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资格理论传统中的社会权利观念:有效性及其限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元华,扬州大学 管理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王元华(1971—),男,湖南郴州人,扬州大学管理学院讲师,苏州大学政治学专业200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政治学,行政学基础理论研究。

原文出处: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从观念到实践经过了长期的发展过程,F.H.马歇尔所开创的权利解释模式的公民资格理论传统对社会权利的分析呈现出一系列独有的特点。这种社会权利观念由于预设了对社会权利的历史主义理解,也能结合具体的制度实践,从而确保了它们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与解释能力,但它也存在一些不足和有待发展的地方,如如何有效地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等,因而在具体应用时应有所鉴别。


期刊代号:D0
分类名称:政治学
复印期号:2006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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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 6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06)01 —0070—04

      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实践的推进,社会贫困问题和弱势群体利益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市场经济结构转型的影响,有关社会权利的话题在弱势群体的社会排斥与利益保护论题下得到了一定的展开,“城市社会权利”、“农民社会权利”的话题不断被学者们提出来。但不少学者在分析时对所使用的社会权利概念首先就来个“非政治概念”的强调与处理,其实与其说是一个“非政治概念”,还不如说他们强调的是非人权范畴的概念和非法学角度的分析。公民资格理论传统中的社会权利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就具有这种属性,对它展开一些分析也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些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社会权利发展的简要历程

      社会权利的发展总体而言是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这一过程相联系的。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作为原生态现代化的国家类型,这种转型开始很早,也最先完成。学术界对社会权利起源的分析大多也是从英国开始,这一点在福利理论和社会保障理论的相关分析中似乎无须再去证明。从英国为其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这一角度来说,其社会权利问题的出现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时代所颁布的统一《济贫法》。《济贫法》的相关规定将国家对其国民的救济与纯慈善的行为区别开来,因而它包含了社会权利的某些因素。

      现在有些学者以《济贫法》为出发点来探讨社会福利如何从慈善、恩赐转变到权利的问题时,往往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如有学者就明确提出“济贫法的最主要理论来源当属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也会产生出人道主义和利他主义的道德要求,并进而寻求集体主义的解决方案……”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在《济贫法》出台后的时期,才刚刚出现由自然法理论向自然权利论的转型,这是由霍布斯(1588~1679)来完成的,正如施特劳斯所说的,“霍布斯显然不像传统学说那样,从自然‘法则’出发,即从某种客观秩序出发,而是从自然‘权利’出发,……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就是通过把这个作为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权利’观念,而最明确无误地显示它的首创性的。”[1] 在《济贫法》出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自然权利(天赋人权)也没有超越出洛克(1632~1704)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范围,即便是洛克的“生命权”也更多是一种个体“自我保存”的权利,如果危及到对个体生命的自我保存,那么个体就会享有一种反抗的权利,而远没有达到一种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高度。到18世纪后期,自然权利的范围通过杰佛逊(1738~1826)之手在《独立宣言》中才被扩展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因而我们认为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与类似《济贫法》这种措施的出台,实际上更多反映的是人道主义兴起后人们对于社会福利主体在认识上的转变,强调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但这种主体性地位不意味着从人享有自然权利这一角度去理解,而应是从一个更宽泛的角度来理解的。这种宽泛的角度主要是体现于人们对于封建专制秩序的不满,对于依赖于“君权神授”这种观念来取得统治合法性基础的质疑,这就迫使统治者考虑要履行对其臣民必要的“社会保护”,所以才会有以公共权力为基础而实施的普及型但同时带有惩罚性质的社会救济。因而在《济贫法》时代的早期以至后来的很长时期还谈不上存在今天意义上的社会权利。

      有关社会权利的思想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得到了较大发展,这主要得益人们对于权利的理解由过去的个人本位转而强调社会本位,当然在其中有许多理论提供了思想资源,如T.H.格林的哲学理论、L.T.霍布豪斯的政治思想,等等。在宪法层次的社会权利立法保障始于俄国的十月革命胜利后,在1918年宪法中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大量公民社会权利。[2] 而在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中,使公民社会权利正式获得基本权利地位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这种做法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我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社会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宪法层次上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就意味着人们基于一种公民身份而享有社会权利。这在中文语境中就意味着是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说的,我国宪法有关社会权利的规定是原则上的,不太明确和具体,“公民社会权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3]。这种基于公民身份而享有社会权利的观念,其实也是T.H.马歇尔所阐发的公民资格理论所强调的一个方面,它在西方国家的社会政策研究领域往往也是定位于一种社会学理论,强调了其非人权范畴与非法学分析角度。

      二、公民资格理论传统的社会权利观念

      1.T.H.马歇尔的社会权利分析。在《公民资格与社会阶级》一书中,马歇尔构建了一个公民资格三要素分析框架,公民资格理论后来的发展表明,这一开创性的分析框架已经成为了一个经典。马歇尔将公民资格界定为“赋予共同体完全成员的一种身份,所有拥有这种身份的人在由这种身份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是平等的”[4]28—29。公民资格的本质就是保证每个人被作为完整而平等的社会成员来对待。马歇尔将公民资格分成三部分,他说,“我把这三个部分或要素称为公民的、政治的和社会的。……社会要素意味着从享有少许经济福利和保障的权利,到享有分享全部社会遗产的权利,以及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存的生活权利。与它紧密相连的制度设施是教育系统和社会福利事业。”[4]10—11 他将公民资格的公民、政治和社会要素也分别称为公民权利(在中文语境中我们习惯上称其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权利。马歇尔认为,这三类权利分别在三个连续的世纪里在英国扎下了根,即18、19、20世纪。[4]14 马歇尔对社会权利的发展作出了乐观的预期,西方发达国家二战后的社会权利实践也表明其相关论述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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