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在法的前面

——解析德里达关于文学与法的观点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晓明,北京大学中文系; 陈晓明,北京大学中文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1

原文出处: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在传统的文学理论或法学理论中,文学与法律互不相干,但德里达以他独特的方式把文学与法律放置在一起来探讨。德里达把文学带到了法律面前,这至少纠缠着二层关系:一是文学自身的法则问题,文学的法则到底如何确定,以什么法则来确定文学性?确定一部作品称之为文学?德里达甚至可以追问是否真的存在文学这种类型?相比较哲学、伦理学、历史学,哪些文本可以被断定为文学?另外,是否存在小说、散文、诗或其他文体的分类?它根据什么法则来分类?第二层关系更为重要,那就是文学与法律的关系。在现代以来形成的法律保障了文学作品的独立存在,保护了这个文本的署名权,版权、文本的独一无二的法律属性。但反过来看,文学也建构了法律。通过对卡夫卡的《在法的前面》的读解,德里达试图去解开法是如何被文学叙述建构起来的。文学处于法前面,又处于他处,它并不始终被法保护,在超越法的那个瞬间,文学又具有了超越文学的面向。德里达用法律来解构文学,又用文学来解构法律,他的观点激起我们对文学一些更本源问题的思考。


期刊代号:J1
分类名称:文艺理论
复印期号:2006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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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I0—02;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146(2006)04—0020—07

      1989年10月,在美国卡多佐法学院举行的圆桌会议上,德里达做了题为《解构与正义的可能性》的讲座,这个学术研讨会汇集了哲学家、文学理论家和法学家。当时德里达语出惊人:相比较起理论系和建筑系,法律系更是“解构的家”。相比起文学、哲学、建筑学来说,法律更具有解构性。[1] 德里达此说当然不是为了讨好卡多佐学院的教授们,这是他蓄谋已久的一个想法。

      德里达一直对文学情有独钟,他自己少年时代就梦想成为一名作家;而他在文学方面的修养无疑堪称批评大师。在正统的欧美哲学界,德里达一直被看成是一位文学批评家,哲学界甚至想以此来作为抵制德里达对传统哲学构成的威胁。他的影响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在美国被急剧放大,主要也是文学批评界对他趋之若鹜。但德里达本人却又一而再,再而三地怀疑文学这种东西的存在。这真让那些捧他为当代文学批评大师的人困惑不已。或许文学之与德里达,就像一个偷情的恋人一样不可捉摸,到底“爱不爱”?到底什么是“爱”?到底被称之为“爱”的东西在哪里?只要换成文学,德里达的所有困惑就一目了然。他是如此钟爱文学,以至于他都不能肯定文学是否存在。就像一个痴情郎面对恋人一样,他不能肯定她(它)到底是否是真实的或现实的。如此看来,德里达解构文学性或文学的法则,就不是要置文学于虚无的境地,而是基于极度的爱,爱恨交加之爱。当然,也由此洞穿了长期以来笼罩在文学头上的那些冠盖如云而不着边际的说法。

      早在1979年7月, 德里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的“‘文类’国际研讨会”上作了题为《类型的法则》(La loi du genre)的讲演。 通过读解莫里斯·布朗肖的《白日的疯狂》,德里达企图颠覆文 学作为文类存在的法则或边界。该讲演稿于1980年首次发表于《雕像》(7月号)上,1986年收入德里达的文集《海域》。

      一切事物皆有法,这里的法似乎是事物存在和运作的自身规定性。根据什么来确定文学的存在?确定有一种事物就是文学?这就是说文学有一种法则,有一种标准和本质规定。一讲到法,德里达的解构策略就可以发挥到淋漓尽致的地步。

      对于德里达来说,文学性之所以难以界定,根本缘由在于文学的法则没有边界,文学赖以确认的那种法则本身就不成立。法则是一种武断的边界,因此,法也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边界。德里达有多篇论文论述文学与法的关系,就德里达的论述方式而言,他对文学法则的看法,更多地导源于他对法律的看法。这二者似乎相互纠缠,也是对文学的法则的看法,影响了他对法律的观点。从德里达的思想观点表达来说,他先表达对于文学的法则的看法,后来更引向了对法律的看法。以至于在此基础上他影响了解构主义法律学派。在德里达对文学法则的论述中,他所理解的法则具有抽象性,那可能通用于所有的法,适用于描述所有的法的特征。在他讨论文学的法则时,你疑心他是在单纯论述法。

      德里达对类型的法则同样采取了解构式的阅读。他的解构开始于对两个句子的分析:“不同的类型要加以区分”;“我决不会把不同的类型混为一谈”。这两个句子显然存在着矛盾,其矛盾不只在于它们之间的抵牾,而在于句子内部的语义难以成立。当说出“我决不会把不同的类型混为一谈”时,这是个关于将来的行为的表述,它的承诺很不确定。而“不同的类型要加以区分”则更像一个命令句式,这句话已经阐明了类型法则就在那里,类型在这里是武断地给定的。类型规定了“属于”或“不属于”。而类型显然不是客观的,如果是客观的,就不存在人们会把不同类型混为一谈这种事情。德里达一上来就指出:“整个类型问题的困惑也许就源自于某种类型再划分为两种类型时的界限之内:即这两种类型既不能完全分开又不得不分开。于是,它们就形成一种畸形的对偶关系:一方不归属另一方,然而,一方又同样地为另一方提供一段引证,从而使之出现在那一方的叙述中。”[2](P159—160) 德里达的这种分析颇为费解, 但他要论述的也就是类型确立的不可能性,所谓不同的类型不可能不被混淆,类型之间的关系是交叉的互渗的。就像数学中集合与子集的关系一样。但子集的参与必然要撕开裂口,子集不可避免会产生大于全集的结果。

      德里达要用这样的理论来描述文学的类型。对于文学来说,文学的这个类型显然无法包括其下属的那些文类,例如,小说、诗、散文、杂文,这些东西很难说就一定是文学。① 另外,文学与别的类型的边界也难以标记出,例如,德里达最乐于混淆的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在他看来,其一,文学大于类型,文学文本本身无法被归类;其二,文学大于法律,文学主题总是涵盖法律,文学在叙述法律;其三,文学总是与法律混淆在一起,文学文本的归属权要经常依赖法律(著作权、署名权、版本体系等等)来确认。

      德里达显然是把文学与法律混淆在一起来颠覆文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它们在相互挪用中抹去了彼此的界限。在这篇文章的后半部分,德里达反复谈到了女性、女人。这倒是德里达解构法律的一个隐秘动机。德里达试图把法律描述为文学叙述出来的,他通过布朗肖的《白日的疯狂》中的叙述人讲述的女性,把法律命名为女人,而女人是文学叙述者叙述的虚构的形象,由此暗喻法律不过是一种文学虚构。在这篇解构文学类型法则的文章中,德里达通过对法律的解构,通过把法律纳入文学叙述来颠覆法律的确实性和权威性,从而反过来颠覆文学的类型。德里达在这里获得了一石三鸟的效果:文学类型、法律与女性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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