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1965年中国农业税政策演变及效果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其荣(1966-),男,湖南华容人,教授,中共党史博士,主要研究社会主义时期中共党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湖南理工学院政法系,湖南 岳阳 414006

原文出处: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195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颁布,统一了全国农村税制,成为农业为国家工业化输送资金的重要保证之一。大跃进期间,中国农业税实行高税率,且由于纳税人不统一、不依率计征、征税漏洞多、地区间负担不均,加重了农民负担。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中国降低了农业税,并结合地区实际实行差别税率,一定程度减轻了农民负担,促进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2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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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3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2013(2011)05-0068-05

      2006年,中国农民终于告别了延续2600多年的农业税,这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在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税曾经是国家财政收入和工业化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广大农民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工业化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在工业反哺农业的今天,回顾新中国农业税的历史,对于正确认识和把握“两个趋向”、推动城乡共同繁荣仍有重要现实意义。笔者试图对1958-1965年中国农业税政策的演变过程及其效果予以考察。

      一、1958年农业税条例及实施效果

      新中国成立后,各地区曾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一些地区性农业税条例,如《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东北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华北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西北老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等。虽然这些农业税条例在税制上并不统一,有的采用比例税制,有的采用累进税制,但它们在促进国民经济恢复、推动农业合作化运动发展和支援“一五”计划胜利实现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胜利完成和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的各地区各行其是的农业税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农村经济情况,也不能适应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制定全国性的统一的农业税法成为一种必然。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全国性农业税税法,对农业税的纳税人和课税对象、农业收入的计算、农业税的税率、农业税的优待和减免、农业税的征收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关于纳税人和课税对象,《条例》规定: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农业收入是指: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园艺作物的收入,以及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关于税率,《条例》规定,农业税的征收不再实行累进税制,改行比例税制。全国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的税率。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超过15%,但不得超过30%。

      关于农业税的征收,《条例》规定,农业税的征收,以主粮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通过货币计算,以实物缴纳,鼓励农民缴纳好粮。[1]354-361

      为落实《条例》,1958年6月,国务院把1958年的全国常年产量定为2 704.2亿斤(比1957年定的常年产量2 397.2亿斤提高了12.8%,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4%),以此确定1958年农业税总量为419.15亿斤(不包括地方附加)。6月6日,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作出规定:黑龙江省为19%,吉林省为18.5%,辽宁省为18%,上海市为17%,内蒙古和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四川省为16%,江西和广东省为15.5%,北京市和河北、山西、山东、安徽、福建、河南省为15%,陕西、贵州、云南省和广西为14%,甘肃省和宁夏为13.5%,新疆为13%,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2]610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为所属地区拟订了不同的税率。在同一地区之内,不同纳税人适用同一税率。有很多县、市按照不同经济类型又划分为若干种地区,分别规定税率;或者以乡为单位规定差别税率;也有许多县、市所属地区经济情况差别不大而通用一个税率。[3]175《条例》适应了中国农业从个体经济到集体经济的转变,适当简化了农业税征收环节,统一了全国农村税制,成为农业为国家工业化输送建设资金的重要保证之一。

      二、大跃进时农业税政策的错乱及后果

      1958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关于适应人民公社的形势改进农村财政贸易管理体制的决定》,认为农村人民公社化的实现,使得“以商品流通为征税环节的工商税收制度,基本上不再适用了,税收和利润实行分别征收和提缴的办法不再必要了,国家的乡镇财政工作也必须同公社的财务工作合而为一”,决定对农村财政贸易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不再由国家征收专门的农业税,实行公社财政包干,即将“国家在农村中的农业税、工商业税、下放企业事业的收入、地方附加和其他收入,统一计算,扣除原来由国家开支的行政费和事业费……由公社按收支差额包干上缴”。《决定》规定,在规定上缴数额和比例的时候,既要注意保证国家的收入,又要适当照顾公社的负担能力;在公社同公社之间,也要照顾各公社的不同经济情况,做到负担的大体平衡,原则上富区比穷区多负担一些,经济作物区比粮食作物区多负担一些,工商副业多的地区比工商副业少的地区多负担一些。[1]666-668这一改革并非要取消农业税,而是将征收农业税的权力下放给公社,它与1956年以来中央提出的改进体制、向地方分权的要求相一致,可以说是当时“权力下放”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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