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原创与典范

——康德关于艺术的天才创造思想再阐释

作者简介:
劳拉·奥斯特里克(Lara Ostaric),美 劳拉·奥斯特里克,天普大学 哲学系,美国 费城,19122 劳拉·奥斯特里克(Lara Ostaric),女,美国人,美国天普大学教授,从事美学理论与欧洲哲学研究。

原文出处: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以康德关于艺术天才问题的讨论为切入点,通过分析艺术天才的基本构成要素,亦即作为一种人之自由创造性活动与作为一种超越的、具有创生性之自然的有机统一,重新诠释康德关于艺术创造规范性问题的讨论。康德将天才的创造性活动区分为两个不同的维度:原创性与典范性。因为对于有限的人类知性而言,天才作品的创作法则至今秘而不宣,故而作品表现为一种具有偶发性与原创性的艺术;而天才作品的典范性则要求将自身置入特定的艺术传统中,以一种谦卑而开放的姿态,容许多样艺术风格与流派的存在,以此实现其典范性价值。


期刊代号:J1
分类名称:文艺理论
复印期号:2014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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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4)02-0020-08

       在《判断力批判》中,康德似乎认为,“艺术规则”是一种决定艺术家在其创作中所遵照的法则,惟如此,其作品才能唤起欣赏者的审美反应。在康德看来,对作品恰适的审美反应,源于欣赏者愉悦的情感与心意诸机能之自由和谐统一——这当然还需要天才作品表现出一种合目的性的自由形式。但是,设若将艺术规则的意义等同于艺术作品的合目的性形式,那么,艺术天才的规则就很难区别于仅仅基于趣味的艺术规则。这样,那种为了唤起欣赏者审美反应的艺术规则就只是天才艺术规则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即以此故,康德提出天才艺术的合目的性形式须要具备两大特性:第一,它不能藉由决定性的规则而产生,因而,“原创性是其首要特性”[1](P186)。第二,“作品同时必须可以成为模型,亦即典范,因此,其本身必须不是模仿的产物,恰恰相反,它应作为判断力的标准或规则而成为模仿的典范。”[1](P186-187)据此,康德认为,尽管天才的作品不能根据那种可传授的决定性规则而产生,但其作为其他艺术家的艺术创作规则,却可以催生出其他的艺术风格或类型;也就是说,天才的作品作为其他艺术天才的典范,“可以唤起一种原创性情感,使艺术家能从艺术的强制性规则中解放出来,获致一种新的艺术规则,藉此使自身成为一种新的典范”[1](P195-196)。这也意味着,对于后继者而言,天才的作品表现为一种规范性,后继者要使其作品亦具有原创性,就必须在其自身的创作中,革新原有的艺术法则。

       虽然康德关于艺术创造规范性的阐释亦可从道德哲学的角度获得理解,但本文仍然愿意循着康德形式美学的视角进行阐述。依此思路,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天才创造规则所展示的特殊规范性身份及其典范性的原创性,难以通过天才的那种单纯基于趣味的模仿而获得理解。在康德看来,天才的创造并不同于简单的模仿创作,而是基于自由的人性活动与自然的超感官基质的理念之特殊联接而生。因而所谓的“自然”,在这里主要表现为一种超越的、创造性的主体性。但遗憾的是,康德在第三批判中对于艺术规则问题讨论所潜藏的美学意义,迄今尚未被阐扬出来。这些讨论多隐藏在康德第三批判只言片语的注释中,表现在前批判时期关于人类学问题的讨论中。本文将以此为线索,重新追寻康德在1770年代中晚期关于艺术天才问题讨论的踪迹,揭示康德对于此一问题讨论的整体面貌,说明其早期关于天才问题的讨论,对于理解其在第三批判中的艺术天才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天才的创造才能

       在《判断力批判》中,康德指出,“天才是天生的心灵禀赋,通过它自然给艺术提供规则。”[1](P186)设若此一定义仅为语源学的界定,那么它就很难逃脱将天才的创造囿于规范性的指责。拉丁语词“心灵”(ingenium)一词原指人先天秉有的一整套才能——诸如人之爱好、天赋、性格等,而基于此一意义上的“天才”概念迟至法国古典美学中才流行起来,并且主要意指一种自然而然的原创性活动,它与基于文化趣味的创作活动相对。英国美学在接受这一概念时,又赋予其心理学与经验主义的双重内涵:称某人为“天才”,那就意味着某人天生秉有超感官的才能与独特的性情。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当时苏格兰哲学家亚历山大·杰勒德(Alexander Gerard)写了一篇名为《论天才》的文章,在文章中,他对天才的概念作了详尽的阐释,认为“天才”是将诸多转瞬即逝的理念在想象中重新连接的才能。这种阐释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对古典“理念”说的时代别解。

       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康德关于“天才”的观念是受了杰勒德的影响。事实上,康德明确地反对杰勒德的诠解,认为“天才并非如杰勒德所言,是一种特殊的灵魂的力量,否则,它就有其具体的对象;相反,天才是使人性渴望的所有对象理念有生气的法则。”①无独有偶,康德的这种将自己从自然主义的天才观念论中区别出来的思想,亦表现在如下的论述中:“我并不赞同对天才作身体化的诠解,诸如想象一记忆之类,相反,我要追寻那种导致天才力量形成的形式法则。”②康德在前批判时期对“天才”问题的如上分析表明,我们不宜过分强调其在早期“天才”观念界定中援引“心灵”概念的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康德,展现在天才作品中的规则,并非是一种特定心理学的产物,而是基于一种所有艺术创造都应遵循的“形式法则”。

       由此来看,天才创作所需要的“精神”,就只是一种天才的“创生性机能”,一种天才的灵感来源,一种使心灵有生气的法则[1](P191)。康德认为,天才的认知机能、想象及知性,当且仅当其能够自由和谐地彼此作用,作品才能在欣赏者面前表现出和谐,才能被普遍地判定为美[1](P316)。而“精神”的作用,则在于引发艺术家诸心意机能自由和谐地运作。但是,一旦将天才的创生性机能简化为唤起欣赏者适当审美反应的必要条件,那么,就很难将天才的创造性机能与仅仅基于趣味的艺术创作活动区别开来。毕竟,前者与后者一样,都可以引起欣赏者心意机能的自由和谐,表征一种适当的审美判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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