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此,人们往往从公权力被滥用的视角来理解。当然,以腐败的现象看,公权力的滥用是核心问题。但是,权力是普遍的社会现象,社会权力的出轨和滥用,也会导致社会腐败。美国学者诺思提出的国家悖论也可以说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悖论;奥尔森对利益集团的权力扩展与国家兴衰的关系的分析所展现的是社会权力滥用的恶果和民主的悖论。在民主社会中,权力无处不在,如其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必然是一大公害。邓小平提出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辩证统一关系是深刻的,当今的民主法制是法治国的一体两面,而对权力的治理是其重要的体现。把公权力被滥用还原在社会整体的权力关系中审视,权力现象是社会资源的利用及其所产生的效果。在市场经济中个人、社团、阶层之间价值多元、利益差别和需求的多维向度的条件下,公权力作为公共利益的实体和实现的主体,与私权力之间呈现复杂的关系。对公权力的管理不是权利与权力的划界问题,而是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划界。 基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权力本质 权力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社会科学上权力是基本的概念。”①但权力现象是复杂的,“很少有比权力更复杂的事物,也很少有像权力那样经常被粗劣简单化的事物”②。在词源上,英文“power”(权力)来自拉丁文的动词“potere”,意指达到某种结果的能力。在政治学、社会学、法学中所呈现的权力界说均与“能力”相关联。霍布斯从人类处于匮乏状态下,占有欲驱使人们追求“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手段”③上解释了权力。马克斯·韦伯基于社会关系中一种强制性力量的存在来界说权力,“一般地把‘权力’理解为一个人或很多人在某一种共同体行动中哪怕遇到其他参加者的反抗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机会”④。这一界说指出集体行动的逻辑源自权力的强制性而使所有人都进入了命令—服从的关系网络之中,服从是对命令的合法性信仰,无论这种合法性是传统习惯的、超凡魅力的还是怯魅的现代法理。帕森斯不完全同意韦伯的意见,他认为权力的强制性是其功能之一,权力是一种一般化的社会资源,被部署到许多不同的社会子系统,用作“消费”或“资本”⑤。这种界说既指出了权力的多子系统分布又强调了权力是建立在集体目标实现的相互约定的基础上,A对B有权力,是因B有向A的义务承担的要求,而A向B承诺了尽其义务的责任,因此,权力是义务与义务的交换。我们可以把这种观点进一步扩展到个人、社团、社会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关系的视域,权力是可交换的一种特殊的力量资源。就力量而言,哲学家罗素把权力作为物理能的量的概念,解释权力是“若干预期结果的产生”⑥。这意味着权力是权力主体及其相互之间内在的原能在外在条件的诱发下聚合而生成的向外的张力,有持续性、偶发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吉登斯进一步把权力的量的强度和偶发的随机性与场域建立起关系,场域(与地点不同)是社会互动体系与社会关系的时空聚合。⑦研究权力的理论家丹尼斯·朗扩展和修正了罗素的定义,指出“权力是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结果的能力,其能力的要素体现在意志性、有效性、潜在性、非对称性及后果”⑧上。至此,尽管对权力的界说是多面孔的,但手段论、强制论、约定论(包含交换关系)、能量论、场论等均与能力论建立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们至少在多维度的视角上揭示了权力的生发、存在和流变的形式。由此可以在理论上和经验的事实上判断,权力不仅仅是国家形态的,社会形态的权力现象更为复杂,尤其在民主多元的社会中,个人、社团均是权力的主体,不管是合法还是非法,他们或者是潜在的,或者以一定的影响力而显现着对抗和博弈。但就此说明权力的本质为时尚早,还需要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加以把握。 权利和权力均是关系的范畴,权利与权力是否有联系?