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规的实施细则严重滞后带来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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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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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199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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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记者 周大平)

      去年9月1日开始,新中国教育的根本大法《教育法》施行已经5个多月了,但至今与《教育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其间,尽管有国家教委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问世,但毕竟还仅仅是个规范教育界内部的政策文件,而对必须受依法治教行为规范的计划、财税、人事、金融、城建以及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显然不在此列。法学界人士称,这种现象若继续存在下去,将可能使《教育法》本应发挥的效能大为降低。

      实施细则严重滞后于教育法规的现象,绝非仅此一例。联系到80年代以来,另外两部重要的教育法规——《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相继问世并付诸施行的经历,教育界内外不少人士尖锐地指出:实施细则不能与教育法规相配套,就会使教育法规形同虚设,而造成有法难依的局面。

      实施细则滞后必然导致有法难依

      《义务教育法》开始施行于1986年7月1日。在此后没有实施细则的近6年间,出现了以下迅速蔓延、至今都难以解决的问题:

      ——该法规定的“两个增长”,由于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的限制,各级政府财政在落实方面多表现得较为随意。结果,据国家教委和国家统计局关于1994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统计公告称,有16个省、自治区的小学生均经费比上年下降,减幅最大为24.77%;有20个省、自治区的初中生均经费比上年下降,减幅最大为28.45%。

      ——该法规定的“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中小学校,使学生就近入学”,由于没有对“合理设置”作出任何说明(即除指布局外,是否还包括大致相近的办学条件),致使城市中小学生为上好学校而舍近求远的花钱择校风骤起,加上90年代初免试升初中的政策硬性推出,更使“就近入学”失去积极意义。

      ——该法没有对什么是“合理收费”作出任何规范,导致许多中小学校纷纷以经费不足需要赞助为由,向学生乱收费。在北京地区,各校仅收取的一项择校费,有统计说每年就达2000万元以上,其收费名目之多及额度之高,均已如脱缰之马。教育部门则“睁一眼闭一眼”,前几年为限制乱收费实行的“中小学收费卡制度”,似乎“虚晃一枪”,未见实际效果。

      同样,倍受1000多万教师期盼的《教师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后,由于它的实施细则迟到了1年零10个月,也不可避免地使以下问题出现积重难返的形势:

      ——该法没有明确限定各级政府在“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中各自应承担的职责,客观上使层层下放的办学权力,扭曲成了层层下放的办学责任。起始于1992年的拖欠教师工资问题,迅速波及20余省的500万农村教师,总额一度高达数十亿元,迄今“拖欠”与“清欠”反复起落仍未有穷期。这一问题难以遏制的原因固然有许多,而该法的上述不足,当是其中之一。

      ——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并重,本应是每一部教育法规最基本的内容。然而,这个立法的“规矩”,却没有能在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得到体现。具体说,该法既要有保护教师正当权益的法律手段,又应有规范教师克尽职守的行为准则。记者在采访国家教委时就听到了这样的议论:在该法的框架内赋予教师的一切权利,都必须以有利于提高教师素质为最终目的;而没能体现赋予其权利与规范其行为并重,正是该法及实施细则的一大缺陷。

      我们的教育立法明显有这样的特色:在不具备相关保障条件的情况下立出法来,再以此鞭策保障条件的实现。然而,作为法规与施行之间桥梁的实施细则却严重滞后或质量不高,这势必减弱法对教育行为的规范性,甚至使无序的局面失控,到头来损害的只能是教育法规的权威性。

      还实施细则在立法中应有的地位

      每一部法规的实施,都要通过制定相宜的实施细则这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来实现它的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可以说,没有实施细则的法规,是很难真正得到实施的。

      一位法学教授认为,实施细则所以是教育立法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于它是依法对方方面面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分解和明确规范。这种分解和规范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能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和接受教育法规。反过来说,人们正是从教育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质量(即规范得是否科学),检验着法治的社会化和真实性程度。

      遗憾的是,对教育立法工作的这一认识,并没有引起各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具体表现在立法的质量不高和实施细则的严重滞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何在?从一些教育法学工作者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当今教育立法工作存在的若干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理应在施行《教育法》时引以为戒:

      ——立法工作本身尚欠成熟,或者说还没有真正借鉴到国外教育立法经验中的精髓。以10年前首次提出在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目标的《义务教育法》为例,首先没有定位在对如何启动实施(而非实施过程)的规范;其次在该法施行5年零8个月后出台的实施细则,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又失于空泛。比如第12条对“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和“生均教育费用增长比例”均无具体规定;总体上对我国“义务教育”的科学内涵、以及第9条对“合理设置中小学”具体定义均无具有中国特色的明确阐释;特别是对接受义务教育者提供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的规范,更被不可思议地忽略掉。针对该法愈来愈难以规范义务教育发展的种种不足,近年来“应该予以修定”的呼声日见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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