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来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比,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一个很值得人们关注的地方便是它正式确立了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9条,第35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9条,第35条)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为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是解决民办学校产权及运行机制等重大问题的法律基石。然而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究竟为规范民办学校提供了什么样的法律框架?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本文从法人的基本理论的分析入手,对以上问题予以探讨。 一 法人的基本理论 法人是和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它和自然人一样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民事活动,不同的是自然人是自然形成的,而法人是法律创设的。尽管各国关于法人的某些具体制度有所不同,但法人的基本特点是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1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法人拥有的法律人格是一种团体人格,以此它区别于自然人。当然“根据这种组织或团体成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又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而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2] 2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有两层含义:其一,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的财产。其二,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或法人创设人的财产。这里要注意法人成员与法人创设人的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因而它总有自己的法人成员或社员;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组织其日常活动的是其管理人员,但财团法人必定有创设人。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意味着法人名义下的财产是法人自身所有的,形成法人所有权。财团法人的成立以创设人捐助财产为基础,创设人自然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捐助财产为财团法人所拥有。而社团法人成员一旦将资产投入法人,也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原先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该出资将和其他出资人的财产融为一体形成法人自身的财产,由法人按自身的目的和计划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任何出资者都无权干预。换句话说,实际上社团法人出资者是以自己原先对财产的完整所有权为代价换来了相应的法人中的社员权或股权。当然,具体社员权或股权的内容要视各类法人制度中具体法律关系的设定和法人成立时成员之间的彼此约定而定,这是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但法人制度本身即意味着法人财产与出资者财产的分离。法人独立财产制是法人区别于合伙(注:合伙无绝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等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标志。 3 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以法人成员、法人创设人或其他法人的财产作这种承担。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即是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入到法人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对法人债务的承担不应涉及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 4 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成员及创始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是分开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能独立于其成员或创始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这也是法人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 那么,反过来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一定是法人吗?有人认为法人制度的实质和根本作用,都是在于赋予一定团体独立参与民事流转、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参与诉讼的资格,以免团体的成员以各自的名义从事活动而造成不便。至于法人的内部组织和运作方式,由于其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运行机制不是法人制度本身所规范的,因而须由法人制度本身法律关系的设计来解决。[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当然,法人的内部组织、运作方式和财产权的运行机制可以由具体的法人制度进一步规范,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则是法人成立不能动摇之根本。其实,“法人独立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同侧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4]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非法人团体表面看来虽然也能象法人一样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是,由于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故只具有法人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法人人格之实质。因此,拥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其中拥有独立的财产又是法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二 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解读 1 我国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 这里首先需阐明的一个问题是,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民办学校并不当然的具有法人地位。有些人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31条,第26条)的规定,认为我国民办学校是自然的独立法人,这样的推断并不严密,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仔细分析教育法的这一条款即可发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本身即预示着还存在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况且我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的关于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关于法人的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37条)。其实,正像前文所阐述的,在法人的所有条件中,其中最关键的应是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否则就不可能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31条,第26条)由于其中对学校能否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尽管有些学校可以合法成立,却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此外,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民办学校要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该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根据民办学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12条)。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民办学校实际上存在着个体、合伙和法人3种法律形式并存的状态。直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才正式确立了我国民办学校法人的法律身份。