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997(2013)05-0074-12 在《权利》(Peter Jones,1994)这部论著中,皮特·琼斯明显地秉持着自由主义观念,认为权利与民主相分离并同民主具有潜在张力。虽然某些权利比如投票权是民主固有的权利,但是他也正确地认识到大多权利——其中很多是相当重要的权利,比如免于酷刑的权利就不是民主权利(Jones,1994:173-174)。此外,如果一群暴虐的,或短视的,或被误导的多数民众可能会以民主投票来允许酷刑或其他伤害弱小的、少数人的权利,那么在特定情形下,就有必要以限制民主来保障权利。实际上,琼斯认为即便本质上是民主的权利也该防范由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而拥有反民主偏好的多数人(Peter Jones,1994:175)。他认为如果公民可以合理地选择能保障权利和民主程序的非民主的安排,并且在这种安排中只需承担更少的责任和进行更少的政治参与,那么民主权利这样的观念在逻辑上是不通的。事实上,部分由于既定的理由,这样的非民主机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提供更优越和更为高效的促进人民权利和其他利益的手段(Jones,1994:188)。在他看来,所有那些将权利和民主相连接的理论关键(caveats)都反映了“或是自然权利,或是人权,或是基本权利的传统政治目标”,比如,“告诉政治掌权者他们应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Jones,1994:222)。 在接下来的文段中,我要对几乎所有的这些论断提出质疑,至少是在它们适用于已经构建起的民主制度时。但是,我这样做部分是因为琼斯所指出的某些值得肯定的理由竟然也会将权利和民主相联系——至少偶然那样。其中两点理由对于我的理论目标是特别重要的。第一个理由关注民主与公平相连接。琼斯的总结如下:整体来看,任何给定的政治社群的决定都可能会平等地影响着其中个体的利益,并在政治程序中给每个人同等的权重。如果我接受了没有谁的福祉能比任何其他人的更为重要的主张,并且沿袭了约翰·密尔(J.S.Mill)的个人为其利益的最好守护者的观点,那么民主将产生最具正当性的决策形式。因为,“如果个人的利益在政治过程中具有同等的权重,那么那些在公平维度上的个人就有权利在政治过程中发挥同等的作用并保障其利益能得到平等的考虑”(Jones,1994:180)。 第二个理由来自于琼斯的论断,即权利受制于分歧。如他所注意到,这些争论并非是权利所独有,但在某种意义上,它们却影响着所有的道德思维,典型的是关于公平的论述。我认为民主通过赋予不同的观点以同等权重并从它们之中产生决定来为权利分歧提供了一种正当的解决办法。然而,琼斯(Jones,1994)认为,“这种处理分歧的办法并不能简单地应对雄心勃勃的权利欲望”(Jones,1994:222)。如果权利的首要目的是限制权力的行使,以使它不会侵害所有人的某些基本权利,那这一目的就看似与权利在它们所要限制的特定政治过程中所处的位置相矛盾。然而,如同琼斯所承认的,如果人们对权利的内容有所争议,那么尝试将某种源于政治过程之外的权利特定形态强加于争议“就无异于依靠某些人压制其他人来行使权力”(Jones,1994:223)。我们似乎要面对这样的现实,“对权利的分歧越大,将权利构建为限制政府和社会所作所为的基本权利就越发困难”,(Jones,1994:223)。然而,他仍相信“我们不该夸大这一困难”(Jones,1994:223)。毕竟关于权利的国际惯例是存在的,其能要求几乎所有国家的正式遵守,而且大多民主国家还拥有权利法案。他声称这些权利声明强制性地要求达成足够的权利共识,而且即便带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它们也足以成为行动指导以允许非多数原则的主体如法院,在民主政治程序外——并且有时是依据反民主的程序——来保障国际惯例和权利法案的实施(Jones,1994:223-224)。然而,他也指出概括性的权利法案仍然“留有很大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由裁量权使得任何人都能解释权利并使他们的解释超出技术解读的性质而包含道德和政治判断”(Jones,1994:225)。因此,他主张这些问题应该如同某些权利拥护者认为的那样,由民选政治家而不是非民选的法官来更好和更适当地解决。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依然主张“权利具有专门性,但这一特性应该体现在政治家处置它们的路径之中而非在此路径之外”(Jones,1994:225)。 琼斯认为关于民主制的正反两方观点都反对以司法途径来解决权利争论并将两方观点看成是经验性的和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对此我不敢苟同。我认为,民主地解决权利分歧的重要性不只产生于他所概括(但他并不根本认同)的对民主权的公平要求,还源于权利的本质和人们对其他人的权利主张。虽然并非一切权利皆为民主的固有权利,但我认为当我们按照民主的精神来行事时,我们就最为正当地主张了权利。民主的精神为:既然自治个体共享一套集体安排,那他们的主张就该被同等的考虑和尊重。 被如此建构的权利能同新罗马共和主义的(neo-Roman republican)自由概念相关联,这一概念相当于佩蒂特(Pettit,1997)和斯金纳(Skinner,1998)所定义的非支配(non-domination)的自由概念。如同其他近代的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家(具有代表的是Dworkin,见Dworkin,1996:引言),琼斯倾向于认为,应该得到宪政保护的自由主义权利最好被构建在不被他人干涉的层面上。该观点把此等权利看成超越和限制政治的王牌(trumps)。然而,我认为这样的理论难以立足。权利主张恰恰表明,如果公民的观点得到同等的考虑,那么公民就得到了平等的尊重;并且通过能够追寻可认知的共同利益的集体安排,公民才能获得同等关切。那何为可认知的共同利益呢?它是谋求平等对待所有人的共享体制公开主张为属于所有人的利益(Pettit,1999:176)。这两种标准都是无支配的自由的规定性特质(e.g.Pettit 1997:56)。这两种标准的当务之急也在于指出某种类似于对民主制的公平要求的事务(Bellamy,2007:159-175)。在这一视角下,民主与权利间的联接不是十分偶发的和经验性的事务,并且这一联接还具有两者的本质所特有的内在特征。这一联接的主要任务并非是将民主权利构建为民主制度的权利基础。这一基础也并不包含理想的、理论化的和能够与现实民主程序相分离的民主概念。它探寻的恰是权利通过与合理的政治平等品质相符合并被认可为民主的程序而被构想和追寻。 通过阐发一项权利主张的本质如何蕴含着民主程序(在此程序中当公民被平等施加于所有公民的集体决定公式化时,所有公民就具有了平等的政治身份),我将开始下面的论述。我将支持权利的民主理由同共和主义的非支配权利概念相联系。我拒绝沿袭这样的路径,即自由主义将权利看成是超越政治的王牌并根据作为非干涉(non-interference)的自由来分析权利的起源时所依靠的路径。最后,我会分析权利和民主的关联不仅存在于理想层面,也需要被现实的民主程序所实现。这样的民主程序与将一人一票、多数规则和竞争性政党间的定期选举相整合的实际存在的民主政体相近似。在自身合法性论证和实际行使中,规范并合逻辑的权利状态本质上是民主的,其能制约司法的和其他非(或反)多数机制以权利的名义来侵害民主(Bellamy,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