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决断、政治行动与制宪权

——施米特、阿伦特革命解释的效度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任剑涛(1962-),男,四川苍溪人,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研究。广东 广州 510610

原文出处:
思想战线

内容提要:

施米特、阿伦特对于革命与制宪关系的论述,实际上都受限于他们的政治认知、生活经历、政治期盼和价值取向。他(她)们的不同论说都是想借助于政治革命来讨论制宪问题,将政治、道德与法律的三元复杂关系,做了政治与道德的二元处理,落入了将法律政治化或道德化的陷阱。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7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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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78X(2006)05-0014-07

      基于魏玛共和国和纳粹的共同政治经历而展开的政治言说,施米特与阿伦特的法国、美国革命解释,被论者认为具有一种“隐匿对话”的性质①。就施米特和阿伦特对于两国革命的解释来看,确实路径不同,旨趣相异。而后者的经历与前者的论述之间是有脉络可寻的。从两人不同的革命解释切入,我们甚至可以将后发外生的现代化国家遭遇的政治正当性难题归纳为政治、道德与法律三环关系的阐释与抉择难题。正是这一基本的难题,构成为施米特与阿伦特两人面对革命时的不同价值立场、制度安排以及后果诠释。施米特的主权决断论、阿伦特的政治行动论,其实都无法有效地解释清楚制宪权的难题——西耶斯恶性循环。因为他们将政治与道德作了直接勾连,而将法律化解入政治或道德之中,于是,三环关系变成了二元结构。一个后发外生的现代化国家要想解决制宪的难题,必须要在健全的三环关系中寻求制宪的出路。由此革命才足以进入有效的宪政制度运行轨道。就此而言,施米特与阿伦特的革命解释尽管相互反对,但是他们的解释效度都还是不能够令人满意的。进而我们可以从这种论说中引申出关于自由主义讨论的价值信念问题,以及自由主义宪政安排的有效性问题,并得出自由主义宪政安排仍然比施米特和阿伦特的替代性说法更为有效的结论。

      一、革命与制宪

      施米特与阿伦特对于革命的解释,都大致集中在法国(1789年)与美国(1775年)两次革命上面。他(她)们也关注过被视为现代革命源头的英国革命。但是,对于后者的分析,显然不构成他(她)们进行革命分析的典范个案。或者,像英国革命那样的社会变迁,没有构成为他(她)们分析政治哲学问题的内涵基础。因为,英国革命是具有独特性的革命。这种独特性与英国革命的原发内生性质有关。它不是一下子中断历史,而重新启动另一段历史的“终结”与“开端”相扣合的历史变迁,而是自身历史延续的一个自然过程②。在德国意义上,或者甚至说在全球意义上,它的典范性就不够了。而法国革命、美国革命则具有与英国革命不同的构成。英国革命缺乏的终结与开端铰接在一起的那种革命性质,在这两次革命中有了鲜明的体现。正是这种结构差异,形成了促使施米特与阿伦特从两次革命中去探求他(她)们关注的基本政治理论问题的要素。

      这个基本的要素就是“开端”的问题。这是一个困扰像施米特和阿伦特那样的思想家的大问题。论者已经将两者论述的相似性指出来了。施米特认为,“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革命标志着新时代的开端”[1](P87)。阿伦特也指出,“革命是使我们直接并不可避免地遭遇开端问题的惟一政治事件”[2](P13)。现代革命终结了中世纪形成的政教合一的政治传统,它必须开启“全新的”政治局面,以便延续这个“开端”肇始的历史进程。

      而与“开端”相关联的、保证这个“开端”本身不至于立即成为又一个“终结”的,就是“制宪权”问题。这正是导致施米特与阿伦特的革命解释发生关键性分歧的地方。

      制宪权问题是法国革命时期的西耶斯提出来的。他强调人民的制宪权。但是,在革命之作为“开端”的情况下,被认为是代表人民的制宪者们却无法确认获得这种代表权的合法性。“所有进入立法机构者只有受到人民委托,才有资格代表人民表决。既然自由的普选不存在,委托何在?”[3](P53)这就是施米特和阿伦特后来面对革命“开端”之开制宪之端时不得不加以阐释的制宪权问题[1](P87-88)[2](P179-185)。阿伦特把西耶斯提出的制宪权问题说得非常直白,“那些聚集在一起组成新政府的人们,他们本身就是违宪的,也就是说,他们毫无权威去完成已着手准备的事情。立法的恶性循环并非出现在平常的立法过程中,而出现在制定根本法——即正义之法或宪法当中,从那时起,根本法便是‘最高法’的具体体现,而所有的法律最终都由此获得权威”[2](P184)。

      在施米特的眼里,同样作为新时代开端的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对于这个恶性循环的解决方案,结果迥然相异,价值大为不同。就美国而言,“1776年北美的独立宣言颁布时,人们还不可能充分明确地认识到其中所蕴涵的全新原则,因为当时出现了一个新的政治结构,制宪权行为与一系列新国家的创建恰好发生在同时”[1](P87)。而法国革命本身没有产生新的政治结构、新的国家,法兰西国家在革命之前就存在,革命后也还继续存在着。“惟一可能的情况是,人们凭借有意识的决断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如果说在这里有意识地提出并回答了制宪权问题,这种前所未有的崭新程序则更加一目了然。一个国家的人民以其充分的意识将自己的命运掌握在手中,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了自由决断”[1](P87)。而在阿伦特的眼中,法国革命与美国革命对于制宪权问题的解决价值,恰好跟施米特的说法相反。她认为法国革命的制宪权解决方案并没有施米特所说的那么具有开端的意义。倒相反,所谓人民主权并没有打破原来的神权政治的绝对主义概念框架,仅仅落了个绝对主义改头换面之后的重新登场。

      按照施米特的思路,由于美国革命缺乏制宪权的自觉,所以它缺乏终结旧时代而开启崭新时代、自觉地进行政治决断的能力。法国的情况就不同了。由于西耶斯明确提出了人民制宪权问题,因此,法国革命中西耶斯凸显了一个不为任何法律形式或程序拘束的制宪权而将美国革命没有触及的“崭新开端”问题解决了。制宪权包含几重意思:一者“一切依宪法而设立的权力和权限都是通过制宪权产生出来的,而制宪权本身则永远不能凭借宪法来设立”。另一方面,“人民,即民族始终是一切政治事件的根源,是一切力量的源泉”。所以,再一方面,1789年的法国国民议会,尽管不是制宪会议,“但是,这不是否认它拥有成立制宪议会的民主权利的理由。而且,它可以不理会国王的旨意,将自身建立在人民的意志之上”。因此,最后需要对人民的制宪权进行辩护的时候,施米特就将之纳入到“政治神学理论的范围”[1](P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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