也越来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知识的创造,人才的培养,基础在教育。“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国运兴衰、系于教育”,既是历史的经验总结,也是当下人们对教育重要性的共识。

       二是教育关系的复杂性进一步深化。随着教育的发展,教育的目标、需求、内容、形式、方法等都有了较大程度的革新,教育关系的内涵也得到了丰富和扩张。如在教育主体上,除了政府、公办学校以外,民办学校、辅导培训机构、教育中介组织等得到发展;在关系类型上,平等主体间大量的横向型教育关系逐渐发展起来,学校间的竞争以及与政府的宏观协调关系等;在关系内容上,出现了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才委托培养,学校与员工之间的聘任,高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之间的产学研合作,各种社会组织之间、个人之间的联合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学校与第三方机构间的评估监测等新内容。

       三是教育关系中蕴含的规律性得到进一步挖掘。教育关系的发展,伴随着人们对教育及其价值、学术等方面发展规律的把握而逐渐深化。如义务教育的普及性、公平性和免费性,就是人们在对教育与社会公平、政府职责、人的发展等诸多关系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重要的是,教育自身的规律性是教育关系各方做出正确行为的重要依据。人们对教育规律的认识越是深刻,就越能积极遵从,教育关系也就越能呈现出良性的发展态势。

       上述表明,教育关系的复杂性使人们对其分类有了必要,这既是为了认知的便利,也是为构建教育秩序提供了条件,而教育的规律性又为分类提供了可能。教育关系的动态表现是教育主体的教育行为,如政府的教育规划、财政投入、学校兴建等办学行为,政府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评估奖励、督导检查等行政管理行为,学校的学籍、安全、后勤等学校管理行为,教师组织实施育人、教学活动的教育行为,以及学校参与社会的行为、社会监督评估学校的行为等。据此,我们可以尝试把教育关系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教育宏观调控关系,主要是指政府和教育、学校的关系;教育机构自主管理关系,主要是指学校、教育组织等自治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合作型教育关系,主要是指教育活动中有平等地位各方主体的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学校、学校与社会、学校与评估监测机构因合作或者互动形成的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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