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citizen)问题是现代政治哲学的轴心问题之一。公民问题在现代政治哲学中的这一学术定位,是与它在现代政治行动中的定位相一致的。就政治哲学来看,公民问题的轴心地位,一方面,是因为各种政治哲学流派无不以谈论公民问题作为他们谈论其他政治哲学问题的主题前提;另一方面,因为公民是现代政治的行为主体,离开公民,一切政治行动的分析就没有主体依托了。在民族—国家的现代政治哲学分析框架中,公民的主体地位与它的理论核心就此确立起来。公民问题构成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因此,凡是对于自由主义持批评态度的所有现代政治哲学流派,对于自由主义的公民观也就自然地持一种批评态度。近期,在所谓共和主义的复兴运动中,共和主义的政治哲学家对于自由主义的公民观就怀抱一种批判基础上的拒斥,并以重建积极公民论述,试图替代自由主义的“消极公民”观。为此,检视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关于公民定位的论述,就有了一个为现代政治模式提供适宜的主体行为者的重要性了。我们以共和主义的积极公民观作为基本视点,比较分析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公民观,以期凸显现代公民的合理定位。 一、消极公民:共和主义对于自由主义的批评 共和主义是以对自由主义的全面批评立论的。尽管在这种批判中夹带着一种酸涩的感觉——批评不是为了替代,而是为了矫正,并且仅仅如此而已。但是,共和主义志在克制自由主义理论自洽性的不足,志在消除自由主义现代政治实践方案弊端的理论雄心,还是从近期的共和主义理论家的言说中透露出来的①。他们埋怨自由主义以所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严格区分,将共和主义的自由观打入冷宫;埋怨自由主义站在原子式的个人主义立场,拒绝从相关性的角度考虑共同体的历史性;埋怨自由主义仅仅考虑个体善而不考察共同善的重要性;埋怨自由主义将公民对于政治共同体事务的积极参与重要性降低了;埋怨自由主义将公民对于自己所在的政治共同体的感情问题(爱国主义)忽略了,而这种感情对于共同体具有极端的重要性。以共和主义对于自由主义的这些埋怨、批评和批判来看,共和主义实在是想说,自由主义造就了一个扭曲的“现代”,而共和主义的任务就是对自由主义补偏救弊,提出一个足以解决自由主义现代方案的问题,而且显得更为“完美的、令人向往的”、超越了自由主义的现代社会政治生活方案(佩迪特,2001:387)。 可以说,从整体上讲,共和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评是全面的,意图上是具有替代性的。这种批评与替代,从不同的共和主义思想家的表达中,聚集到两个关键领域上,既涉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本理念,又涉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期许的现代政治实践方案。而在体现共和主义的理论特色方面,它对于自由主义公民观的批评,集中显现了它批评自由主义的理论宗旨与实践趣味。因此,共和主义对于自由主义的批评可以投射在公民问题上来通观。简单概括起来,共和主义对于自由主义公民观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正好显示为四个相互联系的观察视角: 其一,共和主义对于自由主义公民观批评的基点是,公民是作为多元善的行为主体而存在的,没有对政治共同体的共同善的归属。这是一个公民个体间的道德—政治关系状态的批评视角。自由主义认为,在多元的现代社会中,人们得认可来自不同的完备或整全的(comprehensive)宗教、道德与哲学关于善的陈述,具有它们各自的存在依据与族群整合价值。除开在政治领域里达成重叠共识,形成公共理性,实现政治正义之外,我们不必要去追求一个建立在单一的、完备(整全)的宗教、道德与哲学学说基础上的共同善(罗尔斯,2000:213-219)。对政治社会的人们来讲,处于同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需要的是在政治领域里形成超越某种特定的完备或整全的宗教、道德、哲学学说的公民的首要善(诸如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移居与职业选择自由、合法的权力责任、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罗尔斯,2000:192),除此之外,共同善就是不必要的公民负担,而且对于达成政治正义是不利的。“民主公民的理想”就是他们既平等地分享通过选举和其他方式相互行使的强制性政治权力,承诺合乎理性的宗教、道德、哲学学说的多样性,理性期待他人可以作为与其自由和平等地相一致的说法,相互解释他们的行为(罗尔斯,2000:231)。自由至上主义的主张比罗尔斯的主张要显得激进一些。他们甚至将公民换算为“纳税人”或“消费者”来对待。因此,公民与善的关系似乎在他们的视野之外(徐贲,2005:66)。自由主义的这种公民理念受到共和主义的拒斥。在现代政治处境中,共和主义的复兴与极权主义的出现是联系在一起的。汉娜·阿伦特就试图以共和主义抗衡极权主义。但是,她还没有将共同善作为公民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前提。当代共和主义的言述者则直接将共同善作为论述公民政治生活的前提条件。他们自觉地站在古典希腊—罗马的立场上谈论这个问题,认为公民之为公民,就是因为他们具有共同善。“只有当法律与政治的安排能够保障政府将不得不关注共同善(the common good),亦即共同的事业(共和国,res publica)时,公民才能享有地位。”而恰当的政治安排,则又构成政府关注共同善的前提条件。于是,植根于无支配的自由理念的共同善之宪法主张,就成为政治活动的基准(佩迪特,2001:284-285)。假如不以共同善为目的,一切干涉权就是专断的。于是,不是正当优先于善,而是善成为正当的先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