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2012)03-0026-06 二十多年来,中国私立学校教育的发展一直非常缓慢。最根本的原因是许多人对私立学校的看法不合理,有些看法根本就颠倒了。如果政府和人民对这个问题没有合理的认识,私立教育就不可能正常发展。 一、办学权的实质 笔者曾经在一篇文章中提出个人有办学的权利。①有的读者不同意,认为教育是政府的责任,不能托付给私人。于是我需要面对两种完全不能共存的观点。 要研究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权利。古汉语里有“权利”这个词,但它指的是批评“争权夺利”时所讲的“权”和“利”,②跟我们今天讲的权利是很不相同的概念。现代汉语里的“权利”是从国外引进的词语,是中国传统观念里没有的。因此,虽然现在大家经常说“我有权利这样做”,或者“她没有权利那样干”,却很少人能够讲出“权利”的准确含义。由于这个原因,先对权利作一点最基础的讨论,应该有助于我们的进一步思考。 权利是其拥有者做某事或者保持某种状态的资格。按照权利理论家普遍接受的观点,从作用的角度看,权利可以分为“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四种类型。“要求”是使别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例如办学者有权禁止别人破坏教室的门窗。“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做某事而不被阻碍的权利。最常见的例子是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权力”是改变自己或别人地位的资格。如果校长有聘任权,他就可以通过签订合同使某个申请者成为学校的雇员。“豁免”是别人不能因为权利拥有者的行为改变其地位的资格。③ 从来源的角度看,权利可以分为“特殊权利”(special rights)和“普通权利”(general rights)。“特殊权利”是因为人们的社会交往而产生的权利。例如因为一个人借钱给另一个人而产生的债权。“普通权利”是由于权利所有者的自然地位,不需要其他条件,不需要社会活动就具有的资格。④例如,在当代,受教育是人自然具有的普通权利。权利的作用是保护其拥有者正常存在的条件。在现代社会,如果一个人完全没有受过教育,就几乎不可能正常生存:他难以参与现代经济活动,难以参与民主政治,难以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社会地位。所以只要是人,就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那么,人是不是有办学的权利?人是群居动物。群居就要互相交流,不互相交流就不会群居,甚至无法群居。一个人的正常生存需要保持与其他人的交往,需要了解别人的想法和行为,调整和改善自己的认识和做法。这往往就是学习,人是学习最频繁的动物。如果一个人或一些人具有某些知识,其他人希望和他们在一起,了解这些知识,他们当然可以建立一个组织。这是完全正常的人类交往。禁止这样的结社行为,就是剥夺人类正常生存的条件,使人失去应有的属性,而这一类结社很可能就是学校。 有些人可能把学校看成一种很特别的组织。但是,如果一个人精通英语,另外一些人希望得到他的指导,因而他们定期聚集在一起交流。这样的结社不就是学校吗?现代各文明国家的法律都保护人民结社自由、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结社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办学是结社行为,讲授属于言论自由。《宪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公民办学的权利。 更明确的是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最重要的国际法。国际法得到国家政府的签署和议会的批准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且地位高于一般的国内法,是该国政府和人民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经中国政府签署、2001年2月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是在中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这个公约宣布,“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诺尊重父母和适当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他们可以为他们的孩子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或批准最低教育标准的非公立学校”⑤。根据这一条款,中国政府承认公民开办“非公立学校”权利。因此,办学和授课不但是中国公民的道德权利,而且是中国公民的法律权利。在教育领域,人们具有两种基本权利:一是受教育权,二是办学权。 权利理论家早就指出,在“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四类权利中,只有要求权与义务相连。一个人或一群人有要求权,别人就有义务。而其他三类权利与义务没有直接关系。⑥既然公民办学权的实质是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别人对这种权利就没有相应的义务。一个公民可以在合适的公共场所自由发表言论,别人可以听,也可以连头都不转就走过去。一个公民可以建立自己的学校,别人可以申请到他的学校读书,也可以对它的招生简章连看都不看一眼。一本教育法学著作说“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⑦,这违反权利理论家普遍承认的基本观点。当然,人们可以不进一所私立学校读书,却不能放火烧掉它的校舍。不过这是因为办学者对校舍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属于与别人义务相连的要求权,而不是因为他具有办学权。只要他合法地拥有或租用一座建筑,即使不办学校,别人也不能进行破坏。哈特(H.L.A.Hart)解释说,这是由于其他要求权构成了一道“保护带”(protective perimeter),使不导致义务的“自由”不受侵犯。⑧ 如果个人通过订立书面或口头契约进入一所私立学校学习,那么契约的内容就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订立契约的社会行为会造成一些原来没有的“特殊权利”和“特殊义务”。例如,订立契约之前,私立学校的举办者和教师只有传播自己观点的自由,别人没有听取他们意见的义务。而订立契约的时候,入学申请者或他们的监护人很可能根据校规的要求,运用自己的权力改变了申请者的地位,使办学者和教师获得了要求学生学习课程内容的要求权,于是学生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