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代皖南地区的佃仆和奴仆是有区别的。简单地说,佃仆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而奴仆或奴婢是主人所完全占有的会说话的工具。前者有自己的经济,独立经营和生活;后者没有自己的经济,听从役使,衣食于主人。但是,他们同主人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隶属关系,世代相承,人身是不自由的,所以,同被称为世仆。因此,有研究者根据这后一点认为佃仆就是奴仆或奴婢,没有什么区别。就这后一点而论,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自由的程度,亦即占有是完全的或者是不完全的。这是需要认真分辨的。不过,我无能对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给以明确的界定,并联系实际,全面地详细论证,只能根据一些具体事例试作说明。 事例一:明嘉靖二十年(1541)佃仆吴保将长男社天出卖给房东汪安。吴保是汪安的佃仆。这需要作点说明。我们在嘉靖《休宁汪姓誊契簿》中看到,吴保本来是汪法的佃仆。嘉靖十四年(1535)汪法将自己占有的火佃屋地份额、亦即佃仆屋地的一部分,出卖给汪三太。另外的部分还在别人的手里。当时,佃仆多半是多个所有者共同占有的土地房产的附属物,隶属于众多的主人,这是需要事先交代清楚的。汪法只是这块火佃屋地的众多主人之一。有关卖契如下: 十二都住人汪法,今来缺少银两物用,自情愿凭中将二保首字六百廿八号火儿房屋五间、厨下屋并鱼塘,弟兄三分中取汪法边合得分数内,取火儿屋地二厘五毛,上至滴瓦,下至地脚,四围俱全板壁,尽行立契出卖与东北隅三图汪三太名下,三面议时值价白纹银三两三钱正。其价当日收足,其房屋火儿地尽行出卖与人,买人随即管业。未卖之先,即无重复交易,及内外人占拦,并是汪法之当,不及买人之事。其税粮候造册之年,听自到本户起割税粮,户内人等即无阻挡。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出卖文契为照。 住火佃人邵月、邵真、邵贵、吴保 嘉靖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出卖人 汪法 中见人 汪岩 次年,汪三太又将这份火儿地转让给汪安。汪三太出具了如下的一张领约: 休宁县东北隅三图汪三太今立收领到十二都一图原买汪法嘉靖十四年将火儿地原卖本家,今自退还同户汪安等。价尽行收讫,契文随即交付。所有汪法前后卖坟山并余山等契文,日后索出不行用。今恐人心无凭,立此收领为照。 嘉靖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立领人 汪三大 依口代笔人 汪 乙(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 我们知道,明清时代佃仆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他们是随同土地房产的买卖转让而更换主人的。这里吴保就是随同当地鱼鳞册上首字六百廿八号的土地房屋,由汪法出卖给汪三太,汪三太转让给汪安的。汪法出卖的这块火儿屋地的面积虽小,却也随带有它的附属物-佃仆。后一张契约中的“契文随即交付”,指的是嘉靖十四年汪法所立的卖契,现在由汪三太交付给了新买主-汪法的同族汪安。所以,嘉靖十四年汪安的卖契才被标明是“来脚契”,收在这本誊契簿里。正因为有了这张来脚契,汪三太才不立卖契而写了一张领字,说明收到了地价,随同这张来脚契交给了新买主-汪安。这可能是原卖契尚未过户,新买主可以持之办理过户手续,因而可以省却再立一张新卖契的缘故。所谓“退还同户汪安”,意思是说,汪安是原来卖主汪法的同族,土地房产卖给汪安等于退还给了汪家。吴保作为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也因此而随同这份火儿屋地回到了汪家。在这一买卖转让过程中,吴保在契约上和实际生活中都不曾与鱼鳞册上登记的编号首字六百二十八号的土地房产相脱离。根据这一事实,我们可以确认,吴保是汪家的佃仆。 嘉靖二十年吴保因交不出田租,将长男社天出卖给汪安,立下了如下的一张契约: 十二都住人吴保,今因缺少田租无措,自情愿将长男社天,年方十岁,凭亲人邵星为媒,着与房东汪安名下,接受礼财银三两二钱正。其银前去了还田租银两,男随即造门听从训诲,长大与男婚娶,终身奉养工活,无得懒堕东西走躲等因。如有此等,父行跟寻送还,即不敢违误。所卖其男两相情愿,故非相逼,亦无私债退除。今从过门之后,一听房东使唤,日后无得回宗。如违,经公理治。倘有风烛不常,天之命也。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出卖婚书为证。 嘉靖二十年八月十二日立婚书人 吴保 依口代笔媒人 邵星(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 试比较一下嘉靖十四年与嘉靖二十年这两张契约,就可以发现:出卖佃仆屋地的契约是地主出具的,而出卖佃仆子孙的契约是佃仆自己出具的;前者说明出卖的对象土地房产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登记在当地鱼鳞册上的编号,后者不涉及土地房产,所以不提及佃仆所附属的土地房产,却必须说明被出卖者的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或年龄;前者是出具给购买者的,与附属在土地上的佃仆无关,后者是出具给佃仆的家主的,因为购买者是佃仆的主人,出卖者必须提到购买者是自己的家主。一般说来,前者可以发生在任何人之间,后者只可能发生在佃仆与其家主之间。换句话说,在佃仆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佃仆只能将其子孙出卖给家主,而不是任何其他人。无需乎说明,佃仆将自己的子孙出卖给自己的家主,当然是得到了家主们的许可和同意的,没有家主们的许可和同意,佃仆自己是不能出卖自己的子孙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地主与佃仆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下,佃仆无权处置自己一家的人身,不能出卖自己和子孙的人身给家主以外的任何人,但却可以将自己的子孙出卖给自己的家主、或众家主中的某个人。看起来,这一点特别突出,家主需要通过购买,才能将自己所占有的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佃仆中的某个人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不通过这种购买,家主还不能将自己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在这里,所谓地主的超经济强制似乎也难以为力,不能随意将隶属于自己的佃仆强制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地主要想将隶属于自己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还得通过买卖的交易手续和过程,这是因为佃仆与奴仆或奴婢的处境和身份不同、不能混淆的缘故。 上面抄录的嘉靖二十年吴保出卖吴社天的契约就是这一转化的凭证。这里,在家主的许可和同意下,佃仆吴保可以出具出卖儿子的契约,也可以接受出卖儿子的代价。看起来,佃仆的这两项权利,还是家主所不干涉的。这就意味着佃仆对于自己一家人的人身还是享有一定权利的,换句话说,家主对佃仆一家人的人身占有权是不完全的,与对奴仆的完全占有和奴仆完全无权处置自身及家人的人身是大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