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育考试立法的思考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晓燕,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教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武汉 430079)

原文出处:
湖北招生考试

内容提要:

考试是一种维护社会资源平等享有机会的手段,进行考试立法,是治理考试秩序的必由之路。考试立法应当注意对考试的分类,应能全面涵盖各种考试并规范考试的组织和管理的全过程,界定考试违规行为的种类及其性质,限定对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并规范处罚程序及其法律救济程序。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09 期

字号:

      自学校教育产生以来,考试作为一种教育教学成效的检测手段——尽管其在不同时期可能表现出的方式不同——但已经存在并不断发展。近年来,考试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人才选拔。与此同时,几近令人眼花缭乱的形形色色的考试作弊方式也应运而生,甚至形成了“作弊地下产业链”[1]。这些现象不仅极大地扰乱了考试秩序,而且还败坏了社会风气,损毁了学校的声誉。如果考试是获得某种社会资源的“敲门砖”,这块“砖”本身是否品质纯正,也会影响其所“敲开”的社会资源的品质。对于一所学校来说,诚信考试是恪守学术道德的标志,也是其形成学术声望的基础。对于个人而言,诚信考试是诚信从业的起点。一个人如果从一开始就是通过撒谎或造假来达到一个目的,那么,以后要维持这个既得利益就必须不断地撒谎或造假,才能使之得到维护。如果一个教师通过作弊行为获得教师资格证,应聘到学校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后,他必然会为了自己的“业绩”或其他利益需要而引诱学生作弊,使原本圣洁的校园成为“造假者的摇篮”[2]。如果考试的本意是一种维护社会资源平等享有机会的手段,而作弊泛滥,考试也就失去了它这种本来意义。因此,立法治理考试秩序,势在必行。

      一、考试的分类应能全面涵盖各种考试

      尽管人们对考试这种考量人的相关“品质”的手段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诟病,但在我国目前状况下,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选拔机制。因而,考试不断被应用于各个领域,考试的种类不断增多。以国家或政府组织的统一考试而言,除了有传统的中考、高考、成人自考等教育考试外,还出现了包括公务员、教师、司法、会计等各种职业资格考试和包括职称外语、计算机等级及四六级英语等专项技能的考试。此外,还有由各级各类学校自行举行的测量学生学业水平的各种考试。

      从考试的结果来看,各种考试已经成为影响公民生存模式的因素。一个人一生的不同阶段可能会经历不同的考试,直接影响其对社会资源的享有程度。而各种考试之间也会相互影响,譬如诚信习惯的养成,只有在一个前后一致的环境中才能实现。而诚信习惯一旦养成,又会迁移到一个人一生的其他社会活动中,并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

      虽然对在校学生的学业管理应属于学校自主行使学术权力的范畴,但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仍应采取相应手段对学校行使这一学术权力予以指导和监督。而只有将各种考试纳入法律调节范围,明确规范考试管理要求,才可使指导和监督具有可操作性。

      2004年5月,教育部曾颁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其内容主要是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他考试则不在其约束范围之内,亦未对考试的相关活动过程做出完整的规范。这既有教育部权限范围的限制原因,也有作为教育部规章的效力范围原因。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考试法》则可能突破这一限制。

      同时,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现实发展的需要,是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制定的。从考试管理实践来看,因考试管理发生纠纷而引发法律诉讼的案例绝大多数发生在高校与其学生之间,且占高校法律诉讼案例的大部分。据笔者在互联网上随机搜集的高校学生处分纠纷55例分析,其中因考试作弊受到学校处分,继而引发纠纷的就有33例,占60%。而在中考、高考或研究生入学考试及四六级英语考试中,虽然也发现了一些舞弊案例,但由受处理的一方(即舞弊者)提出法律诉讼的则并不多见。由此可以看出,人们普遍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中出现的舞弊行为的处理争议较少,而对学校内部课程考试中的舞弊行为处理争议较多。这说明对学校内部考试予以规范,实际上是更为迫切的事情。

      二、全面规范考试的组织和管理全过程

      2003年12月26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该通知指出制止考试作弊的关键在于领导。加强考试过程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是制止舞弊行为发生、防止损害扩大的重要措施。

      考试的组织过程包括从出题、试卷的印制和保管、考试的举行(监考)、试卷的回收、阅卷、登分、考试成绩的公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与考生最终是否能够获得公正的结果息息相关。因而,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在现实中,差不多各个环节都出现过相应的违规案例。因此,考试法应对考试的各个环节予以全面规范。从考试管理实践来看,我国已经由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考试的政策性文件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但这些文件主要掌握在管理者手中,不便于管理对象和社会进行依法监督。如在现实中,存在以“出题教师”名义骗办考试辅导班的现象[3]。如果能够从法律上明确对出题教师及其出题过程的管理规定,这类诈骗事件也就难以得逞。

      从试卷的印制和保管来看,目前主要根据国家保密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约束,将试卷作为国家机密看待,受到保密法的保护,擅自公开或窃取(包括利用保管试卷权限窃取)试卷等行为,则依刑法的相关条款定罪,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八条之第七款规定,试题(尤其是国家举行的各类统一考试)应属于“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考试法完全可以将考试试卷的印制与保管权限与责任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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