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是一个国际性问题。为了消除腐败,各国都逐步建立了各自的防腐控制体系,并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进行完善。经过五十多年的实践,中国于2005年初公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这是中国目前具有较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控制腐败体系。中外的控制腐败体系都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就决定了相互交流借鉴的可能性。将我国控制腐败体系放在世界大格局中进行比较,既能了解中外反腐体系的共性和中国特色,也能够明了中国对世界的贡献,以及世界经验对中国的借鉴价值。 一、国外的控制腐败体系 国际性的腐败具有普遍性、相近性、相互影响性等特征。虽然各国国情不同,但在构建反腐败体系方面却有许多共同之处,最为集中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预防腐败 斯蒂芬·莫尔在《权力与腐败》一书中首先强调的是预防腐败。他认为,“预防胜于治疗”。虽然短期的运动也许能起到轰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1] (P23、217、2、23)。有的学者认为,要预防腐败就必须了解产生腐败的本质,由此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腐败的本质是公职人员为私利滥用权力。腐败=权力+动机+机会,根据这个公式,要预防腐败就必须做许多工作。首先,消除公职人员谋私的动机。这除了在选拔公职人员时,关注智力、能力,关注优秀人员的品质外,还要使在职公职人员树立高度荣誉感,使他们认识到,为国家、为公众服务是一种崇高光彩的事业,公正清廉就能赢得声誉。这种高度的自豪感、荣誉感,能使他们自尊、自重、自律,不生谋私邪念。此外,通过制定道德伦理法规,对公职人员提出严格要求也是各国常用的预防腐败的方法。菲律宾制定的国家官员和雇员守则和道德规范;日本制定的公务员伦理法;韩国制定的公职人员伦理法和实名法;新加坡制定的防止腐败法;美国制定的行政部门职员道德行为标准并于1978年实施的政府伦理法;德国制定的反腐败行政条例,等等。这些伦理法规不仅宣传献身精神,敬业精神,希望官员具有崇高的理想和道德风尚,进而克制私欲、物欲,消除谋私动机,为国家和公众忠心耿耿地服务,而且许多国家的伦理法对公职人员提出了忠诚、献身、正直、诚实、责任、能力、效果、效率、英勇、透明等许多职业道德要求。比如,阿根廷的公务员道德法典强调,政府公共职务的目的是谋求公共利益。为此,强调公务员的首要职责是通过政府的民主机构效忠于祖国,并且要公正、审慎、节制,遵守国家的法律,规范个人行为,正确行使职权,正确使用国家财产,合理使用工作时间,确保其行为经得起考验,不受指责。又如,韩国公职人员伦理法,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礼品申报、退职公职者的就业限制、惩戒和罚则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确保了公务权行使正确,确立了公职人员服务国民的伦理规范。美国于1978年公布实施的政府伦理法,对立法机关、行政人员、司法人员财务公开的范围、内容、提交、审查、申诉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各国以上举措无疑对消除公职人员的谋私动机,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都是极为有益的,也是各国成功预防腐败的经验之所在。其次,用制度和法律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定了公职人员行为准则和反腐败法律体系,规范公务人员从政行为,防止腐败现象发生。这些准则和法律除对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级各岗位人员提出具体廉洁要求外,还规定了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各项制度,如近亲回避制度、财产申报制度、人员轮换制度、人员选拔制度[2] (P347—613)、培训进修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严格的考核制度……同时,在这些制度中,还明确规定各级官员享受的待遇标准,诸如住房、使用小汽车、度假、受礼等等。这些制度和规定从不同层面规范了公职人员的行为,以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再次,建立和完善多层次有效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孟德斯鸠讲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3] (P154)虽然制约权力有各种各样的形式,诸如在体制上有议会监督、司法监督、专门机关监督等;在制度上有在野党监督、公民监督等。但按模式划分,这些监督可以分为政治模式、社会模式、法制模式等。在这些模式中,都要确定腐败易发部位,堵塞各种制度漏洞,减少腐败发生的机会,等等。以上做法都是国外预防腐败发生的有效经验。 (二)惩处腐败 腐败一旦发生就必须进行惩处。不惩处将会导致再度犯罪。据此,各国对公职人员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的行为都有严厉的惩戒措施。比如,英国规定,公务员贪污受贿、滥用政府基金要被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要施之以法。德国刑法典规定,对官员收受好处、受贿、行贿、失职、洗钱等,都要受到严厉惩处。加拿大刑法典对贿赂官员、欺诈政府、承包商向竞选基金捐款、公职人员违信、买卖官职等行为都要进行严厉惩戒。对触犯法律者,除剥夺人身自由外,还在经济上给予处罚,不让他们在经济上得到实惠,迫使腐败成为成本高、风险大的事情。 (三)国际合作 强调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是近几十年提出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在理论上,许多学者论述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比如,透明国际成员、银行家、学者(美)苏珊·罗斯·艾克曼在《腐败与政府》一书中在强调国际合作反腐败重要性的同时,提出了如下国际合作的办法:(1)在国际援助中,控制发展项目中的腐败;(2)国际组织应当支持有腐败问题的国家进行根本性的体制改革;(3)限制国际商业中的腐败;(4)控制洗钱活动和国际犯罪集团;(5)成立新型国际仲裁机构,等等[4] (P235—262)。在实践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多,各国在反腐败上的国际合作也越来越多。 以上预防腐败、惩处腐败、国际合作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控制腐败的主要举措。三者的完整结合便成为控制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这一切做法,是和国际组织的倡导和反腐发展趋势分不开的。 为了促进世界和平和各国经济的发展,世界上存在各种各样的国际组织,有全球性的,如联合国大会及下属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经济论坛等;也有区域性国际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委员会、非洲联盟等;既有官方国际组织,也有民间非政府国际组织,如透明国际等。国际组织围绕控制腐败进行实地调查和理论研究;制定国际反腐败公约;定期召开世界反贪污大会,进行经验交流;广泛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等。国际组织十分重视各国建立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国家廉政体系,这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透明国际主张中都有体现。在预防腐败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出了十个方面的措施(预防性反腐败的政策和做法、反腐败机构、公共部门、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公共报告、与审判和检察机关的有关措施、私营部门、社会参与、预防洗钱措施等)。在惩处腐败即定罪和执法中,提出了十二种罪责(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贪污挪用或以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窝赃、妨害司法等)。对执法中涉及的责任、时效、起诉、审判、制裁、冻结、扣押、没收等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国际合作的条款中提出了七条举措(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交、执行合作、联合侦查、特殊侦察手段等)[5] (P3—62),由上述可以看出联合国的反腐败导向和建立和完善控制腐败体系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