它们的联系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权力的对象是人;权利的对象是物,是对物的所有权。因此它们彼此分割于政治和经济两个领域。也有的认为权利即权力。这一诠释受到权力现象的复杂性和“权利”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制约。在语义学上,英文的“right”(权利)来源于拉丁文的“jus”,有正当、资格、权利和法(价值、法则与法律不同)的意思,但在界定权利时又回到正当、资格上,这存在循环定义的悖论。因此,在界说权利时有具体的权利和权利的总体之分。一般从自由说、利益说、主张说、资格说、权能说等的某一类,对具体的或某方面的权利进行界定是可以的,但均不能说明权利的总体;而总体又以前述的各方面作为其要素而形成一串概念集来诠释。权能作为权力的要素之一,由此可简约化为权利即权力,但它仅仅局限于法律授予的权利即拥有权利的权力。权利和权力是活的而不是死的东西。黑格尔把权利视为人格的能力,马克思指出所有权就是私有者的权力,因此权利和权力均具有生产性。 它们谁生产谁?如何生产?就此而言,三种权利形式即应有权利、法有权利、实有权利及其相互关系是重要的。法有权利是法律所授予的享有被保障的利益和自主选择法无禁止的社会行动的自由及参与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的资格等。应有权利是人成为人的主观诉求,是道德权利,是现实的人的内在价值,以自我实现外推向社会并借助于社会关系来实现,但社会又是制约其的外部条件。由于一定时代的人们的生存条件及其个人的生存条件所决定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法定权利的基础,因此主观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就转换成自我实现的内在渴求与客观法的互动关系。这说明两个问题:其一,客观法所授予的权利,就是对抗不法和保障法律禁止之外的无障碍的自由的权力。韦伯指出:“由于有关法的原则的存在,在具体情况下,权力源泉也可以赋予个人,没有这条法则,个人是全然毫无权力的。”⑨法的原则是实定法的基础,是潜在权力的源泉,而法定权利就是彰显的具体的权力。在民主法治社会中,权力是多样的。其二,主观权利作为人的应得、应予的自我实现的价值追求,在法治社会中,法权人以一种经过仔细确定的方式在法律无禁止即允许的合法行动不受客观伦理秩序的约束时争取自由的选择空间,这就构成了个人追求其自己生存论意义上的生活规划的应然的善的自由⑩。因此说,“任何一种主观权利都是一种权力的源泉”(11)。就这两点而言,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已经显现。以客观法的先在性来看,权利是法律的授予、确认,明确了保护、交换、分配的关系,因而持有这样的权利就是拥有对抗外力和自主行动的权力。对不同主体来说,存在权力与权力的排斥、融合、交换关系。但这还是静态的。从动态来看,应有权利作为应得、应予的权势张力而社会化、现实化,是与他者相遇时的相互作用,是相互承认和相互强制的关系。正如康德所言:“根据每一个人的自由,必然表示为一种相互的强制。于是权利的法则,可以说是权力概念的典型结构,也就是根据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的物理法则。”(12)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不仅古代,即使近现代,“权力都是作为法的基础的”(13)。这就是说,在现代民主社会,法的关系是权力的量的关系。在法律生成的环节,主观权利作为私人的具体主张的元能在遭遇他者而聚合能量场域,以物质的、话语意识形态的精神资源等构成了客观的外在的力量源泉,因而也是权力的量的累积与扩展的资源。因此,权利与权力是同构的、获得的。主观权利聚合权能,权力塑造权利。应有权利是内在的应然,其外在化,一方面是行动过程的能力的大小,另一方面是其结果的权利的法有,因而获得法定的权力的权利,也是实有权利的明文化。但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并非完全一致,这是再次生发主观权利的诱导因子之一。另外,始基性的主观权利与对其落实的法定权利也并非获得完全的一致性,即使一致也有其实效性,因时间的流动性和需要的增长,主观权利的张力不断冲击已有的、固化的法定权利。因此,在静态上,权力是法有、实有的权利的可能性力量,但因法有、实有权利与主观权利的差异,主观权利不断产生权力的欲望而扩展权利的行动,因此构成了个人、社团、国家之间互动的权力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