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私立学校与法制

作 者:
王军 

作者简介:
王军 中央民族大学

原文出处:
外国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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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对私立学校的法律约束,除《日本国宪法》、《民法》、《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等一些基本法令外,还于1949年制定了专门的《私立学校法》。同时,还颁布了《私立学校法施行令》、《私立学校法施行规则》。之后又制定了《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施行令》等。这些法令,涉及私立学校的性质、登记注册手续、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劳务管理、学生管理等各个方面。并对学校法人的设立、组织变更、解散、清算,学校的会计和税务,对学校的援助与监督等都一一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下面,就以《私立学校法》为中心并综合以上各有关法律,对日本私立学校的一些基本的制度规定,作一简要的概括。

      一、私立学校的基本性质和特征

      1.私立学校与国·公立学校的区别

      无论是国·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只要是学校教育法第1条中所指的正规学校,都受学校教育法的约束。它们的最重要区别在于学校的设置者不同。根据学校教育法的定义,“私立学校,即由学校法人设置的学校”。而“学校法人,则是以设置私立学校为目的,按照私立学校法所设立的法人”。并规定“学校的设置者须管理所设学校,并负责其学校的经费”。因此,私立学校的管理权属于学校法人。而学校经费也与国·公立学校的公费不同,原则上由捐款与学生的学费负担。此外,私立学校与国·公立学校还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

      (1)不受国·公立学校的禁止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的限制,可以从事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

      (2)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公立学校不征收学费,而私立学校可以征收学费。

      (3)国·公立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就学区域和学校有指定限制,而私立学校没有就学区域的指定限制,可自由招收学生。

      (4)学生与学校设置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司法上的契约关系;学校设置者与教职员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司法上的雇用关系。当两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将依照通常的民事诉讼法处理和解决。

      2.私立学校的自主性

      私立学校法第1条所规定的“尊重私立学校的自主性”,体现了国家维护私立学校设置者的主张和排斥国家权力干涉的理念。这里所说的自主性,主要指对私学建学精神的追求和对家长权与学问自由的尊重。根据民法第820条的规定,“履行家长权者有对委托者的子女实行监护和进行教育的权力”。因此,私立学校受学生家长的委托,有实行自主教育的权力。再者,因宪法保障学问的自由,私立学校可不受国家的干涉,进行独自的研究和教学。例如,1974年发生的所谓“昭和女子大学事件”,即因该校的学生不遵守校则中关于学生不得参加校外的政治团体和活动的规定而受到退学处分。当时的最高法院的裁决是:特别是私立学校,主要因其独自的传统、校风和教育方针而得到社会的承认。学生也因同意在这一建学精神下学习而入学的。因此,学校在维护其原则并将之付诸实施,应视为正当作法。同样,作为该校的学生,也有义务遵守校则中的规定。再如,1966年发生的所谓“青山学院事件”,是因该校的一名教师长期不参加教堂的礼拜活动,违反了该校根据基督教信仰进行教育的方针而被解雇。东京法院的裁决认为,该教师对学校的教育基本方针不采取协作态度而违背了与学校的契约,学校的行为属行使正当的解雇权。由此可见,日本私立学校的自主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3.私立学校的公共性

      私立学校法中规定,私立学校作为系统的学校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顾及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它是一种公益性的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特别是事业的主体不得进行收益分配,即使因某种原因学校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也不得分配。也就是说,作为私立学校设置者的学校法人,是具有公共性质的非营利法人。然而,私立学校尽管具有公的性质,但学校法人并非象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那样成为一种公共性质的团体。同样,私立学校的教员是为大多数人服务的,他们在公共的教育系统中履行着教育职责,在职能上与公务员有相近之处,但他们受雇于学校法人,所以又与公务员有所不同。

      二、学校法人的设立资金与根本规则

      日本民法规定,公益事业团体在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原则上被获准设立的法人,称为公益法人。通常,公益法人可分为以人为中心的社团法人,和以财产为中心的财团法人两种。而学校法人则是根据私立学校法设立的特别法人,它基本上属于公益法人和财团法人。

      学校法人的设立及其私立学校的经营和存续,必须拥有必要的财产,因此私立学校法规定了其财团的性质。在设立学校法人时,要求必须提出财产和财产经营的规则,以及得到所辖厅的许可。在民法上,这种提出财产的行为称为捐资行为。而这些资产在使用上所要求的规则,就成了学校法人和学校经营的根本规则。

      根据私立学校法的规定,这种提出财产的行为必须以设立学校法人为目的,并必须是无偿的。它既可以按照捐资者的生前意愿进行,也可以通过死者的遗嘱进行。前者称做捐赠;后者称做遗赠。但无论是前者的双方契约还是后者的单方行为,两者在财产提出的无偿这一点上都是相同的。而以该资产设置的学校,必须以符合学校的设置标准为前提。因此,学校法人应拥有的财产标准,也根据所设学校的类别而有所不同。

      捐资规则之所以被看做是学校法人的根本规则,是因为它作为学校的设立资金,对学校的建学目的、经营管理等各主要事项,都有着重要的约束力。因此,捐资规则书上除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外,可记载任意事项,并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根据私立学校法的规定,捐资规则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下:

      (1)目的。由于学校法人是以设立私立学校为目的,因此捐资规则的目的记载须将之具体化,并限定其范围。例如,由于私立学校与国·公立学校不同,可以从事宗教教育和活动,因此在“根据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进行学校教育”的目的记载中,可加入“遵循基督教主义”等文字,也可明确写上学校的建学方针、建学精神、独自的校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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