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S-09;K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459(2013)03-0092-10 西夏立国189年(1038-1227),是我国11—13世纪由以党项族为主体、包括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的地方性政权。该政权建立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原唐宋律的影响,是在继承、借鉴、吸收唐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是已经达成共识的了①。从西夏法典的内容来看,涉及地权流转的律令,不仅有关于土地典押、租佃的,也有关于土地买卖的。而土地买卖、租佃必须立契缔约,它们反映了地权流转的具体过程,是理解西夏社会权利状况与社会经济关系、梳理地权流转过程中社会控制与社会秩序的重要路径。 一、地权流转契约的条款与习惯 从考释公布或学者评介的契约来看,西夏典当、借贷皆立契约,而买卖契约也为数不少。黑水城出土文书中即有多件卖牲畜契约,如天庆亥年(1203)卖骆驼契、未年(1199)和子年(1207)卖马契、光定酉年(1213)卖牛契;武威也出土有乾定酉年(1225)卖牛契和戌年(1226)买驴契。关于地权流转的契约,主要是出土于黑水城的土地买卖契约。如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学院研究所手稿部藏黑水城文献ИНВ.No.4194天庆[甲]寅年(1194)、ИНВ.No.4199天庆丙辰年(1196)、ИНВ.No.4485、5124天庆戊午年(1198)多件卖地契约。ИНВ.No.4193西夏文契约也是关于买卖房屋和土地的。据史金波先生评介,该契约记载天庆戊午五年(1198)正月五日,立契约者麻祖□父盛将自己接渠土地23亩连同房屋卖与梁守护铁,售价8石杂粮,地价成交,此地官私人等若有交涉或反悔时,按售价1石罚2石,此外有其他未尽事宜按律实行。署名、画押的共六人,第一名是卖者□父盛;第二、三名是“相卖”即同卖者,包括卖者的哥哥;后三名是“知人”,即知证人。在相关人名、画押的上部还记明了土地的四至②。 而已经公开发表的ИНВ.No.5010西夏文契约,则是我们了解西夏地权流转的最重要的档案资料。该契约名作《天盛廿二年(1170)卖地文契》,由前苏联西夏学专家克恰诺夫刊登于《东方文学遗迹》上,黄振华先生对此进行过考释,他指出,原件为纸书,草书西夏文11行,其余为立约人和中人姓名花押,行文款式与汉文契约相近。现将黄振华先生对此地契的汉文总译照录如下: 天盛庚寅二十二年立文契人寡妇耶和氏宝引等,今有自用畜养牲口之闲置地一片,连同陋层茅舍三间,树两株,情愿让与耶和女人,圆满议定地价为全齿骆驼二,双峰骆驼一,代步骆驼一,共四匹。此后他人不得过问此地,若有过问者(耶和)宝引等是问。若我等翻悔,当依法领罪,有不服者告官罚麦三十斛,决不食言。地界在院堂间,共二十二亩。北接耶和回鹘茂,东南邻耶和写,西界梁嵬名山。立文契人耶和氏宝引,共商约者子没罗可麞,共商约者(子)没罗□鞭。中人耶和茂□(花押),梁狗人(花押),□□□(画押),□和乙茂(花押),没罗西铁(花押),八□(花押)③。 对于西夏各类契约的法律性质、格式、文献价值,现有研究已然系统透彻,其基本内容包括:契约时间、缘由条款、事实条款、还贷(典)约定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立契者担保者知见人的签名和画押等条款④,对照一下,上述卖地契基本上具备这些内容。从契约形式、契约要素条款的一致性进行判断,西夏契约和敦煌契约在契约制度上存在明显的继承关系⑤,在上述契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契约明确地描述了土地的“四至”,这一类的界定与敦煌契约一样都十分清晰。与注重西夏契约的法律性质、文献价值方向相平行,也有研究通过契约解读其中的社会关系。王新元先生即认为,《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反映了西夏社会由母亲和儿子们共同不分份额继承遗产的继承制度、私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制度,也反映了西夏社会的证人制度的发达和民事违约金制度的完善,等等⑥。而从经济关系来看,上述诸契约记录了西夏土地买卖的情形,且有相当完备的手续,“也反映出西夏小土地占有者状况”⑦;特别是天盛廿二年卖地文契,“契文表明牧地私有,可以自由转让,官府保护土地买卖者不受干涉,违法者罚”,“文契中所卖之22亩地,四周所至均与私家土地相接,这说明了西夏黑水统辖区土地私有制发达的情况”⑧,“文契中记载的土地所有者耶和氏,是一个小土地所有者”⑨。通过买卖契约判断西夏社会存在小土地私有制,这与其他学者通过综合史料推断的结论是一致的,有研究指出,西夏社会经济发展至仁宗、仁孝之时,存在五种土地所有制,即以西夏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国家所有、贵族地主所有、僧侣地主所有、一般地主所有、个体小农土地所有制⑩。 该契约文书也反映出西夏土地买卖依法交易并具有一定的频繁性,但这只是西夏地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土地典当是另一种形式的流转。虽然我们尚未发现土地出典的契约文本,但西夏律令证明了这一形式的存在,《天盛律令》载:“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11)。地权流转与私有制有关,西夏社会也固然存在私有制,但地权流转与私有制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所有制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经济制度,所有权是财产归谁所有的法律制度,所有权由所有制决定但并不是绝对对应,马克思《资本论》对“所有权”的使用存在两种情况,广义的是指一个权利束,包括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而狭义的仅指财产的归属权,所有权的分离性质使得国家所有制的背景下也可以有地权的流转,地权流转并不是私有制的唯一的法律形态,实际上,直到私有权大为发展的近代社会,地主、自耕农所有制也没有达到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那种状态,即“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12)。在西夏社会,地权流转过程中先问亲邻的事实,表明了这一权利的非排他性,并未形成现代法学意义上的对土地权利的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