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治与问责之间:美国公立研究型大学与州政府的关系

作 者:

作者简介:
谷贤林(GU Xian-Iin),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教育学博士。(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比较教育研究

内容提要:

作为美国研究型大学系统中的后来者,美国公立研究型大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壮大,并和私立研究型大学并驾齐驱,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独特的管理体制。本文从美国公立研究型大学管理体制的形成、州一级的高等教育管理与协调机构对公立研究型大学的管理、州长对公立研究型大学管理三个层面,对公立研究型大学管理体制的独特性及其影响机制与方式进行了深入而详尽的探讨。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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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649.7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667(2007)10—0041—05

      根据美国宪法,州政府是公立研究型大学的办学主体和实际管理者。然而,与一般意义上我们所理解的管理关系就是上下级之间的垂直关系不同的是,美国绝大多数州与其所管理的公立研究型大学都不是一种垂直关系,而是协调关系。这种独特的治理方式使美国公立研究型大学总能够在自律与他律、自治与问责之间获得适宜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空间。

      一、影响美国公立研究型大学管理体制形成的因素

      1.社会背景的影响。在美国高等教育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首先建立的是私立高等学校。在很长的时间里,私立高等学校不仅在数量上大大超过公立高等学校,而且在办学水平、学术声誉、社会影响等方面也遥遥领先于公立高等学校。直到1950年,美国公私立高等学校才在在校生规模上平分秋色。[1] 但在学术水平方面,主要的私立高等学校仍领先于公立高等学校。这使美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发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学习、模仿和追赶主要的私立高等学校的过程。这种学习与模仿不仅表现在办学模式等方面,也表现在绝大多数州在建立公立大学时,并没有采用通用的公共部门问责制(public accountabilily)模式,而是仿照私立大学的先例,把管理州立大学的权力委托给了作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建立起来的董事会。董事会获得了基本上不受州公共部门控制而管理高等学校财产、资金、契约,决定校内的管理方式以及处理内部人事关系的权力。这不仅为“大多数州立大学按照自治的路线而建立”提供了条件,而且也使它们作为公共法人“与私立学校一样享有许多相同的办学自由”。[2] 在美国公立高等学校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有很多州都采用了这种“自我否定条例”(self-denying ordinance,即州政府自己抑制自己权力的条例),而把管理权力留给了高等学校自己。

      2.思想观念的影响。美国著名的学者爱德华·格林伯格在其所著的《美国政治制度》中说:“美国一直是被一种称为‘自由主义’的复杂、统一体系所引导、推动。如果不首先掌握自由主义,就不能理解美国的政治,因为自由主义价值、观点和设想充斥于我们社会的每一角落。”[3] 自由主义贯穿于整个美国的历史。教育制度受政治制度所制约,为社会思想所规范。美国公立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形成也是自由主义思想影响的结果。像高等教育非常发达的加州,“在某种意义上,尽管州由于控制了公立院校的预算而对它们拥有绝对的否决权。但实际上,加州坚信一种自由的、不受束缚的教育系统具有更长远的效益,这一信念导致它几乎完全放弃了行使那种权力的种种努力”,而为“加州高等教育系统提供了大量分校层次上的自治和自由”。[4] 同样,现在有着217所大学的宾夕法尼亚州,其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形成也反映了自由主义思想的深刻影响。“该州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体现着很强的地方自治传统,办大学地方色彩浓厚,大学高度自治”。[5] 作为美国的一种主导社会思想,自由主义对美国每一个州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形成都产生了影响。

      3.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影响。美国公立高等学校全部都是依法而建的。有的是依据州宪法(state constitution)建立的,有的是依据州的立法(legislative acts)建立的,也有的是在二者联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同的法律地位使美国州与州之间的高等学校或在同一州内不同的高等学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6] 按照州立法建立起来的高等学校在法律上通常被称为“州部门”(state agency)、“公共法人”(public corporation)和“政治上的分支机构”(political subdivision)。这类公立高等学校,像州的其它部门一样受州宪法、州的行政程序法和州的行政法约束。同时,作为州的机构,这类高等学校也享有一些特权,如土地及财产的征用权以及一些适用于州部门的法律上的保护,如“主权豁免”等。按照州宪法建立起来的高等学校在法律上通常被称为“公共信托”(public trust)、“自治的大学”(autonomous university)、“受宪法保护的大学”(constitutional university)和“宪法规定的法人团体”(constitutional body corporate)。这类高等学校不仅享有不受州立法控制的广泛自由,而且通常情况下也不受州的行政法约束。[7] 它们比那些依照州立法建立起来的高等学校拥有更多的不受州管理委员会和州立法机关控制的自治权。

      美国现有35个州在其宪法中赋予了高等教育制度以宪法上的地位。但其中有21个州将监督高等教育运作和经营的基本权力赋予了州的立法者。这些州包括科罗拉多、新墨西哥、亚利桑那、密西西比、阿拉斯加和夏威夷等。虽然这些州的州立大学制度是根据州宪法建立的,但其管理权也受州立法机构制定的与高等教育有关的法律制约,即上文所说的二者联合。因此,在这些州的高等学校,它们所享有的自治权比依照州立法建立起来的高等学校要大,但是比下面这14个州的高等学校要小。在14个宪法赋予高等教育机构基本独立权的州中,加利福尼亚、爱达荷、内华达、南达科他四州在宪法中除将某些特殊事项(如确保捐赠资金的合理使用、监督大学投资)的监督管理权保留给了立法者外,所有其它的管理权力都给予了高等学校。以加州为例,该州宪法在第9条第9款规定:加州大学将组成一个公共信托(public trust),由现存的法人“加州大学董事会”管理,董事会拥有全部的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的权力,大学依据建校章程中规定的形式与特点永久存续。[8] 除在宪法中这样规定大学自治外,加州法院也承认大学董事会在宪法上的自治,并且不管宪法曾保留给立法者限制的权力,仍然在许多判决中支持大学自治的地位。其它的10个州,阿拉巴马、佐治亚、路易斯安那、密歇根、明尼苏达、密苏里、蒙大拿、北达科他、犹他和俄克拉荷马则给予了高等学校管理机构不受限制的经营和控制高等学校的权力。因此,这14个州的主要公立高等学校具有高度的宪法上的自治,成为与州行政、司法和立法部门相平行的,而不是受其领导与控制的第四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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