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我国道德教育理论基础一直未能摆脱经济伦理学的理论范式。不论是将道德的核心建基于“利益平等”抑或“公平”的基础之上,都始终是在群体伦理规范的意义上谈论个体道德价值,这只能将个体内在道德尺度引向道德之外的“利益比较”的物质层面,而不能有效逼近人们心中之所以向往道德的价值根基——爱或美善。公平的道德规范或许有利于制止“冲突”、营造“秩序”,却不能有效地深入到道德的内在世界去观照“幸福”、赢得“和谐”。这是因为个体的道德实践不是对群体伦理规范本身的刻意满足,也不是为了寻求个体之间的“利益平等”抑或“公平”,而是出于“爱”的理性欲望和保持自身行为之“美善”品格的精神需求。 一、道德的价值核心是人心中的美善法则 康德曾说,“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会愈使心灵充满始终新鲜和不断增长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1]这是因为,我们“行为全部道德价值的本质性东西取决于如下一点: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意志。倘若意志决定虽然也合乎道德法则而发生,但仅仅借助于必须被设定的某种情感,而不论其为何种类型,因此这种情感成了意志充分的决定根据,从而意志决定不是为了法则发生的,于是行为虽然包含合法性,却不包含道德性。”[2]这即是说,人们的道德行为有其内在的情感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必须被设定的情感就是爱或美善——它要求人的行为同时满足内在的合目的性(爱自己或自爱之“美”,make oneself feel good)和外在的合必然性(爱他人或爱人之“善”,make others feel good)——唯有以这种理性之爱为基础,人的行为才能保有牢固的道德性——美善(goodness),成为意志充分的决定根据。换言之,主体是因为“爱善”,所以才去“行善”的;与此同时,也正因为“爱善”,所以行善的同时才能“体验到美”,故而笔者将这种“道德之爱”合称为“美善”。为此,康德断言:“人的行为的道德价值不取决于行为是否合乎责任,而在于它是否出于责任。”[3]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讲的“出于责任”实则就是在讲“出于爱的责任”。事实上,只有当这种“道德之爱”是被安置在行为出于责任和出于对法则的敬重的必然性之中,而不是安置在行为出于对行为可能产生的东西的热爱和倾心的必然性之中的时候,它才能成为一切道德实践得以可能和一切道德规范得以生成的价值前提。 然而,在既往的道德生活中,我们就曾因此陷入“为道德而道德”的道德理想主义或泛道德主义的泥沼:我们一度将“利他”、“奉献”、“先人后己”、“自我牺牲”或“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由社会所建构的群体伦理规范本身视为个体道德的价值核心,试图由此与资产阶级道德“划清界限”。然而,事实的情况是:虽然“利他”、“奉献”、“先人后己”、“自我牺牲”或“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价值品质本身是高尚的,是一种美善的体现,但它往往是无条件的和没有规范限制的,缺乏公平或公正的价值支撑——在这种道德规范的作用下,一个有道德的人似乎成了一个处处吃亏、事事损己的人,个人价值与集体价值似乎是相互排斥和难以两全的——于是,我们所宣扬的道德典型就成了“有病不看”、“过节不回家”和“一有荣誉就得发扬风格”的“烈士”:谁的个人利益牺牲得越多,损失越是惨重,生活得越是让人心酸,谁就越是“道德”,越是“先进”。[4]基于对个体刻意追求自身行为合乎伦理规范的体察,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提出将道德的价值核心放置于“利益平等”的价值原则上,因为,如果人人皆以别人的利益为行为的出发点(且不说有无可能),也不能得到一个和谐的社会,“君子国”最适宜专门利己毫不顾人的“小人”们的生长繁殖。为此,茅于轼先生断言:问题不在于自利,而在于自利的限度,即别人同样有自利的权利,所以借口集体主义抹煞个人利益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存在不能够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5]进而,我国教育学者扈中平先生又将这种“利益平等”道德规范转述为“公平”:即“利益和权利的机会人人均等和利益分配上的合理”。笔者认为,两位学者始终是在群体伦理规范的意义上谈论个体道德价值,这只能将个体内在道德尺度引向道德之外的“利益比较”的物质层面,而不能有效逼近人们心中的价值核心。 这是因为,“规范告诉我们的是,应当做什么;价值告诉我们的则是,什么值得去做。获得承认的规范,对每一个接受者都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没有什么例外可言。”[6]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得这种外在性的“规范”为人所承认接受,进而变成一种内在性的“美善”。笔者认为,作为个体道德核心的“爱”(love)或“美善”(goodness)内在包裹着一个由“美”到“善”的联合法则,即美善法则。诚如18世纪法国哲学家狄德罗所言:“自爱或具有幸福生活的持续不断的愿望,和我们的存在联系在一起,是我们的本质、本能、感觉和反省的必然结果,是有助于我们保全、符合自然要求的本源,在自然状态中与其说是恶习,毋宁说是美德。”[7]问题在于:“虽然至善始终可以是纯粹实践理性的整个对象,亦即纯粹意志的整个对象,它却仍然不能因此被当做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唯有道德法则必须被看做是使至善及其实现或促进成为客体的根据。这个提醒在决定德性原则这样微妙的场合下事关重大,在这里甚至最细微的误解就败坏意向。”[8]事实上,这种由于对道德(美善)法则的误解所造成的何止是败坏道德实践者自身的道德实践意向(为什么是道德),它同时也将决定着道德实践者在道德实践过程中的道德情感体验——绕过了内在合目的性的令人满意的“美”的阶段,任何道德规范都将沦为一种纯粹外在合必然性的刻意有利于他人(而非无害于他人)的“善”,道德都成为规范(而非价值)而被当做手段(而非目的)来使用。所以,康德才一贯强调任何人“决不把这个主体单纯用作手段,若非同时把它用作目的。”[9]换言之,对于个体道德内在的美善法则而言,它至多在作为目的的同时被作为手段,除此之外不能在道德行动中获致道德的美善体验,道德将因此沦为一种与人的自由和幸福无关的肢体劳动。它意味着个体行为始终是一种出于(道德之爱的)责任的既合目的性又合必然性(既美且善)的道德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